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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房城建支行与海南天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海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房城建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某力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天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被告海南海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村第五、六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维中,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圣钧,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省第三招待所(海南省琼州宾馆),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房城建支行(下称城建支行)诉被告海南天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天景公司)、被告海南海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海星公司)及第三人海南省第三招待所(下称省三所)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杨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尊本及人民陪审员何锦棠组成合议庭负责审理。二ΟΟΟ年一月二十七日,城建支行更换起诉状。同年二月十八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同年三月八日,依法追加省三所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五月九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路某某,被告海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圣钧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景公司及省三所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海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代理词。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支行诉称,一九九三年二月五日,被告天景公司以被告海星公司拥有的“海星大厦”项目土地红线图作抵押,向其贷款1500万元用于“海星大厦”项目建设。贷款期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由于签约时只有土地红线图,没办理土地证,故土地抵押无法办理登记手续。但该抵押已办理了公证,应认定抵押有效,故请求判令天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计1500万元并偿付利、罚息;判决海星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

原告举证:1、房字(略)号《借款合同》及《资产抵押协议书》,2、(93)琼证字第X号公证书,3、天景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书”,4、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及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发出的“催收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5、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及十二月一日、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作出的催收公告,6、贷款申请报告,7、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审批表,8、债权承接证明,9、抵押土地红线图,10、借款借据。

被告天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海星公司辩称,双方签约后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应确认无效。海星公司在签约后即提交了抵押土地的红线图,并在出具给土地主管部门的《用地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签章,完备了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手续,即履行了抵押人承担的全部义务。而原告在取得全部手续后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与海星公司无关。因此,抵押无效,海星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应将抵押土地红线图返还海星公司。此外,原告出具的催收函无法确认是对本案借款催收,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同时亦已丧失要求海星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海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海星公司所有的抵押土地红线图。

海星公司举证:1、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2、《用地抵押登记申请书》,3、《资产抵押协议书》,4、公证书,5、借款借据,6、海星公司一九九三年二月四日出具的“函”,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贷款申请报告,9、市土字(1997)X号合作建楼“批复”,10、《协议书》。

第三人省三所未作陈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二月四日,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海南建行)与天景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海南建行借款1500万元给天景公司,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月7.2‰。同日,双方与海星公司又签订一份《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海星公司用其“海星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面积计5.093亩,价值1783万元)为天景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后,海星公司将抵押土地红线图交由海南建行持有,但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二月十二日,海南建行依约转款1500万元给天景公司。但借期届满至今,天景公司分文未还借款本息。此后,海南建行多次向天景公司催收借款未果。后海南建行因机构改制,将上述债权转由原告城建支行承接,城建支行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海星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省三所享有。后省三所与海星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由省三所提供项目用地7.045亩、海星公司负责投资,双方合作兴建“海星大厦”。省三所在该大厦中拥有不可分割的共用地面积为1.952亩,海星公司则拥有5.093亩。并由省三所将该5.093亩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海星公司。该合作建房合同已取得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但海星公司尚未取得合作建房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证。海星公司提供该5.093亩土地使用权为天景公司借款作抵押担保并未取得省三所的同意。且“海星大厦”在建至十五层框架后停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协议书》、公证书、借款借据、协议书、用地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审批表、还款计划、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及催收公告、债权承接证明、合作建房批复、土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某等为据。

本院认为,海南建行与天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并予以保护。天景公司使用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本应向海南建行偿还借款1500万元并偿付法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因机构改制,海南建行的上述债权转归城建支行承接,故天景公司应直接向城建支行还本付息。综上,城建支行请求判令天景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海南建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虽然意思表示真实,但双方签约后未依法办理抵押他项权登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担保合同尚未生效,依法不予保护。故城建支行主张对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且其取得的抵押土地红线图应返还海星公司。海星公司提供土地红线图为天景公司借款作担保,海南建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此情,应严格行使审查权,如不符合规定可拒绝放贷。但海南建行既未要求海星公司补齐手续,也未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是主动放弃审查权、要求权和登记权的行为,造成抵押合同未生效的过错责任在海南建行。海星公司既未欺诈,亦未拒绝履行义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城建支行主张海星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理,应予驳回。海星公司述称城建支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85条、第90条及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城建支行借款1500万元并偿付法定利、罚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一日计付至一九九四年二月十日止;罚息自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一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止,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则按国家银行同期罚息利率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内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城建支行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抵押土地红线图交还海星公司。

三、驳回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天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叶尊本

人民陪审员何锦棠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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