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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诉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不履行书面公开履行法定职责结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李某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男,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诉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以下简称“石鼓公安分局”)不履行书面公开履行法定职责结果一案,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石鼓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11日午,原告李某甲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儿科重症病区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在12时24分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被告石鼓公安分局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即派人到达事发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当天中午原告丈夫雷某某也到被告所属人民路派出所报警,但雷某某没有按值班民警的要求做询问笔录就匆匆离开,事后也没有去做询问笔录,原告也未将有关伤情资料送交人民路派出所。第二天被告找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了解事发经过。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给予处理结果,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11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被告石鼓公安分局在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即派员到达事发现场处置,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书面公开履行法定职责的结果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诉称,原审判决对证据内容审查不严谨,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石鼓公安分局尽快履行职责并公开调查结果。

被上诉人石鼓公安分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未提供其请求被上诉人石鼓公安分局作为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鼓公安分局根据衡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及时出警,对上诉人李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一事进行处置,依法履行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职责。上诉人李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石鼓公安分局书面公开履行法定职责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李某甲主张其曾于2009年4月11日之后数次要求被上诉人石鼓公安分局书面公开履行法定职责结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尽快履行职责的请求,因该请求属于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之诉请,根据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制的原则,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刘娟凤

审判员肖某鸣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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