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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毕某某、杨某某、薛某丙、王某戊等抢劫、盗窃、故意伤害、非法买卖枪支、收购、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0-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35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高某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6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粉末冶金实验厂工人,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杰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某菊,女,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教育报社职员,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男,5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昌平区粮食局干部,住(略);系被害人贾某涛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昌平区粮食局干部,住(略);系被害人贾某涛之母。

诉讼代理人贾某壬,女,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系上诉人贾某乙、孙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福生,北京市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无业,住(略);1987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贵,北京市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丙,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无业,住(略);1987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维,北京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曹寒,北京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3年7月因偷窃、流氓被处少年管教3年;198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2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6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1998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4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10日;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涉嫌抢劫、盗窃于1998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脱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无业,住(略);198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4年12月偷窃被处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销售赃物于1998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毕某某、王某戊、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薛某丙犯抢劫罪,李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刘某庚犯盗窃罪,高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贾某乙、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贾某乙、孙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杨某某、李某丁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某菊,上诉人贾某乙及上诉人贾某乙、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贾某壬;上诉人何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福生,上诉人毕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赵某贵,上诉人薛某丙及指定辩护人王某维、曹寒,上诉人杨某某、李某丁,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及辩护人脱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庚、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1.王某戊、李某丁预谋抢劫。1997年6月8日20时许,二人携带电线,在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附近,骗租天津市经济开发区安驰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司机刘某辛(男,31岁)驾驶的蓝色普通型桑塔纳牌轿车。当车行至京津塘高某公路时,王某戊以下车小解为名,让司机停车,王某用电线勒住司机的颈部,李某丁关闭车的发动机,刘某辛反抗挣脱。王某戊、李某丁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该车在保定市交由高某某销赃,二人得赃款人民币(略)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抢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余元,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40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王某戊、李某丁的供述。

2.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预谋抢劫。1998年7月11日5时许,王某戊携带胶带,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携带尖刀,在本市崇文区X路口,骗租李某杰(男,时年30岁)驾驶的白某昌河面包车,当车行至本市朝阳区百子湾铁道附近时,何某某、毕某某持尖刀对李某杰进行威胁,王某戊、毕某某用胶带将李某绑、将嘴封堵。何某某用棍锁击打李某头部,毕某某用手及车内的棍锁扼压李某颈部,薛某丙也用棍锁扼压李某颈部,当车行至本市大兴县亦庄某东马路东侧时,毕某某、何某某将李某至路边草丛中,何某某持刀向李某背部猛刺两刀,致李某亡。所抢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该车由四人卖给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略)元,赃款被挥霍。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王某戊的供述。

3.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王某戊预谋抢劫。1998年8月15日21时许,毕某某携带自制小口径手枪,何某某、薛某丙携带尖刀,王某戊驾驶一辆蓝色小货车,窜至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附近,何某某、薛某丙以事先约定的去朝阳区半壁店拉光盘为名,骗租天津市天女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庄某(男,33岁)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王某戊、毕某某开车尾随,当车行至本市朝阳区半壁店附近时,毕某某持枪对庄某进行威胁,并用枪对庄某头部进行殴打,王某戊亦用拳头击打庄某,欲行抢劫,因庄某反抗后逃跑,王某戊等人驾驶蓝色小货车逃离现场。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庄某某陈述;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王某戊的供述。

4.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预谋抢劫,1998年9月6日13时许,王某戊携带尼龙绳,何某某携带匕首,毕某某携带折刀,窜至本市昌平区新世纪商场附近,骗租贾某涛(男,时年28岁)驾驶的白某捷达轿车。当车行至本市朝阳区东郊粮库附近,王某戊用绳子猛勒贾某颈部,何某某持匕首猛刺贾某左胸,毕某某用折刀猛刺贾某左肋,致贾某涛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将尸体抛至本市朝阳区豆各庄某东马各庄某稻田小沟内。白某捷达轿车由三人卖给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略)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贾某涛的移动电话及无线寻呼机为王某戊所得。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贾某壬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何某某、毕某某、王某戊的供述。

