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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某技术产业导报社与计算机与网络期刊社、高某某、陈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知初字第5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高某技术产业导报社,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武,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算机与网络期刊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齐明亮,河北省石家庄市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46岁,汉族,计算机与网络期刊社副社长,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57岁,汉族,计算机与网络期刊社临时工,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43岁,汉族,计算机与网络期刊社临时工,住(略)。

上列第三、第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被告高某某。

原告中国高某技术产业导报社(以下简称导报社)诉被告计算机与网络期刊社(以下简称期刊社)、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导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乔冬生、赵天武,被告期刊社的委托代理人齐明亮;被告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导报社诉称:被告期刊社所办的刊物与原告下属的《世界电脑与通信》专刊均是面向信息产业发行的科技类刊物。1998年8月被告期刊社将原告所属《世界电脑与通信》专刊各部门的骨干工作人员近十人挖走。其中被告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均是原告所属《世界电脑与通信》专刊的工作人员,被告高某某任原告导报社副主编兼专刊部主任,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分别在《世界电脑与通信》专刊任广告员和发行员。上述三被告因工作关系掌握原告单位的采访、编辑。广告、发行等各环节的核心业务,熟知有关这些业务的一切商业秘密,如稿件来源、发行渠道、读者对象、广告客户名单等。这些内容均是原告单位重要的经营信息,对此,原告曾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要求员工遵守执行。被告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因利益驱动,在未向原告提出正式申请、办理正常的调动手续、又未进行工作移交的前提下,跳槽到了期刊社,带走了原告办报所涉的最重要的资料和信息。被告期刊社的工作人员在其发给客户的函件上宣称原告的《世界电脑与通信》已更名为《计算机与网络》,违法冒用原告专刊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致使原告的专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人采编,又没有稿件来源。被告期刊社利用其从原告处挖走的工作人员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广告客户名单),并采用欺骗的手段将原告的广告客户带到被告处,致使原告的专刊到98年年底没有一份广告业务。原告原有的客户资源由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损失殆尽,给原告造成了至少60万元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期刊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行诋毁原告并冒用原告所属专刊的名义发行期刊;2.期刊社在《中国计算机报》、《计算机世界》、《中国高某技术产业导报》的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期刊社及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4.期刊社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期刊社辩称:原告不应将我社追加为被告。理由为:1.我社聘用高某某是在原告多次在报纸声明免去高某某的职务、其行为均与该社无关的情况下,经与高某某协商并征求原告的意见后才决定的。原告自己不用的人才不让别人使用是没有道理的。至于原告诉称我社挖走其十余人毫无事实根据。2.原告诉称其专刊被擅自更名一事,经我社查证并非我社工作人员所为,而是一个叫马某某的个人所为。对此,我社已向马某某提出严正交涉。马某某已道歉并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消除了对原告和我社造成的不良影响。3.原告诉称我社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属无稽之谈。我社所刊登的广告客户都是公开的,在多种媒体上都可以找到一个客户也可以在多个媒体上发布广告,因而客户名单不是商业秘密。此外,我社也未得到高某某等人从原告处带来的客户名单,也就更谈不上使用原告所谓的客户名单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自1994年11月在原告导报社任《世界电脑与通信》专刊部主任以来,为该刊物的生存和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该刊物也曾一度创收不菲。但自1997年以来,由于新兴相关媒体的出现,竞争对手也从三家发展到几十家,使该刊物遇到了严酷的竞争。为此,我曾多次上书导报社领导,分析并汇报了作为一个有十多年办报经验并一直担任上层重要职务的新闻工作者所警觉到的市场竞争的浓烈的火药味,提出了合理化建议和相应的措施。但导报社领导继续延用旧的经营方针,导致该刊物的广告收入日趋下降,到1998年7月已是举步维艰了。1998年8月3日我提出辞职,并于8月20日办完了交接手续。1998年8月底,我受聘于《计算机与网络》任副社长。该刊物目前的处境是市场经济选择的结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原为原告导报社《世界电脑与通信》专刊的临时工,与该刊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到《计算机与网络》是正常的人才流动,且我在离开前都作了交接工作,我所收集的有关公司的名单都保存在发行部且已移交,并没有带走。我是普通工作人员,不掌握核心业务,也不熟知有关这些业务的一切商业秘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原为原告导报社《世界电脑与通信》专刊的临时工,没有与该刊物签订劳动合同。我后来到《计算机与网络》工作仍为临时工。作为发行人员,我由于不了解情况,将被告的《通信技术与发展》更名为《计算机与网络》,误认为《世界电脑与通信》更名为《计算机与网络》,并错发了传真。但错发的三家单位中没有一家是原告的广告客户,并在第二天及时进行更正,向原告公开致歉,消除了影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高某某系原告单位的正式职工。原告导报社于1994年11月9日发布通知,聘任被告高某某为该社副总编兼专刊部主任。1996年3月10日,原告导报社制定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暂行规定”。该规定中对于稿源渠道、广告客户名单、发行名单、原始采访资料等作为业务资料提出了保密要求,同时规定报社员工在退休、辞职、解聘、调离时,应将自己保管的业务资料完整的交回报社。不得利用任何手段将属于报社的知识产权擅自予以发表、泄露、使用、许可或转让。被告高某某曾任原告导报社下属《世界电脑与通信》专刊部主任,其于1998年8月4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于1998年8月12日在其出版的《中国高某技术产业导报》上发表声明,内容为“本报社务委员会业已作出决定,免去高某某副总编辑和专刊部主任职务。今后,他个人的一切活动均与本社及《世界电脑与通信》编辑部无关,特此声明”。被告高某某被原告免除职务后,应原告的要求于同年8月5日和8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进行了工作移交,其内容包括“34家企业的已刊广告合同书及发行名单、未使用的信封及信址条若干、已刊广告但未结款的广告合同书6份”。原告对上述移交表示认可并出具了收条。1998年8月底,被告高某某受聘于被告计算机与网络期刊社,任副社长兼总编辑。

