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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2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德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光大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乐普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乐普生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馨,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生百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及原审被告海南乐普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生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O年四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德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6月21日,光大银行收购的原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与乐普生百货公司(原海南乐普生大厦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7)年(信管)字第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乐普生百货公司发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1997年6月21日起至1998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0.8%。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乐普生百货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乐普生投资公司出具了编号为(略)号的《担保书》,在乐普生百货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乐普生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有权直接向乐普生投资公司索偿。

1998年4月29日,光大银行所收购的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与乐普生百货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8)年(海信)字第X号”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乐普生百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73.694万元,期限一年,即自1998年4月29日起至1999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92‰,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乐普生百货公司仅于1997年9月26日至1999年2月24日间偿还了利息113.3万元人民币,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乐普生投资公司出具的编号1998年海信字第X号《担保书》,在乐普生百货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乐普生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有权直接向乐普生投资公司索偿。

原判认为:光大银行与乐普生百货公司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光大银行已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而乐普生百货公司到期未能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乐普生投资公司以《担保书》形式为其下属公司乐普生百货公司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履行其承诺担保义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乐普生百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银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2273.69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计,但应扣除乐普生百货公司已还的113.3万元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贷款计息办法计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乐普生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乐普生投资公司还清上述款项后,有权向乐普生百货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70元,共计(略).70元,由乐普生百货公司负担(略).79元,由乐普生投资公司负担(略).91元。

乐普生百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于1997年8月27日、10月5日分两笔(20万元、80万元,计10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给光大银行,我公司尚欠光大银行借款本金应为2173.694万元,而不是原判认定的2273.694万元。请二审予以纠正。

光大银行当庭口头答辩称:乐普生百货公司上诉请求的100万元借款本金我行确已收到请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上诉人乐普生百货公司除对原审认定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乐普生投资公司和光大银行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乐普生百货公司与原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乐普生投资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贷款合同、《担保书》,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后,乐普生百货公司及乐普生投资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乐普生百货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乐普生百货公司关于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有误,其已付的100万元贷款本金,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上诉请求。经查乐普生百货公司在原审诉讼当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100万元的付款凭证。因此,乐普生百货公司已付的100万元贷款本金原审未予认定。光大银行在二审诉讼当中已确认收到乐普生百货公司偿还的100万元贷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乐普生百货公司已偿还光大银行的100万元贷款本金应从欠款2273.694万元中扣除。

为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乐普生百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2173.69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计,扣除乐普生百货公司已还的113.3万元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贷款计息办法计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的承担部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乐普生百货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曾令宏

代理审判员高南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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