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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台南市人,身份证编号(略)。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辅城坳工业区AX栋昕超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宿舍。

诉讼代理人蒋毅刚、李素兰,均为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台中县人,身份证编号(略),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塔岗管理区灿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诉讼代理人贾润莲,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慧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涵平、李云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于2002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5月23日,陈某某与张某某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将其在超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超盟电机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张某某,转让价款为港币(略)元。张某某应于2002年4月8日支付港币(略)元,5月24日支付(略)元,余款(略)元于股权转移完成后支付。合同经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公证生效后,张某某共支付港币(略)元,陈某某于2002年6月10日办理了股权转移手续,但余款(略)元虽经陈某某多次催讨,张某某均借故拒付。陈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已依约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张某某应付清转让余款。张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港币(略)元及该款利息(略).33元,并判令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某在一审时辩称,第一,陈某某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陈某某所称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实际情况是根据第三人张深桓与陈某某先前签订的股权移转契约书支付的。陈某某称“张某某共支付港币(略)元”,但张某某于2002年4月8日支付的款项为新台币(略)元,折合港币(略).30元,与陈某某确认的支付转移金港币(略)元不符,张某某实际所付转让金数额与陈某某所称已付转让金总额也不吻合。第二,5月17日《补充条款》规定了涉讼股权转让金30%余款的支付条件,该款支付时间不确定。5月17日《补充条款》约定,“若流动负债大于流动资产,差额的半数由陈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可从应付的30%中扣除上述陈某某应付张某某的款项,不足部分陈某某立刻把差额退给张某某”。现双方对流动资产及负债核查的数额未达成共识,产生分歧,为此有双方律师往来函为凭,因而该股权转移款支付的数额与时间未确定,支付该款的条件尚不具备。超盟电机公司会计出具证明,确认财务帐册移交尚缺资料。《股权移转契约书》附表所列应由陈某某交付的新旧房产,旧房产未移交。第三,4月4日《股权移转契约书》和5月17日、5月23日两个《补充条款》,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均为当事人的合意体现,并由双方确认连贯执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合同》虽经公证,并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但仅为原则性规定,从形式上为满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需要,许多条款约定不明确,甚至是矛盾的,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见,不论是张某某支付的第一笔款,还是双方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均是履行双方签订并一再确认的《股权移转契约书》、《补充条款》的结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不明确的内容,是以《股权移转契约书》、《补充条款》为依据的。股权转移完成的标志,应为财产的实际交付与工商变更股权登记完成的双重条件,缺一不可。当事人对该公司股权转移完成的标志不明确,导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陈某某未完成股权转移的全部财产交付,现张某某尚不具备支付余额的义务,应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超盟电机公司系外资(台资)企业,于1995年1月9日成立,原由陈某某与案外人张深桓合资经营,注册资金500万美元,双方各占50%股权。2002年4月4日,陈某某与张深桓达成了一份《股权移转契约书》,约定:张深桓以新台币(略)元向陈某某购买超盟电机公司50%的股权,签约7日内给付20%,即新台币(略)元,股权移转完成时给付50%,即新台币(略)元,股权移转完成后30日内给付30%,即新台币(略)元;对流动资产的处理,应收款于支付应付款后尚有余额,双方各分得1/2,若有不足,双方各负担1/2。2002年4月8日,陈某某与张深桓签署了一份《关于超盟电机股权转移契约执行情况》,确认张深桓向陈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新台币(略)元,折算为港币(略).40元,双方进行交接事宜。2002年5月17日,陈某某与张深桓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以下称5月17日《补充条款》),约定:陈某某必须签署所有办理移转超盟电机公司股权的文件,把所有股权转给张深桓指定的张某某,并即日到公证处公证,张深桓则把契约总价金的50%电汇至黄崇文律师事务所帐户内;香港及深圳所有帐册,陈某某于2002年5月18日起一周内完成列册移转张深桓核对,并就流动资产、负债部分进行核对,由双方会计师出具报表择期开会,双方确认金额后,一周内支付余款30%,若流动负债大于流动资产,差额的半数由陈某某支付给张深桓,张深桓可从应付的30%中扣除上述陈某某应付张深桓的款项,不足部分陈某某立刻把差额退给张深桓。2002年5月23日,陈某某、张某某及张深桓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以下称5月23日《补充条款》),约定:陈某某把超盟电机公司50%股权转让给张某某,陈某某应根据4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5月17日补充条款为根据,履行转让股权手续,由陈某某协助张某某把工商营业执照、海关合同、税收等手续变更完成,该条款系补充连贯2002年4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及5月17日《补充条款》。同日,陈某某与张某某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某某将其占超盟电机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双方同意以港币(略)元支付该价款,张某某应于2002年4月8日支付港币(略)元作为定金,5月24日支付港币(略)元,余额于公司股权转移完成后支付;陈某某保证对其拟转让给张某某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转让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陈某某与张深桓共同承担,转让后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某与张深桓共同承担;合同经双方签订、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公证后,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同日,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经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公证。2002年6月3日,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陈某某将超盟电机公司50%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具体事宜按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执行。2002年6月10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当事人申请,将陈某某持有的超盟电机公司50%股权转移登记至张某某名下。陈某某以其持有的超盟电机公司50%股权已转让给张某某为由,要求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港币(略)元。张某某则以“双方对流动资产及负债核查的数额未达成共识,产生分歧,因而该股权转移款支付的数额与时间未确定,支付该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为由,拒绝支付该款,双方遂产生纠纷。