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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

时间:2000-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丰民初字第7593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威,北京市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劳资科副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市化工物品运输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化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198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1995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0年5月20日被告借口南四环路的拆迁,向我发出了企业将于2000年6月22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22日单方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我认为被告下属机构多,对外投资多,工作机会众多,有能力安排我的工作。被告下属第一汽车场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第一汽车场严重亏损与被告严重亏损也不是一个概念。四环路的改造并未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仲裁裁决书简单地将被告一个下属机构因四环路改造拆除了部分违章建筑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丰劳裁字(2000)第X号裁决书;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判令被告向我支付2000年6月起的全部工资,每月413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暂计至2000年11月,共计2581元;4.判令被告报销我的医疗费用,并加付25%的赔偿金,共计821.2元;5.判令被告给付我1998年煤火费120元,2000年至2002年的取暖费1218.88元;6.判令被告补缴并继续缴纳应由其负担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7.判令被告补足原告应得的劳动保护津贴及用品;8.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及仲裁费用。

被告化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下属第一汽车场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我公司授权第一汽车场与职工签订待岗息工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第一汽车场确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无经营能力,已无法进行生产。2000年2月18日我公司针对实际情况,再次进行宣传教育工作,明确告知原告若再不进入再就业中心,待岗息工协议期满后,我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仍坚持拒绝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因此根据《劳动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我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按照劳部发(1994)X号文件第8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化运公司依法设立有第一汽车场、第二汽车场、第三汽车场等10个分支机构。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化运公司下属第一汽车场的职工,1995年11月22日王某某与化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9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待岗息工协议书》,约定待岗息工时间自1999年11月20日至2000年5月20日。2000年2月18日化运公司召集王某某等人开会,要求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王某某未允。2000年5月20日化运公司向王某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6月22日化运公司向王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3款于2000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未领取化运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另查,王某某系视力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王某某1998年度支付医疗费504.1元;王某某之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度支付医疗费129.2元、1999年度支付医疗费358.2元。化运公司(95)京化运劳字第X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在医疗费中,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共同负担”,其中第2款“在职职工个人负担剩余部分的30%,企业负担剩余部分的70%”;同时第8条第1款规定:“独生子女医疗费凭区市级医院单据报销,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报销45%”。诉讼期间,化运公司表示,同意为王某某按70%报销、王某按45%报销上述医疗费。2000年1月至5月王某某已领取工资每月286元,其社会保险费已缴至2000年6月。

又查,被告化运公司下属第一汽车场系非独立法人单位。2000年5月11日该第一汽车场向化运公司提出《关于建议解除到期待岗息工人员劳动合同的报告》,2000年5月12日化运公司就该报告予以书面批复:“根据化运公司目前实际情况,已无力对这些职工继续进行息工和安排工作,根据《劳动法》第26条第3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经化运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丰台区劳动局审核同意后,决定解除张长顺等8名同志劳动合同关系,并按劳动部(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中第8条: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诉讼期间,化运公司未提供上述答复中提到的丰台区劳动局审核同意的有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待岗息工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王某某及其女王某的医疗费收据、《关于建议解除到期待岗息工人员劳动合同的报告》及书面批复等有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6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作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第2条“为保障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夫妻不在同一企业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企业不要安排其下岗。要尽量避免全国及省(部)级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下岗”之规定及1998年8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单位《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工”之规定,王某某系视力残疾人,应属保护对象。化运公司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利于保证王某某正常的家庭生活,故其目前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妥,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予撤销。因此,对王某某要求化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化运公司应自2000年7月起按京劳社资发(2000)X号文件之规定,支付王某某2000年6月至同年12月的生活费2062元,并按北京市相关规定为王某某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大病医疗统筹保险费中企业应承担部分。化运公司表示同意为王某某、王某某之女王某分别按70%报销及按45%报销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王某某要求化运公司补足劳动保护津贴及用品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化运公司给付1998年煤火费120元、2000年至2002年的取暖费1218.88元等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签劳动合同。

二、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报销医疗费三百五十二元八角七分及为王某某之女王某报销医疗费二百一十九元三角三分。

三、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二OOO年六月至二OOO年十二月生活费二千零六十二元。

四、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大病医疗统筹保险费中企业应负担部分,缴至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主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晶晶

代理审判员金雪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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