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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海口淼森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嵩海实业海南公司期货交易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华能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民,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淼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市橡胶一厂临街铺面。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勇,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嵩海实业海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洲、马某某,(略)部队法律顾问处职员。

上诉人华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期货)因期货交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志民,被上诉人海口淼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勇,被上诉人中国嵩海实业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嵩海实业)委托代理人于文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6月4日,华夏期货与淼森公司签订《期货交易委托合同书》,约定:淼森公司授权吴军为其交易指令和资金调拨人员,淼森公司帐户保证金数额低于维持保证金水平时,接华夏期货通知后应立即补足,否则华夏期货有权在不通知淼森公司的情况下,对其部分或全部开仓头寸强行平仓等。当日,淼森公司转入保证金(略)元并建仓;次日,淼森公司交易保证金已不足,后淼森公司接到追加保证金通知并未按要求追加;华夏期货依约将淼森公司所持合约全部平仓,造成华夏期货损失(略)元。原审法院认为:《期货交易委托合同》有效,淼森公司应赔偿给华夏期货造成的损失。但淼森公司否认华夏期货曾向其主张过权利,而华夏期货提供的律师证言和机票、住宿发票又不足以证明其曾向淼森公司主张过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华夏期货从1996年6月11日最后一次平仓至1998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华夏期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夏期货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夏期货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淼森公司期货交易爆仓造成华夏期货的损失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

诉讼时效问题,华夏期货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其起诉,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华夏期货及其委托律师曾向淼森公司期货交易授权人吴军主张过权利,由此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为此,华夏期货在本案二审法庭开庭审理中提出证人--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明及其于1996年12月31日和1997年1月8日向华夏期货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华夏期货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员贾某某及其委托律师高明,曾于1996年12月26日在海口鸿运大酒店与淼森公司期货交易全权授权人吴军协商,要求淼森公司尽快归还其期货交易造成华夏期货损失的事实,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华夏期货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而提出的证人证言和书证,从当事人证明责任角度来看,淼森公司应提出相关的证据来反驳或否认华夏期货提出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且吴军是淼森公司交易的全权授权人,其是否曾于1996年12月26日在海口鸿运大酒店与华夏期货的赵某、贾某某及律师高明协商归还期货交易爆仓造成的华夏期货损失的问题,亦应由吴军本人出庭予以澄清或由其作出书面说明;从查明事实和对华夏期货举证进行抗辩出发,淼森公司应要求吴军出庭或提供有关吴军的证据线索;同时,为进一步查清上述华夏期货主张的事实,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即向淼森公司发出举证通知,要求淼森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授权人吴军的详细情况或有关吴军的线索,同时也明确了举证或提供证据线索不能将承担的法律后果,结果淼森公司既未向法庭提供吴军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有关吴军的线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夏期货主张曾通过吴军要求淼森公司归还期货交易爆仓损失而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并提出相关的证人和书证;但淼森公司对华夏期货举证所证明的事实,未举出任何有关的证据予以反证和抗辩。换言之,淼森公司法庭上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1996年12月26日华夏期货没有通过吴军向其主张过权利,从而证明不存在有华夏期货所主张的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因此,淼森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华夏期货提供的律师证言、机票和住宿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曾向淼森公司主张过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认定不仅证据不足,认定过于简单,而且忽略了淼森公司对是否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和举证义务,以及其未举证或举证不能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举证责任来判断,本案应当认定:华夏期货主张曾与吴军协商,要求淼森公司归还其所从事的期货交易爆仓损失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有理有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华夏期货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因华夏期货通过吴军向淼森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华夏期货起诉时尚未超过两年时效。

有关期货交易爆仓造成华夏期货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吴军是淼森公司期货交易的授权人,且在淼森公司向华夏期货出具的“法人授权书”载明:吴军今后一切与委托有关的行为都是淼森公司意愿的体现,淼森公司将负全部责任。因此淼森公司应对其授权人吴军从事的期货交易爆仓造成的华夏期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期货交易资金虽然是从嵩海实业下属贸易四部的帐户汇入海南天乐工贸有限公司、经海南天乐工贸有限公司转入淼森公司,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嵩海实业贸易四部与吴军代理本案所涉的期货交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夏期货上诉称嵩海公司借淼森公司之名对其进行欺诈,却未提出任何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该主张。因此,仅凭期货交易款项来源于嵩海实业下属贸易四部,尚不足以认定嵩海实业在本案所涉期货交易中进行欺诈,以及其应对淼森公司造成的华夏期货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判认定华夏期货代理淼森公司从事期货交易造成华夏期货的损失,应由淼森公司承担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华夏期货起诉时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4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淼森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其从事期货交易造成华夏期货的损失(略)元及其利息(从1996年6月6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淼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邹汉江

代理审判员熊大胜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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