陈某某于2002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股权移转契约书》、《关于超盟电机股权转移契约执行情况》、5月17日《补充条款》、5月23日《补充条款》、《股权转让合同》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移转契约书》、5月17日《补充条款》、5月23日《补充条款》及《股权转让合同》,均系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张深桓因股权转让事宜而签订,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股权受让方由张深桓变更为张某某亦为当事人认可。5月23日《补充条款》约定“该条款系补充连贯2002年4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及5月17日补充条款”,即受2002年4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5月17日《补充条款》的约束。根据5月17日《补充条款》约定,陈某某应于2002年5月18日起一周内将香港及深圳所有帐册完成列册移转张深桓核对,并就流动资产、负债部分进行核对,由双方会计师出具报表择期开会,双方确认金额后,一周内支付余款30%,若流动负债大于流动资产,差额的半数由陈某某支付给张深桓,张深桓可从应付的30%中扣除上述陈某某应付张深桓的款项,不足部分陈某某立刻把差额退给张深桓;《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以港币(略)元支付股权转让款,张某某应于2002年4月8日支付港币(略)元作为定金,5月24日支付港币(略)元,余额于公司股权转移完成后支付。陈某某持有的超盟电机公司50%股权于2002年6月10日已转移登记至张某某名下。5月23日《补充条款》与《股权转让合同》系于同一天签订,且不能确定其具体的先后顺序,当事人不能当然排除5月23日《补充条款》的约束。根据5月23日《补充条款》的约定,双方转让余款的条件亦应符合5月17日《补充条款》的约定,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余额于公司股权转移完成后支付”,与5月17日《补充条款》的有关约定并不矛盾,现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完成对公司流动资产、负债的核对,因此,应认定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陈某某仅依据本案《股权转让合同》规定要求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对本案涉讼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另外三个相关的合同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只有有效合同才是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只有有效的合同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合同的有效或无效,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明确、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是公正审理合同争议案件的前提。本案中,涉讼的合同性文件共有四项:《股权转让合同》、《股权移转契约书》及两个《补充条款》,对这四个文件,一审判决既没有认定为有效,亦没有认定为无效,仅轻描淡写地认为“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刻意回避本案涉讼的四个合同性文件究竟何为效、何为无效这一根本问题,在合同效力未予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径行依据相互矛盾的四个股权转让文件认定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二)本案涉讼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股权移转契约书》及两个《补充条款》非法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系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遵守我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必须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本案涉讼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移转契约书》及两个《补充条款》四个合同性文件,只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了法定报批、登记手续,《股权移转契约书》及两个《补充条款》没有报批和办理工商登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非法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是本案唯一经公证、审批及办理工商登记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中关于张某某须于股权变更后无条件支付第三期转让价款的规定,具有无可动摇的法律效力。(三)本案审理应当以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为依据,而不能根据无效的《股权移转契约书》及两个《补充条款》定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股权移转契约书》及两个《补充条款》系无效合同,依法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根据。而一审判决刻意把这三个无效的合同性文件与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起认定为“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实际上是将非法无效的合同也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系典型的枉法裁判。《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第三期转让价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只能以其中的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作为定案依据。(四)《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移转契约书》及两个《补充条款》规定的余款金额及支付条件根本不同,应当以前者为准。2002年5月17日《补充条款》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股权转让余款金额是不确定的,具体金额要待双方核对、确认,且余款的支付附有条件,即完成另案“香港股权移转手续之十五天内”支付。而《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余款金额和支付条件十分明确,即余款港币(略)元“于公司股权转移完成后支付”。可见,《股权移转契约书》及两份《补充条款》与《股权转让合同》关于余款金额与支付条件是完全不同的,决非一审判决所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与5月17日《补充条款》的有关约定并不矛盾”,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依法应以经过公证、审批、登记、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准,而不能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效力的《股权移转契约书》及两份《补充条款》为准。综上所述,陈某某认为,关于张某某是否应立即向陈某某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港币(略)元,应当以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为根据,按照该项规定,张某某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张某某应立即如数支付,并赔偿陈某某的利息损失;《股权移转契约书》及两份《补充条款》均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第三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支持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某在二审答辩称:(一)《股权移转契约书》和两个《补充条款》均为当事人合意体现,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均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股权移转契约书》,5月17日《补充条款》及《股权转让合同》,均系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张深恒股权转让事宜而签订,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股权受让人由张深恒变为张某某也为当事人认可。5月23日《补充条款》约定“该条款系补充连贯2002年4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及5月17日补充条款”,即受2002年4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5月17日《补充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的4份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政府机关批准,但该合同仅为原则件规定,只是从形式和程序上为满足工商登记的要求。