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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张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李XX诉被告张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随意怀疑婚生女张t莉非其亲生,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在鉴定之前,双方都曾向婚姻纠纷调解人表示,愿意对亲子鉴定行为承担责任,即鉴定结果不利于自己时,主动赔偿对方损失x元。亲子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至今没有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2、保证书1份;3,2009年10月25日询问笔录一份;4,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孕育被告的亲生子女以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以应尽的法定义务为由来获取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之所以怀疑原告,是因为原告在生活方面的某些行为使被告深感不安,才会有做亲子鉴定的事情发生,原告的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双方的代理费后,出卖了被告的利益。另外,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家属的身份享受被告工作单位安排工作福利,原告因此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2009年12月16日收条一份;2,《中国总会计师杂志》中“浅论无形资产与计价”的文章;3,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投诉函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原告的指印且对保证书不知情,证据3当时只是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提出的想法,原告并未在场,且原、被告最终并未对亲子鉴定的结果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能证明原、被告就x元精神损害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2、3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t莉,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作为原、被告的婚姻调解人曾为原、被告就婚姻问题进行调解,并于2009年10月25日,对被告做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第二页中被告称自己有下列想法,其中第6项是:我现在怀疑婚生女张t莉非我亲生,如果鉴定不是我的孩子,我要求女方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x元,如果是我的孩子,我主动赔偿女方x元。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t莉是否是被告的亲生孩子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0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郑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物鉴字第x号亲权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告是张t莉的亲生父亲。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现原告认为被告曾表示如果孩子是被告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因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曾表示经过亲子鉴定,如果孩子是被告的,被告赔偿原告x元。但本院认为,被告当时只是向原、被告的婚姻调解人李某某进行婚姻调解时就亲子鉴定结果所做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因亲子鉴定导致的精神损失费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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