5.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杨某某预谋抢劫。1998年8月何某某携带毕某某的自制小口径手枪,窜至本市朝阳区百子湾物资回收公司,王某戊在路边等候,杨某某冒充警察伙同何某某、毕某某将徐某某(男,35岁)骗至本市朝阳区X路西口,对其进行威胁,抢得徐某人民币1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何某某、毕某某、王某戊、杨某某的供述。

二、故意伤害罪

1998年5月16日23时许,韩某癸、王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农光里鑫源菜馆里,同臧某某(男,29岁)、杜某某(男,30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后韩某癸让王某去叫人,王某即纠集毕某某、何某某、薛某丙来到饭馆前,毕某某持菜刀平拍臧某某的头部,何某某持匕首猛刺臧某某腹部、背臀部、右大腿后侧,致臧某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薛某丙持菜刀猛砍杜某某的头部及臀部,造成杜某某轻微伤。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杜某某、韩某癸、张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的供述。

三、盗窃罪

1.王某戊、李某丁于1997年4月29日24时许窜至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一区求实饭店停车场内,用李某丁偷配的汽车钥匙盗窃北京博天汽车俱乐部的白某切诺基汽车一辆,王某戊将该车卖给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略)元,分给李某丁1000元,赃款被挥霍。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焦某某证实,单位的切诺基被盗;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王某戊、李某丁的供述。

2.毕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于1997年9月29日,窜至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楼X号,窃得池刚(男,29岁)家中人民币(略)元及金手镯、金戒指、手表、皮带、爱立信手机电池、存折等物。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赃款物被伙分并挥霍。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池刚证实,丢失人民币(略)元及手镯、戒指、手表等物品;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622元;毕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3.毕某某、杨某某于1997年11月3日,窜至本市海淀区空军大院X楼X门X号,窃得伊贵玺(男,52岁)人民币4500元及汽油票、一张内存人民币3100元的存折。杨某某从银行取走人民币3100元,所窃款物价值人民币7600元。赃款物被伙分并挥霍。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伊贵玺证实,丢失人民币4500元、汽油票、存折等物;银行录像带、取款单证实杨某某取走人民币3100元;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4.杨某某、刘某庚于1999年1月11日,窜至本市海淀区中关园X楼X门X号窃得朱某某(女,66岁)家的1500美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证实,丢失1500美元;外汇比价证明,人民币与美金的比价;现场勘查及照片反映案发时现场的情况;杨某某、刘某庚的供述。

5.杨某某、刘某庚于1999年1月22日,窜至本市海淀区X路X号东区X楼X门X号,窃得黄某某(男,37岁)的人民币1000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证实,丢失人民币1000元;杨某某、刘某庚的供述。

6.杨某某、刘某庚于1999年1月25日10时许,窜至本市朝阳区劲松7区X楼X门X号,窃得张某某(男,49岁)的理光七型照相机1台、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个,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9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证实,丢失照相机、剃须刀等物;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90元;杨某某、刘某庚的供述。

7.杨某某、刘某庚于1999年1月25日,窜至本市海淀区中关园X楼X号,窃得李某某(男,30岁)的人民币3000余元,柯尼卡照相机1台。所窃款物被伙分并挥霍。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证实,丢失人民币3000元及照相机;现场勘查及照片反映案发的现场的情况;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杨某某、刘某庚的供述。

8.杨某某、刘某庚于1999年3月5日,窜至本市海淀区西三旗空军大院X楼东门X号、窃得张某某(男,35岁)家的国库券2000元、同合牌笔记本电脑1台、存折3个,杨某某从银行取走人民币8529元,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除电脑发还事主外,其余赃物被伙分并挥霍。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证实,丢失国库券2000元,手提电脑、存折3个;银行录像带、取款单证实,杨某某从银行取走人民币8529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杨某某、刘某庚的供述。

