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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智××、郭××与被上诉人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

委托代理人张××,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王××1,系王××之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

上诉人智××、郭××因与被上诉人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郭××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智××,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1、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原告在二被告厂里干活,原告爬梯子绑口袋,梯子晃动,原告即从梯子上摔下,随即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了一切费用。2007年9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由二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6000元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二被告索要费用。2008年5月10日至21曰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5474.57元及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7.5元并被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无奈,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厂里干活受伤,二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已与二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壹份,此协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维持。但考虑到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并不能预见到其可能构成伤残,为了公平,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干活时安全注意不到位,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承担10%较为适宜。伤残赔偿金3261.03×20年×30%×90%=x.56。二被告辩称其是代表洛阳鑫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智××、郭××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现金x.56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王××承担300元,被告智××、郭××承担200元。

宣判后,智××、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智××、郭××与被上诉人王××系雇佣关系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系洛阳鑫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聘用的职工和被上诉人王××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开庭时二上诉人已经说很清楚,且向法庭提供洛阳鑫特耐火材料有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证明,而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让我二人赔偿被上诉人,是偏向被上诉人。二、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2007年7月5日,在洛阳鑫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干活受伤。二上诉人受公司的委派积极给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于2007年9月13日,二上诉人代表洛阳鑫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多次找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的情况下,我二人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住院期间一切费用由我们支付,另支付赔偿费6000元,调解人申红卫、申群、张民强、王××之家属王奇彪等都在协议签字按手印。2008年7月2日,被上诉人以我二人欺骗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审理,违背法律,不认定洛阳鑫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强行判决让我二人赔偿与法无据。赔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有效,那么还判决赔偿给被上诉人x.56元,故一审判决被告不适格,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二上诉人是代表洛阳鑫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的赔偿协议。双方签订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及时支付了赔偿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案由定为人身损害纠纷本院认为有失妥当,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据此本案审理的重点应在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具体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智××、郭××称被上诉人王××与其二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一项,由于其仅提供了案外人洛阳鑫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其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仅能证明有该公司存在,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系受洛阳鑫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雇佣并在雇佣中受伤,相反,本案中上诉人智××、郭××与被上诉人王××达成一致协议,应约定由二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可认定被上诉人王××与二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智××、郭××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如上诉人智××、郭××认为自己系受洛阳鑫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处理该损害事件,可针对本案中费用向洛阳鑫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另案追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智××、郭××承担。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六月一十八日

代书记员罗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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