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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故意伤害(致死)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初字第5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现年61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何某育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黄某某,男,现年26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第二生产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现年63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张胜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乙,男,现年31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好,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某乙、张某甲共同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致死)案,199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致死)案,1999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致死)案,1999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某,海南省文昌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略)。因故意伤害(致死)案,1998年6月25日被逮捕,199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月19日被收监。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符史可、代理检察员吴某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好,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吴某某、邢某某、蔡某某、林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2年12月6日晚上7时许,何某育、张胜、张某乙、黄某某到南阳镇X村李某辛家,要求李某辛的女朋友占某退还其同何某育谈恋爱期间所花的费用,与李某辛发生争吵,在李某辛家外院集中的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同案人李某阳、李某焕、李某、锦山二(四人均另案处理)持械冲进去对何某育、张胜、张某乙、黄某某乱砍乱打,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为了证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2、同案人李某阳的供述;3、被害人黄某某、张某壬陈某;4、证人李某庚、李某辛的证言;5、法医鉴定书;6、立、破案表及强制措施手续;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出,由于四被告人共同伤害其儿子何某育致死,给其家庭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四被告人赔偿丧葬费4500元,死者父母误工费600元(一个月计),死亡补偿费(略)元,死者生前抚养母亲到70岁的生活费(略)元,合计(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四被告人共同伤害其致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四被告人赔偿住院治疗费(略)元,误工费(包括伙食费)40天计1200元,交通费700元,二人护理费2400元,营养补偿费40天计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合计(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四被告人伤害其儿子张胜致死,给其家庭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抢救费与交通费6400元,丧葬费4500元,死者父母误工费1500元,合计(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出,四被告人共同伤害其致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住院治疗费(略)元,伙食补助费127天计1955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子女抚养费(略)元,被抢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合计价值9400元和人民币200元、港币200元,各项共计(略)元。

被告人李某丙辩解,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充分,被害人有过错,李某自首情节,要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李某丁辩解,其没有打人。

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戊没有参与打人,其只是旁观者,故李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己辩解,其只是在菠萝密树下持棒朝张某乙身上打了二下。辩护人辩称,李某己在犯罪过程中,只是朝张某乙身上打了二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判处。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四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法庭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经审理查明,新桥镇X村的女青年占某,先后同南阳镇X村李某辛、迈号镇的何某育等人谈恋爱,何某育便以与占某恋爱时所花去的钱财为由,连续多次带人到南阳镇X村占某男友李某辛家,威胁并扬言要索回占某谈恋爱时所花去的9900元,此事引起村民议论纷纷。1992年12月6日晚上7时许,何某育再次带张胜、张某乙、黄某某到李某辛家找李某辛、占某及李某人追讨钱财,双方由此发生争吵,站在屋外的锦山二、李某、李某焕等先后进来劝架,被何某人殴打,其中锦山二被打伤流血。锦山二、李某、李某焕被打后,走出屋外,李某辛也跟出。这时,锦山二提出"如果他们要抓占某就打他们。"李某辛叫占某出来,何某人想控制占某让其离开,此时,李某、李某焕持刀、持棒冲上去打张胜,锦山二、李某阳持刀上去砍何某育,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也持棒冲上去参与殴打,李某辛家人叫喊不要打人流血在其家里。各被告人和同伙才退出庭院门口外,李某辛及家人将何某育四人扶到屋外菠萝密树下,何某人倒在地上。李某等人又持刀、棒朝何某育、张胜、张某乙、黄某某乱砍乱打,被告人李某己持棒朝张某乙身上打,被告人李某丁持棒朝张胜屁股打,尔后才逃离现场。何某育、张胜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张某乙、黄某某被打致伤。

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何某某提出赔偿(略)元,黄某某提出赔偿(略)元,张某甲提出赔偿(略)元,张某乙提出赔偿(略)元,针对各自的主张,原告人何某某只向法庭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被抚养人的材料;原告人黄某某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32.6元的单据,原告人张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人张某乙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略).3元的单据及子女抚养费的证明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一)刑事部分,1、证人占某证言,她先后与李某辛、何某育谈恋爱,后李某辛向她求婚,她便答应并搬到李某辛家住。92年12月3日至5日,何某人一连三次到李某辛家要她回何某,她不同意,便威胁她。6日晚上,何某带人再次来李某辛家,威胁说"如不回去,便不放过你",此时李某辛从外面进来,双方争吵,听到黄某某叫张胜拿刀出来,她便跑出来,后面被何某人追。

2、证人王某某证言,案发那天晚上,她在家,何某育四人来到她家,要求李某辛还占某何某恋爱花去的9900元,此时锦山二进来,何某人与李某辛、锦山二争吵起来,何某了锦山二几拳,并叫同伴拔刀出来。

3、证人林某梅(四婆)证言,案发那天晚上,她正好在李某辛家,看到外来四个青年仔对月娥讲"今天,我们是来要钱的,否则不放过你们"等威胁话。证人李某庚也证实林某梅所言内容。

4、证人李某辛证言,案发那天中午,何某育四人已来找过占某一次,晚上何某育四人又再次来她家,索要9900元,双方发生争吵,何某育四人欲动手打人,被人劝住,占某机走出屋外,何某育四人见状便追赶,此时,李某、李某焕、李某阳、锦山二冲进与何某人打起来,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随后也冲上去打。他本人被张胜用刀刺破手掌。

5、被害人张某乙、黄某某陈某,案发那天晚上,他俩和何某育、张胜到李某辛家找占某,被村里10多个人持刀、斧头、棒乱砍乱打,造成二死,一重伤,一轻伤的后果。

6、同案人李某阳供述,案发那天晚上,他进去劝架时被何某了几拳,致流血。他出来没多久,听到李某辛母亲喊"兴安被人刺流血啦",便冲上去,持一凳子打击何某育头部。当晚围打的人较多,仅看得清的是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

7、法医鉴定结论,(1)、何某育、张胜因头部挫裂伤造成颅骨骨折,脑实质严重挫伤,导致严重的大脑功能障碍死亡;何某育系锐器所伤致死,张胜系钝器所伤致死。(2)、张某壬损伤系重伤;(3)、黄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8、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均年满十八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现场勘查笔录材料记载着案发现场情况及死者、伤者照片等。

10、被告人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丁的供述与同案人李某阳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害人张某乙、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到李某辛家没有提出要钱、要人,也没动手打人。经查,被告人、同案人及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害人向李某辛提出要钱、要人,并威胁、动手打人,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故被害人的观点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辩解没有参与打被害人。经查,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参与打人,有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及同案人李某阳的供述印证,证人李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故其辩解均不成立。被告人李某己辩解,其只是在菠萝密树下打了张某乙二棍,经查,被告人李某己参与在李某辛家庭院打人,有同案人供述,其他被告人及证人李某辛均证实,故其辩解亦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无视国法,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丙没参与打人,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己辩护人提出李某己只是在菠萝密树下打张某乙二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在参与打人过程中主从作用不明显,故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具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本案系被害人挑起事端,对被告人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赔偿要求,认定的有(略)元,其它误工费及死者生前抚养母亲费用等均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赔偿要求,酌定赔偿有432.6元,其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均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赔偿要求,认定的有(略)元,其它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举不出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赔偿要求,认定的有(略).3元,其它的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名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总额(略).9元,由四被告人分担,每人负责赔偿(略).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一九九九年八月八日至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止)

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90元,其中何某某(略)元、黄某某432.60元、张某甲(略)元、张某乙(略).30元,平均每位被告人分担(略).5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自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郑业启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吴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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