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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修组织卖淫、xx、高xx、寇x、耿x协助组织卖淫、杜鹃协助组织卖淫、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0-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389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某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21岁(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北京市,中等专业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楼X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1999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x,男,36岁(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河北省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199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年7月1日释放;因涉嫌组织、强迫卖淫于1999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xx,男,17岁(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门头沟区X乡X村农民,住(略);1998年9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组织卖淫于1999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门头沟区X乡X村农民,住(略);系xxx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门头沟区X乡X村农民,住(略);系xxx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某京,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男,18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北京市,中等专业文化,北京市永定职业学校学生,住xxx;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1999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x,女,19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抢夺于1998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1999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x,男,18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北京市门头沟区坡头中学学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西由字房X排X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1999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0年6月20日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xxx、xxx、x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0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晓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x及辩护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xxx和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张某乙及指定辩护人王某京,原审被告人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xxx纠集并授意xxx、xxx、xx、xx、xx等人,于1999年4月至5月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采用多人联系,汽车接送,专人看管、殴打等手段,组织女青年张某丙、赵某某、张某丙、王某丁等人,到北京市门头沟区等处的民房及宾馆房间内,分别向李xx、刘xx、陈xx、齐xx、耿xx、宋xx等人多次卖淫,并从中牟利。xxx、xx在此期间,积极协助xxx介绍、接送卖淫女青年;xxx、xx、xx在xxx的指使下,对卖淫女青年张某丙、赵某等3人进行殴打,造成2人轻伤,1人轻微伤。

xx伙同吕某、史某、刘某于1998年8月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学附近,对途经此处的中学生王某荣、齐某戊、宋某等人强行硬要人民币共计1900余元,赃款被挥霍。

xxx、xxx、xxx、xx、xx、xx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丙、赵某某、张某丙、王某丁、李xx、刘xx、齐xx、陈xx、孙xx、石x、吕x、史x、刘x、齐x、齐x、王x、齐某xx的证言,xxx、xxx、xxx、xx、xx、xx的供述,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结论,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病法医学鉴定结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东辛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xxx以招募、引诱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xxx、xxx、xx、xx、xx协助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xxx的犯罪情节严重。xx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亦应惩处。xxx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xxx、xx、xx、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xx因涉嫌犯罪,在其家长带领下于1998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四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以x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皮带一条予以没收。

x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没有去小百花宾馆接送过卖淫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意见,xxx犯罪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判适用法律不当。xxx的指定辩护人意见,对原审的判决及量刑不持异议。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xxx犯组织卖淫罪、xxx、xxx、x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xxx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xxx纠集并授意上诉人xxx、原审被告人xxx、xx、xx、xx等人,于1999年4月至5月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xx家中,采用多人联系,汽车接送,专人看管、殴打等手段,组织女青年张某丙(时年15岁)、赵某某(时年19岁)、张某丙(时年15岁)、王某丁(时年16岁)等人,到北京市门头沟区X胡同X号、西由字房X排X号、龙泉务村、小百花宾馆等处的民房及宾馆房间内,分别向李某某、刘某己、陈某某、齐某庚、耿景林、宋某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卖淫,并从中牟利。xxx、xx在此期间,积极协助xxx介绍、接送卖淫女青年;xxx、xx、xx在xxx的指使下,对卖淫女青年张某丙、赵某等3人进行殴打,造成2人轻伤,1人轻微伤。

xx伙同吕某、史某、刘某(均另案处理)于1998年8月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七棵树中学、西辛某中学附近,对途经此处的中学生王某荣、齐某戊、宋某等人强行硬要人民币共计1900余元,赃款被挥霍。

