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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纠纷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经初字第94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X号万通新世界广场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贵明,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许铭沛,湛江市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湛江市证券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公司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明,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铭沛、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4年3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一份《代理分销及兑付债券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我公司代理分销其总代理发行之两家企业债券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债券期限一年,年利率15.37%,我公司应于1994年3月26日将2000万债券款划入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帐户,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发行债券额1.5%向我公司支付分销及兑付手续费。双方同时约定,违约方应按违约天数每日支付相当于违约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承销义务,并将债券款人民币2000万元按时划入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内。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也于1994年3月28日将手续费打入我公司帐户内。1995年3月,上述企业债券到期后,我公司在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划款的情况下,我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垫付了应兑付的到期债券款。为此,双方于1995年3月30日签定了一份到期不能偿还券款的补充协议,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拖欠我公司到期债券款本金人民币1900元,并承诺于1995年6月底前归还全部本息。在此期间按16%。向我公司付息,并约定到期后仍不能履约,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基础上另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该补充协议签定后,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债券款本息,截止目前尚欠债券款本金1299万元。自1998年7月以来,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再归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要,其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我公司兑付债券款人民币1299万元;偿付至款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辨称,我公司接受了广东半球公司和湛江市物资总公司委托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后,便将该代理事项转托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并取得上述两家公司的同意,我公司是企业债券发行的代理人,而不是企业债券的发行人,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企业债券发行人广东半球公司和湛江市物资总公司及其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日,经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和湛江市物资总公司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湛江分行批准上述两家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各1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7%,用于补充劳动资金,债券到期后必须还本付息,同时规定须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债券并备案。1994年3月24日,两公司委托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湛江证券(有限)公司)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发行方式为总代理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期限10天;发行期结束未售出的债券由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销;发行人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补偿持券人的损失,补偿办法:按兑付本息金额以日万分之十付给持券人,补偿资金由持券人划给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再由其补偿给持券人;债券印刷费用由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4年3月26日,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代理分销及兑付债券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分销其总代理发行的两家企业债券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债券期限一年,年利率15.37%,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1994年3月26日将2000万债券款划入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帐户;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2000万元资金后,应按发行债券额1.5%向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分销及兑付手续费及代保管凭证;债券采用非实物方式发行;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销的债券,应于1994年3月26日为起息日,一年后到期,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提前3天将兑付债券本金及利息全部划入原告北京证券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债券的兑付风险,如债券发行单位未能如期支付给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债券本息,仍由其如期支付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发行债券本息;双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日期交付有关款项,否则视为违约,一方有权违约方按违约天数每日支付相当于违约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定后,1994年3月26日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将债券款人民币2000万元按时划入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内,并在此后依约完成了企业债券的承销义务,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企业债券代保管凭证。与此同时,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也于同日将手续费人民币30万元汇至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内。上述企业债券到期后,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划款的情况下,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应兑付的到期债券款。此后,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部分款项,经核对并经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共计人民币1158.4万元,其中支付本金人民币701万元,支付完毕合同期内的利息人民币307.4万元,支付逾期罚息人民币150万元。1999年6月9日,被告湛江证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券款人民币1299万元。自1998年7月13日,被告湛江证券有限公司未再归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要,其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

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银行湛江分行的批复、委托代理发行融资券协议书、代理分销及兑付债券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证券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代理分销及兑付债券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一、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有经营债券资格,双方系承销与分销的关系,而不是转托关系。上述证据表明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证券发行人负责,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销人只对承销人即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不违反当时的有关规定,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二、双方签定的代理分销及兑付债券协议书关于利率和手续费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三、关于债券的发行方式,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人民银行规定发行企业债券,上述行为属违规发行,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

四、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券发行的总代理人,其与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发行债券的风险由其自负,该约定属有效约定,且其向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以自己的名义支付的,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支付的款项扣除已付的本金及合同期内的利息后,剩余部分应冲抵逾期罚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代理分销协议及兑付债券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以合法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债券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九万元,并偿付该款自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至款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规定执行,扣除已付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本院案件受理费十三万五千零八十元、财产保全费六万五千四百七十元由被告被告湛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三万五千零八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邵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洁芳

人民陪审员朱广文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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