且《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并没有否定补充条款的有效性,以《股权转让合同》来否定补充条款的有效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本案所涉及的四份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二)《股权转让合同》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股权转让契约》及二个补充条款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必要补充,是其内容的一部分,与《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由于许多条款不明确甚至相互矛盾,不具有可操作性。首先从合同约定4月8日支付20%的股金这个约定可以看出,如果说双方没有先前的约定,是无法用该转让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前的行为。由此可见,无论是张某某所支付的第一笔款还是双方最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都是双方在履行先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契约书》及两个补充条款的结果,因此,四份协议合之才具有可操作性,才能顺利完成股权转让。我国法律对股权转让没有规定禁止当事人私下达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履行条款,政府主管部门仅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资格及产业政策进行审查,而不干预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关系和交易内容。因而,本案所涉及的2002年4月4日《股权移转契约书》、5月17日和5月23日《补充条款》同样是有效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双方确认连贯执行的,不违法律之规定,依法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三)《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移转契约书》及两个《补充条款》规定的余额及支付条件有出入,只是为了满足程序上的要求,并非实质上的矛盾,不能以此来推定补充条款无效。因为作为双方股权转让的币种支付只能用港币或人民币,不能用台币,所以双方在公证合同中约定以港币作为双方支付价款的币种,而不是说是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三份补充条款有了原则性的变更而作出了支付币种的改变。陈某某以《股权转让合同》与补充条款规定了不同的支付币种来推断《股权转让合同》与补充条款有了原则性的区别甚至矛盾,再以此来推定补充条款无效是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补充条款》及《股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根据5月23日《补充条款》的约定,双方转让余款的条件亦应符合5月17日《补充条款》的约定,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余额于公司股权转移完成后支付”,这与5月17日《补充条款》的有关约定并不矛盾,因此,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条件未成就。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无理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陈某某向张某某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所产生的诉讼,因陈某某、张某某都为台湾居民,因此本案属涉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当事人双方约定以深圳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故内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应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解决本案之争议”,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合同》、《股权移转契约书》和两份《补充条款》的效力问题。

从本案签订协议的主体来看,虽然《股权移转契约书》和5月17日《补充条款》两个协议的当事人是陈某某和张深恒,但5月23日《补充条款》和《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的受让人变更为张某某,并对双方约定股权转让的其他事宜予以了进一步确认。诉讼中陈某某、张某某和张深恒对此也无异议,因此,上述四个协议中的实际当事人是陈某某和张某某,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四个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围绕股权转让而达成的。四个协议的内容具有连贯性,其每个协议的内容,都是对具体转让事实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超盟电机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其股权的变更实属企业重大事项的变更,依照法律规定应报经有关政府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股权移转契约书》、5月17日《补充条款》和5月23日《补充条款》都未履行这一法定批准手续,因此这三个协议对外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股权转让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批准程序,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变更登记手续,因而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合同》业已生效。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述四个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不妥,本院依法应予纠正。陈某某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中,《股权移转契约书》和两个《补充条款》虽然未办理法定批准手续未生效,因此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但在当事人之间是有约束力的。双方当事人依据《股权移转契约书》和5月17日《补充条款》所履行的两期股权转让款支付的行为亦是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表述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因《股权移转契约书》和两个《补充条款》的约定有所不同。《股权移转契约书》明确规定:“股权移转完成后三十日内给付百分之三十”;5月17日《补充条款》对此则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完成另案“香港股权移转手续之十五日内”支付;5月23日《补充条款》对该支付条件再次予以肯定。而《股权转让合同》则约定“于公司股权转移完成后支付”。因前后四个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就币种和支付条件的约定出现不一致,应以经过法定报批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准,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中已明确变更了支付方式为:“余额于公司股权转移完成后支付”。本案事实表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6月10日将陈某某持有的超盟电机公司50%的股权变更至张某某名下,因此,从该日起股权转让已实际完成。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余额于公司股权转移完成后支付”,张某某应从2002年6月11日起向陈某某支付余款。张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款迟延支付的利息。陈某某的该上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陈某某上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港币(略)元及利息(从2002年6月11日起至该款实际得到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人民币(略).00元,合共人民币(略).00元,由张某某负担。陈某某已向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迳行付还陈某某,法院已收取的费用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妍

书记员卢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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