被告陈某某系原告的职工,于1997年9月退休。后到原告下属的刊物《世界电脑与通信》编辑部门做临时工。原告在雇用陈某某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陈某某于1998年8月初离开《世界电脑与通信》编辑部门,后到被告期刊社做临时工,该社为其印制的名片载明,陈某某的职务为总编办公室主任兼广告部主任。

被告马某某系原告下属刊物《世界电脑与通信》编辑部门的临时工,从事发行工作。原告雇用马某某后,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1998年8月初,马某某离别《世界电脑与通信》编辑部门,后到被告期刊社做临时工。同年8月14日马某某以‘计算机与网络同仁’的名义,分别向NEC公司、环球公关公司、长城公司发出传真,称:“……经上级有关领导机构的批准,《世界电脑与通信》有了独立经营出版发行的刊号,并更名为《计算机与网络》,新的媒体――《计算机与网络》将于9月9日正式出版发行……”。1998年8月16日,马某某又向有关企业发出更正函,其内容为:“今年8月中旬,我个人以‘计算机与网络同仁’的名义,向你处发一传真文稿,提及《世界电脑与通信》更名为《计算机与网络》等事,此文稿与事实有误,深感不妥!且与《计算机与网络》毫无关系。《世界电脑与通信》是《中国高某技术产业导报》的专刊,《计算机与网络》是原电子部无线通信专业情报网的网刊《通信技术与发展》更名而来的期刊,至今尚未出版,二者并无关联。由于我不了解情况,给有关企业和两个刊物都造成误解,我特此更正和致歉,以消除不良影响!”

被告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于1998年8月先后进人被告期刊社工作后,曾为原告广告客户的NEC公司、北大方正计算机系统公司、康柏(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和雍电子科技开发公司、联想集团、(略)公司、Bay公司、3com公司、(略)公司的广告,自1998年8至9月起先后出现在被告期刊社的刊物上。被告期刊社未能提供上述公司在被告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进入其单位工作前,已是该社广告客户的相应证据。此外,高某某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告“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暂行规定”系原告伪造的相应证据。

另查,原告导报社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期刊社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相应证据。原告导报社以文件丢失为由未能提交“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暂行规定”的原件,仅提交了该文的复印件,未提供其对本单位在职员工采取具体保密措施的相应证据,以及员工在离、退休或脱离本单位后是否应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应证据。此外,其对临时雇用人员如何管理及该部分人员是否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应证据也未能向法庭提交。

上述事实,有导报社“中导字[1994]X号任职通知”、“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暂行规定”的复印件、1998年8月6日刊登在中国高某技术产业导报上的声明、工资表、导报社的上级单位中国电子工业发展规划研究院人事处出具的“关于高某某同志向导报社移交工作的情况说明”、传真函件、马某某的更正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两个方面的问题:1.被告期刊社及被告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导报社商业秘密的侵犯;2.被告期刊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导报社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看出,所谓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必要特征,缺一不可。就保密措施而言,权利人除制定相应的规定外,还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保护,限定接触、了解商业秘密的人员;与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增加相应的保密条款,明示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及保密期限。同时应明确上述相关人员在离任、解聘、辞退、辞职后所应遵守的保密义务,通过协议或合同的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严格的保密措施是权利人防止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的先决条件。只有在权利人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时才能获得司法救济。本案中,原告导报社将其稿源渠道、广告客户名单、发行名单、原始采访资料等以及合同内容划定在其商业秘密范畴内,请求司法保护。但通过庭审质证证实,原告仅提供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暂行规定”的复印件,且在具体保护形式上缺乏必要的措施。高某某提出辞职后,原告与其进行了工作移交,在两次工作移交中,原告均未向其明示仍负有对上述内容的保密义务;陈某某、马某某系原告临时雇用的人员,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其明示应负有的保密义务;被告期刊社聘用被告高某某及雇用被告陈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并没有被法律所禁止。同时,原告导报社因未能提交“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暂行规定”的原件,致使该证据不能采信。因此,原告导报社指控被告期刊社、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缺乏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导报社指控被告期刊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马某某自认其冒用了被告期刊社的名义给部分单位发出传真函件,谎称原告刊物更名,但传真函件上注明的联系地址为被告期刊社,发件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均与马某某无关,期刊社亦未能提供除马某某陈某以外的相应证据佐证,该函件的直接受益人系被告期刊社。因此,期刊社辩称该行为系马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期刊社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期刊社对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期刊社要求马某某及时针对其虚假宣传进行了更正,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此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算机与网络期刊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计算机报》刊登启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致谦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本院将在同一报刊上公布判决内容,其费用由被告计算机与网络期刊社承担);

二、驳回原告中国高某技术产业导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计算机与网络期刊社负担1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原告中国高某技术产业导报社负担(略)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拔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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