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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0-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行初字第7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65岁,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53岁,北京市第四市政工程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31岁,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32岁,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本市海淀区X街枣树院X号。

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鲍某,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郊区二处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街丙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认为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起诉不属于该院管辖,于2000年6月15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00年8月14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0年8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与鲍某,第三人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诉称,1998年12月底,三原告购买了由第三人开发的清缘小区商品房。数月后,第三人依被告批准的规划方案,在距原告日照居室窗户仅十余米处动工建楼(该楼高X层)。若建成后,将严重影响原告的居室采光。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的规定进行规划,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请求被告履行职责,保护原告的日照权利,修改小区规划方案。被告未按《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对原告的请求作出答复,也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改正违法规划,按照规定对清缘小区规划采取措施。

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答辩认为,张某甲等三原告不具备原告资格,经查,原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下称原市规划局)信访部门在1999年11月1日没有接到张某甲等三原告的书面请求,也没有三原告来访的登记,因此三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证据。三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其居住的WX号楼与其东侧的WX号楼间的距离不符合法定的间距,严重影响了其居室采光。经查,原市规划局根据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审定了清缘小区的规划方案,小区内的WX号楼是原市规划局于1999年8月30日根据清缘小区规划方案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WX号楼与WX号楼的间距确定为12米,符合《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存在违法审批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第三人依据被告依法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WX号楼,该楼现已竣工。对于相邻的WX号楼X单某的居民采光问题,第三人已与大多数居民达成了协议,作了妥善处理。三原告的诉讼无理,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三原告提交了来访登记单、申请书、代理非诉讼委托书、复议申请书、京政复决字(1999)第X号、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芊芊于1999年11月1日向原市规划局提出申请,请求原市规划局责令第三人5日内停工,修改规划方案,保护原告的居室采光权利,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亦提交了来访登记单,证明该委只接待了赵芊芊的来访,没有三原告的来访记录。第三人认为三原告提交的来访登记单某能证明被告接待了赵芊芊的来访,没有接待过三原告的来访;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也证明被告已作了答复。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可以证明赵芊芊是三原告委托的非诉讼代理人,赵芊芊以本人的名义到原市规划局信访并递交了三原告及其他居民的申请书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可证明其为原市规划局未予答复一事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被受理的事实,对上述书证亦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原市规划局1999年第32期、第33期局领导信访接待日情况简报,证明原市规划局于1999年10月12日、10月19日对清缘小区WX号楼其他居民就恒泰公司在X号楼东南侧12米处建X层楼、对该楼遮挡的问题的来访进行了处理和答复,1999年11月1日赵芊芊来访反映上述问题、要求第三人停工并答复属重复来访,故未向其答复。三原告认为,被告登记的清缘小区其他居民1999年10月12日、10月19日的来访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局领导信访接待日情况简报可以证明被告曾接待过清缘小区WX号楼其他居民就WX号遮挡该楼采光问题来访并作答复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WX号楼的总平面图、99-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WX号楼的端边与WX号楼的长边相对,两楼的间距规划确定为12米符合《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三原告认为,WX号楼与WX号楼属并排排列的板式建筑,两楼之间的间距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1.7的系数确定间距。第三人认为,WX号楼与WX号楼应属端边与端边相对,按《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两楼的间距应为10米;为不影响WX号楼居民的生活,原市规划局要求WX号楼西墙不得开窗。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WX号楼的审批证件可以证明该楼系经规划部门核准建设,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了张某甲、李某军、张某乙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契约,证明三原告是居住在清缘小区WX号楼X单某的居民,第三人在售房中没有向其讲明遮光问题。被告认为此事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亦认为此问题系三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民事法律问题,与行政诉讼无关。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契约只能证明三原告是居住在清缘小区WX号楼X单某的居民,三原告与第三人的购房纠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经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评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4、5月间,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刘宝军、徐晓洁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清缘小区WX号楼X单某的商品房,1单某为东西朝向,居室多为朝东采光。1999年8月,原市规划局根据清缘小区总体规划,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其在WX号楼的东侧建设WX号楼,楼高X层。根据审定的规划方案,WX号楼的端边与WX号楼的长边相对,原市规划局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两楼间的间距为12米。第三人施工后,1999年10月12日,清缘小区WX号楼X单某居民第一次向原市规划局反映第三人在WX号楼东侧建X层高楼,造成遮挡。原市规划局调查后,答复来访居民“此类情况属建筑长边与端边相对,法规要求不小于12米,故满足有关法规。”原市规划局有关领导也提出“这类问题(南侧端边与北侧现状间距为12米)应列入法规研究,调整合理法规。”同年10月19日,张某甲等5位WX号楼X单某居民再次到原市规划局来访,反映第三人在WX号楼东侧建X层高楼、造成遮挡,开发商有欺骗行为及幼儿园与住宅楼的间距不足等问题。原市规划局就上述来访问题作出如下答复:“有关欺骗问题应由建设单某与买方协商解决,无规划问题;请检查处现场核查并研究幼儿园与住宅楼的间距不足问题。”同年11月1日,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赵芊芊受张某甲等10位居民的委托,到原市规划局来访反映第三人在WX号楼东侧建X层高楼对其居室日照造成严重遮挡,要求原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在5日内立即停止施工,修改规划方案。赵芊芊以本人的名义作了登记。原市规划局认为赵芊芊的来访属重复来访,故未向其进行答复。同年11月12日,张某甲等11位居民就上述问题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认为张某甲等11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同年12月13日,张某甲等8位居民就上述问题再次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刘宝军、徐晓洁5位居民于2000年1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状告原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后因原市规划局在机构改革中不再保留,被告成为本市X乡规划管理职能部门,张某甲等5人向法院撤回起诉。后,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刘宝军、徐晓洁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属该院管辖,移送至本院。诉讼期间,刘宝军、徐晓洁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机构改革方案,被告取代原市规划局成为本市X乡规划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赋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机关的各项职权,负责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城市规划提出的来信来访。《信访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上述规定明确了各级行政机关处理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的时限,也授权行政机关可根据信访内容、信访次数、是否已进行处理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原市规划局于1999年11月1日接待了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及其他WX号楼X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芊芊的来访,进行了登记,经核查赵芊芊所反映的要求查处第三人在WX号楼东侧建X层高楼对其日照居室造成严重遮光的问题属重复来访,原市规划局已就上述来访问题于同年10月份两次向来访的包括张某甲在内的该地区居民进行了答复,明确告知来访群众WX号楼的规划设计符合规章要求、无规划设计问题。原市规划局及被告根据上述情况,决定不再就此事向张某甲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答复,并未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而且,三原告认为原市规划局批准第三人在WX号楼东侧兴建WX号楼影响其居室采光,采光属相邻权益,不属人身权的内容。因此,三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如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核发WX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符合规划法律规定,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

人民陪审员刘松庆

人民陪审员天移

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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