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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李××1、柴××、史××、李××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李××1、柴××、史××、李××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李和县、柴××、史××、李××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12时45分,嵩县公安局九店派出所接一报案电话,称2008年5月3日11时40分,在嵩县X乡油坊沟大桥南侧路段,一辆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一辆货车相撞,货车逃逸,造成豫x号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伤情严重,已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场未动,请求处理。当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后,赶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证人后,于2009年4月3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8年5月3日11时40分许,张××驾驶豫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九店街X村即由南向北行驶中,其车前部与一货车相撞,造成张××受伤,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货车逃逸。事发当天上午,先后有李××、李××1、柴××、史××四人分别驾驶自己的货车载运青石从九店乡X村的石场往九店街方向行驶,事发当天中午,嵩县X乡X组的李××2驾驶自己的货车载运青石由九店乡X村的石场至九店方向。而未查到在事发当天上午有其他货车从事发路段通过。该事故认定书没有确定具体的肇事车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张××亦无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具体的肇事车辆,审理中,五被告拒绝调解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3日11时40左右,上诉人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由九店街X村行使到油房村X路段时,被一辆货车撞伤昏迷。由于肇事车辆当时逃离现场,事后交警部门调查时,由于肇事人拒不交待自己的违法事实,造成至今未能查实肇事车辆。但交警部门经过缜密侦查,事发时段仅有以上五被上诉人的车辆曾从事发路段通过。目前上诉人花去的大量医疗费用无人予以赔偿,为此无奈之下上诉人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嵩县人民法院却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五被上诉人的货车做为高速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使本来就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交警队也认定了在事发当时就只有被上诉人的五辆货车从此经过,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五被上诉人应该对本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或是自身没有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原则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在一审的法庭调查中,五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或自身没有责任,因此,五被上诉人就应该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说,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五被上诉人也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是对公平责任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被货车撞伤,并造成严重的伤害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只有五被上诉人的货车从事发路段通过,并且上诉人的伤也是被货车撞伤的,因此,在上诉人遭到巨大损失的情况下,五被上诉人应该根据公平责则对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根据以上情况,上诉人认为五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早晨六点多从该路经过,不可能撞到他,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1答辩称:我没撞到他,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柴××答辩称:我十点多就从该路经过了,时间不对,我没撞到他,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我路过时车上有人证明没有撞到他。

被上诉人李××2答辩称:我是他出事之后路过的,不可能撞到他。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张××虽提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并未提及哪辆车是肇事车辆,在五被上诉人中,上诉人张××也不能明确谁为肇事人,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应由何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举证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张××上诉称应由五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无需承担责任一项,本院认为,举证责任倒置通常适用于法定特殊侵权案件中责任主体确定时划分责任,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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