xxx、xxx、xxx、xx、xx、xx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丙证实,1999年4月通过xxx等人到xxx家,由杜介绍向他人卖淫,后xxx开始让张某丙卖淫为他挣钱,xxx、xxx先后为张某丙介绍嫖客多人,卖淫约10余次,与其同住在杜家卖淫的还有张某丙、赵某某、王某丁、关某。她看见xxx的打手xxx、xx、xx等人对不守“规定”的卖淫女进行殴打,张某丙自己因不守“规定”被抓回来,被殴打过4次;(2)证人张某丙证实,1999年4月去杜家找其姐姐张某丙,后被杜留住。因张某丙欠别人钱,杜开始给其介绍嫖客。经xxx、xxx介绍张某丙向他人卖淫。后因不守“规定”等,被xxx、xx、xx等人用皮带、拳脚殴打过3次;(3)证人赵某某证实,1999年5月初通过关某认识了xxx,并被杜留住,5月7日杜让其与王某丁陪客,后被2个嫖客带到中博大厦进行卖淫,5月9日,又被嫖客接走卖淫,且嫖客称钱已给了xxx,5月在北京市门头沟杨坨因其言语顶撞xxx,被高某皮带抽打。(4)证人王某丁证实,1999年5月7日由xxx向其和赵某某介绍,陪客人吃饭,后被2个嫖客带到中博大厦进行卖淫,5月7日xxx让其去卖淫,如不去就打,王某丁还证实,5月9日赵某某被带去卖淫,听赵某某说她不愿意去,张某丙因不愿去卖淫而逃跑,后被他们抓回来用皮带抽打的情况,他们殴打张某丙3次,张某丙1次;(5)证人李某某证实,1999年4月的一晚上,xxx带了一个女孩,在新桥大街的刘某己家,其与刘某别与这个女孩发生性关系,4月底的一天,xxx带张某丙到其家,当时齐某庚也在,三人分别与张某丙发生了性关系,给了张50元钱,1999年5月9日通过xxx为孙某利介绍过张某丙,后孙某将张某丙介绍给他人与张发生性关系,张得50元钱;(6)证人刘某己证实,1999年4月的一天,经xxx介绍,其在门头沟区X村X胡同X号与卖淫女张某丙发生了性关系,给了张某丙100元;(7)证人齐某庚证实,1999年4月底的一天,其与xxx、李某贵在门头沟区东辛某西山楼李某贵家,三人先后与卖淫女张某丙发生性关系;(8)证人陈某某证实,1999年4月的一天,经耿景林介绍,其与郭全福在门头沟小百花宾馆一房间内,分别与卖淫女张某丙、关某发生了性关系,给张、关各100元人民币;(9)证人孙某某证实,1999年5月9日或10日中午,李某贵告诉我,找了一个卖淫女,孙某某和单某某将卖淫女带到刘某辛某,后认为她太小,给了她50元钱打发走了;(10)证人刘某辛、单某某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孙某某证实的情况相同;(11)证人石某证实,其与xxx交朋友,1999年4月中旬,张某丙、赵某某、张某丙、王某丁、xx、xx在她家住。在此期间,张某丙、张某丙卖淫,由xxx负责接她们,她们卖淫回来给其钱或请其吃饭,张某丙曾挨过一次打;(12)证人吕某证实,1998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与史某、xx去七棵树中学,后遇上刘某一起去劫钱,因学生开学交钱,这样在校门口劫了学生宋某、齐某戊、张旭、张蕊、齐某、齐某共计人民币1600余元,后打车走了,1998年8月31日上午,与xx、史某坐车去了西辛某中学,xx从学校里带出两个女生,后向她们要钱,其中一个没钱,xx从另一个女生铅笔盒里拿出了400元钱自己走了,史某被该校教导处老师抓住,吕某与xx用劫来的钱买了衣服并去八达岭游玩;(13)证人刘x证实,1998年8月30日早上到七棵树中学遇到吕某,还有两个女生,吕某诉其来劫钱,让给她们帮忙,吕某等人将途经此处的齐某、齐某叫进胡同,后xx说就4元多,他们又去劫宋某没劫成,吕某让xx到校门口去等。后见到xx向四个女生要钱,之后他们打车走了;(14)证人史某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刘某、吕某相同;(15)被害人宋某证实的情况与刘某证言相同;(16)被害人齐某、齐某均证实,1998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走到七棵树西大街楼房处时,刘某和3个十六七岁的女孩向齐某、齐某要钱,齐某说没钱,齐某怕翻他兜,把6元钱给了她们;(17)证人辛某证实,1998年8月30日8时许,与张x、齐xx、张x一起上学,在X号楼东侧胡同里,吕某问今天是否交学费、交多少,辛某等人说交370元,后他们把刘某叫过来,xx、史某也过来,杜从张蕊手里抢过书包翻出370元,又从张的裤兜里翻出405元,王某荣也被刘某带过来,xx又翻王某书包,翻走400元,吕某拿着装有钱的背包走了,xx、史某也随后走了;(18)被害人齐xx、张x、王xx、张x证实的情况与辛某的证言一致。(19)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结论分别证实:张某丙所受损伤为左前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某受损伤为左耳部、背部、右小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偏轻)。(20)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病法医学鉴定结论分别证实:被鉴定人xx临床诊断智能边缘状态(IQ85分),对其1998年8月间的寻衅滋事行为及1999年4、5月间的协助卖淫行为无辨认及控制障碍,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xx临床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IQ57)。受智能障碍影响,耿不能完全认识1999年4月、5月间看管、殴打卖淫女的性质、辨认能力受限,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1)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三日(1993)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2)释放证明证实,xxx于1996年7月1日被释放。(23)xxx、xxx、xxx、xx、xx、xx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xxx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没有去小百花宾馆接送过卖淫女,量刑过重及xxx的辩护人所提xxx犯罪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一节:经查,xxx结识xxx后,明知xxx组织卖淫,仍积极协助xxx进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xxx多次驾驶汽车接送多名卖淫女到门头沟区等地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原审人民法院根据xxx犯罪的事实,对其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xxx以招募、引诱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严重,且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xxx、原审被告人xxx、xx、xx、xx帮助卖淫组织者从事卖淫活动,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xxx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xx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与其所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并罚。鉴于xxx、xx、xx、xx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及xx因涉嫌犯罪,在其家长带领下于1998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其四人均从轻处罚。xxx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去小百花宾馆接送过卖淫女,量刑过重及xxx的辩护人所提xxx犯罪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xxx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xxx、xxx、xxx、xx、x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凤来

代理审判员耿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

书记员李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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