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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0-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行初字第5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71岁,汉族,退休工人,住(略)(原X号)。

委托代理人汪汉存,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原告之子),49岁,北京市第二电缆厂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榆树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退休干部。

第三人薛某丁,

第三人薛某戊

第三人薛某己,男,52岁,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薛某庚(薛某己大妹),49岁,北京市造纸六厂工人,住(略)。

第三人薛某辛(薛某己小妹),45岁,北京大学会议中心工人,住(略)。

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兰(薛某己之妻),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住址同薛某己。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0年1月31日作出的《关于老虎洞X号(旧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人名变更情况的证明》,于同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薛某己、薛某辛、薛某庚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经审查认为,薛某己、薛某辛、薛某庚的申请符合第三人的条件。同年6月9日,通知薛某己、薛某辛、薛某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了审理了本案。庭审中,从原告刘某甲所提交的1952年3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郊一派出所户口登记表所载明的在册人员情况看,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之女薛某丁、之子薛某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决定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的第三人。7月12日通知薛某丁、薛某戊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8月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乙、汪汉存;第三人薛某丁、薛某戊;第三人薛某辛及三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兰;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称海淀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00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老虎洞X号(旧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人名变更情况的证明》认定,海淀区老虎洞X号(旧X号)的房产是薛某陞所留遗产。经查房产档案:该处房产没有办理析产继承,也没有产权转移的有关资料。因此,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人名的变更只是该户户主人名的变更,并非产权的转移。现在此房产仍是薛某陞所留遗产。

原告诉称,薛某己持被告作出的《关于老虎洞X号(旧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人名变更情况的证明》,于今年3月以请求析产继承为由,诉至法院。而原告现持有京郊第贰叁肆叁壹号对其公公薛某依法发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现薛某已去世,其作为薛某独子之妻,是该房产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而且其带子女多人长期在此处居住至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凭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更、改变。被告擅自变更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人的行为有悖于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认为,本局的证明是在法院审理涉及该处房产的民事案件期间向法院做出的,本局经过查阅房档,薛某陞所遗留的房产没有办理析产继承,当时是以户主进行登记的,当时薛某陞是户主,薛某陞去世后其子薛某是户主,后登记在薛某的名下。因此,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人名的变更只是该户户主人名的变更,并非产权的转移。本局的证明既有事实根据,又有当时的法律规定作依据,是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该证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薛某己、薛某辛、薛某庚认为,原房档存根中,只有薛某陞的两个子女,这两家都在其中,才有五男三女。房屋已有百年历史,1901年即已迁入,薛某、薛某均在此出生,薛某陞去世后,户主变更为薛某,但并未分家析产,户籍档案中记载当时是薛某、薛某,房屋性质是已产,属于薛某陞的遗产。房产证是按内务部50年指示发的。当时有土改房和原有房两种房屋来源。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2000年2月1日作出的证明行为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初,原告与其子女因对其所居住的老虎洞X号的房产进行析产继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在2000年2月1日作出的证明。该证明认定,海淀区老虎洞X号(旧X号)的房产是薛某陞所留遗产。经查房产档案:该处房产没有办理析产继承,也没有产权转移的有关资料。因此,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人名的变更只是该户户主人名的变更,并非产权的转移。现在此房产仍是薛某陞所留遗产。同年2月中旬,原告在庭审中得知并取得了被告作出的该项证明,于同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未予执行。

