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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大东海旅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海南大东海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经终字第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大东海旅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榆亚大道。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洪新敏,系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大东海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榆亚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南大东海旅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海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建筑公司)、海南大东海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海旅业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王某,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洪新敏,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大东海旅游公司于1998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上,既有大东海旅游公司加盖的法人公章,又有大东海旅业公司总经理签名,因而该合同书应认定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法,属有效合同,两被告未依约付款,已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在签订分立协议时,虽将海景大酒店项目及债务划归大东海旅业公司,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大东海旅游公司仍参与签订项目安置楼工程结算合同书,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并继续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大东海旅业公司共同处理安置楼工程债务,改变了分立协议中有关债务分摊的约定。因此,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求两被告清偿工程款(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6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大东海旅游公司以海景大酒店项目及债务已划归大东海旅业公司为由,提出所欠原告工程款与其无关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大东海旅业公司以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所欠原告工程款不应由其清偿,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大东海旅游公司与大东海旅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6元。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受理费(略)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合计(略)元由两被告各承担(略)元。

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海景大酒店项目及债务已划归大东海旅业公司,因海景大酒店建设引起的一切债务理应由大东海旅业公司承担。公司分立后,我公司向惠安建筑公司付款属大东海旅业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不能认定是我公司改变分立协议关于海景大酒店项目债务由大东海旅业公司单独承担的约定,而参与此债务的处理;〈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以书面形式确立,原审判决以我公司已实际履行付款、办理结算的行为推定我公司与大东海旅业公司变更分立合同的内容,不符合同成立的要件;〈三>1998年6月26日合同书的结尾部分没有上诉人的名称和签约代表签名,仅有合同当事人的盖章,而大东海旅业公司方只有签约代表即总经理的签名,而没有合同当事人名称和盖章,该合同不合规格,属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综前所述,原审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辩称,〈一〉大东海旅游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其法人对该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当事人盖章或代表人签名具备其一即可代表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大东海旅游公司以合同只有法人公章没有订约代表签名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大东海旅游公司分立后仍不断拨付工程进度款.并签订《合同书》确认债务及还款期限,建筑工程合同的履行主体应是大东海旅游公司,其与大东海旅业公司间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三〉大东海旅游公司分立日期是1996年6月20日,其时工程合同还在履行中,尚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权申报债权.大东海旅游公司援用《公司法》第158条规定妄图免除付款责任,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口头辩称,大东海旅游公司分立时虽将海景大酒店项目划给我公司,但分立前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已作贷款抵押,项目所有权没有实际交付,我公司与惠安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程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7日,原大东海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设南中国海景大酒店被拆迁户安置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提供土地,并负责办理一切报建手续和工程施工,为大东海旅游公司建造二幢面积共为8930千方长的安置楼房.工期为10个月.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450元计算,工程的保修期为半年;大东海旅游公司按以下进度付款,合同生效后七日内付二程总造价的30%,楼房出地子面后付20%,第三、五、七层封项后,各付10%,第九层封顶后付15%,房产证办妥后付4%,余1%作为保质金;大东海旅游公司应在惠安建筑公司发出放款通知书后七日内将资金打入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帐户,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100万元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于同年5月25日进场施工。1996年6月,原大东海旅游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分立为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该二公司于1996年6月21日签订分立协议,将海景大酒店项目资产和债务划归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而海景大酒店项目建没用地使用权已于1995年10月18日用作向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借款3000万元的抵押物,该土地使用权至今没有过户给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1997年3月27日,安置楼工程全部竣工。1998年5月7日,该工程经三亚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同年6月26日,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确认工程总造价(略)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大东海集团公司、南中国大酒店均先后向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大东海旅游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工程款(略)元.定亍1998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10月30日支付40万元,11月30再付40万元,余款(包括保质金)于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在付款的同时,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计付利息。该合同由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总经理钟琼新签名,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同年7月5日,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办理安置搂交接手续,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在交接清单上加盖了法人公章。此后,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付款8万元给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余款至今未付。被上诉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清偿工程欠款(略)元,并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和每日万分之四以1999年1月29日为界分段计算)。

以上事实有合作建设南中国海景大酒店被拆迁户安置房合同书、合同书、验收报告、交接清单、银行进帐单,收款收据、琼证办[1996]X号文、公司分立方案、分立协议、分立公告、营业执照、证券报以及当事人陈某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大东海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南中国海景大酒店被拆迁户安置房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工程建设中,原大东海旅游公司分立为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和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虽然两新分立公司签订分立协议将海景大酒店项目资产和债务划归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但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在分立后仍参与安置楼的工程结算和工程移交,并多次支付工程款,实际上与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共同处理了海景大酒店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该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由原大东海旅游公司用作借款抵押物.该土地使用权至今不能转移给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因此该分立条款尚未实际履行,也不能实际履行,该条款所约定的债务仍应属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共同债务,所以所欠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理应由两分立公司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订立的1998年6月26日合同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总经理具体参与了该合同书的签订,对其内容没有异议,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应按该合同书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主张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和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不符合最高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该批复规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经审查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略).91元;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上诉主张海景大酒店项目和债务已划给大东海旅业公司,理应由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偿付工程欠款,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合同须有合同当事人签章和经办人签字同时具备方能生效,也没有法律依据,均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偿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工程欠款和清偿责任的认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而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有误,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的决定,即“诉讼费(略)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合计(略)元两被告各承担(略)元。”

三、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经初字第115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和被上诉人大东海旅业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所欠被上诉人惠安建筑公司工程款(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9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3476元由上诉人大东海旅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淑新

代理审判员陈某明

代理审判员梁潮

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左家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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