被告与第三人薛某己、薛某辛、薛某庚向法庭提交的1952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郊字第贰叁肆叁壹号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1953年3月的户口登记表以证明其作出证明的内容的事实根据,且当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根据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颁发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195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华北军政委员会土地房产所有证暂行办法》的规定,以户为单位填发的。而从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明的内容看,是以户为单位颁发的,该证上原填写的户主为薛某陞,后变更为薛某。当时在户人口是五男三女。薛某陞1952年去世,户口登记表是1953年3月3日登记的,此时的户主为薛某,在户籍的其它人员还有薛某和薛某两家的家庭成员共八人,为四男四女。故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户主更改为薛某是符合当时房产登记的规定,且该房产一直未进行过产权转移登记,仍应为该证上所载明的家庭成员所共有的房产。原告、第三人薛某丁、薛某戊认为,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房屋产权人的合法产权证明,是对房屋产权人所颁发,而不是向户主颁发,薛某本身就是该房的产权人,故被告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共有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户口登记表仅只有一部份家庭成员,应该还有其他人员,被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表不全。被告承认向法庭提交的仅是户口登记表的第一页。第三人第三人薛某己、薛某辛、薛某庚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颁发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六条、195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华北军政委员会土地房产所有证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均明确规定土地房产以户为单位填发,并表明为该户全体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1952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郊字第贰叁肆叁壹号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发证时间看、其提交的户口登记表是1953年3月3日登记的,该户口登记表只能表明1953年3月3日登记的人口在册情况,且被告没有提供全部的户口登记材料,不能如实反映该户全体成员在册情况,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经与原本核对无异,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政府所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证件,本院应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1987年9月8日作出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952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郊字第贰叁肆叁壹号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载明的房产为其公公薛某所有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系本局职能部门所开,对外不能生效,应以本局房屋档案的材料为准;第三人薛某己、薛某辛、薛某庚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房屋产权应以房屋档案材料为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刘某茹、谢淑桂、龚泰的书证材料以证明薛某买房的事实;被告认为,薛某买房应有房屋买卖的契约,故上述人员不能证实薛某合法买房的事实;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不是购买房屋的合法手续,不能证明薛某买房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952年3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郊一派出所户口登记以证明当时在册的人口情况;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薛某己、薛某辛、薛某庚向本院提交的北平市政府警察局郊六分局1936年9月作出的户口调查表以证明在其祖父薛某陞为户主和老虎洞X号的房屋的产权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薛某己、薛某辛、薛某庚提交的以上证据只能证明1936年9月以来薛某陞为户主和长子薛某、次子薛某、薛某之妻夏淑琴、之孙薛某奎四男一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薛某己、薛某辛、薛某庚提交的证人马福的证明材料以证明1952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郊字第贰叁肆叁壹号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薛某陞更名为薛某无效的事实;被告认为1952年薛某陞去世后,1953年的户籍证明上户主已更改为薛某,当时的房产是以户主进行登记的,故本局更改为薛某有效;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更名行为符合当时的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颁发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六条明确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195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华北军政委员会土地房产所有证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颁发土地证以户为单位,每户填写土地证一份,凡耕地、非耕地、山林、池塘、房屋等均须填入;其土地座落在两处以上者,可另填一份。从上述房产登记的有关规定看,房屋登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1936年以来,原告的爷爷薛某陞原为海淀区老虎洞X号房屋的户主,1952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郊字第贰叁肆叁壹号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户主为薛某陞。1952年3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郊一派出所户口登记载明;户主更名为薛某,土地房产证的户主也更名为薛某。据此,海淀区老虎洞X号房屋(原为X号)应为薛某、薛某、夏淑琴、薛某奎、刘某甲、薛某己、薛某丁、薛某庚、薛某戊九人所共有。故被告作出的证明中认定的第一句和最后一句:海淀区老虎洞X号(旧X号)的房产是薛某陞所留遗产的内容,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证明中的其他内容符合发证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参照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颁发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六条的规定、195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华北军政委员会土地房产所有证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0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老虎洞X号(旧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人人名变更情况的证明》中的:经查房产档案:该处房产没有办理继承析产,也没有产权转移的有关资料。因此,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人名的变更只是该户户主人名的变更,并非产权的转移的内容。

二、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0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老虎洞X号(旧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人人名变更情况的证明》中的第一句:海淀区老虎洞X号(旧X号)的房产是薛某陞所留遗产。最后一句:现在此房产仍是薛某陞所留遗产的内容。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湘建

人民陪审员耿守春

人民陪审员刘某泽

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石红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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