9.杨某某、刘某庚于1999年3月13日,窜至本市海淀区牡丹园东里X楼X门X号,窃得王某某(女,32岁)的音箱3个,亚西卡照相机1台、蒸气电熨斗1个,所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07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证实,丢失音箱、照相机、电熨斗等物;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70元;杨某某、刘某庚的供述。

10.杨某某、刘某庚于1999年3月15日,窜至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北苑X号院X楼X门X号,窃得刘某某(男,31岁)的人民币2000余元、银手镯、戒指等物,共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所窃款物被伙分并挥霍。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证实,丢失人民币2000余元及手镯、戒指等物;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书,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杨某某、刘某庚的供述。

11.杨某某、刘某庚于1999年4月2日,窜至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园小区X楼X门X号,窃得白某某(男,37岁)的VCD机1台、照相机、学习机等物,所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0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白某某证实,丢失VCD机、照相机、学习机等物;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杨某某、刘某庚的供述。

四、非法买卖枪支罪

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为实施犯罪,于1998年8月间,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购买自制左轮手枪一支。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起获的枪支照片证实,何某某、毕某某、王某戊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枪支鉴定结论书证实,收缴的枪支可击发,对人体有杀伤力;何某某、毕某某、王某戊、杨某某的供述。

五、收购、销售赃物罪

高某某于1997年5月至1998年9月间,明知王某戊等人交给其的四辆汽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从中获赃款人民币(略)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高某某供称,知道王某戊等人交给他的车不是好来的,仍帮助他们将车收购、销售,得赃人民币(略)元,且与王某戊等人的供述相符。

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王某戊的犯罪行为,确给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王某戊、杨某某、刘某庚、高某某均曾因犯罪或违法受过刑罚或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王某戊、杨某某、李某丁积极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王某戊、李某丁劫取数额巨大,且在抢劫中致二人死亡,何某某、毕某某、王某戊、杨某某冒充公安人员进行抢劫;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手段极其凶残,社会危害性极大,均必须依法严惩。何某某持械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亦应依法从严惩处。何某某、毕某某、王某戊、杨某某、李某丁、刘某庚还积极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戊、杨某某、李某丁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何某某、毕某某、刘某庚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应依法从严惩处。何某某、毕某某、王某戊、杨某某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均应依法惩处。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杨某某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王某戊系在缓刑期间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鉴于王某戊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且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和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减轻处罚。毕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刘某庚被羁押后,主动坦白某其所参与的全部盗窃犯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何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毕某某、王某戊、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薛某丙犯抢劫罪,李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刘某庚犯盗窃罪,高某克犯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认定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因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王某戊的犯罪行为而使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认定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薛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人民币1.8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某戊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人民币2.6万元。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1.2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人民币4.2万元。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2.4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人民币1.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刘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高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2万元。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王某戊各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6.1万元,上述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某、毕某某、王某戊各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孙某某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上述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戊家属已交来民事赔偿款1.2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戊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的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1999)京检二分抗字第X号抗诉书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某戊等人抢劫、故意伤害、盗窃、非法买卖枪支、收购、销售赃物一案的(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向你院撤回抗诉。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王某戊、杨某某、李某丁、刘某庚、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赔偿数额少,要求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高某某赔偿丧葬费5900元,被抢昌河面包车4.6万元,抚养费及赡养费20万元,精神损失费30万元,李某杰的工作损失费60万元,路费、误工费8000元,播出寻人启示费1180元,共计要求赔偿人民币116.108万元。

贾某乙、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赔偿数额少,要求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高某某赔偿丧葬费5.8万元,赡养费15万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被抢捷达车损失3.1万元,贾某涛随身携带物品损失7800元,寻找贾某涛损失费3万元,误工费和交通费2万元,孙某某因失去亲人长期郁闷导致癌症,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万元,共计要求赔偿人民币42.68万元。

何某某上诉提出,抢劫中其没持刀杀人,故意伤害那起不是其扎的被害人,是王某所为。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陈福生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某在抢劫中与故意伤害中致李某杰、贾某涛、臧某某死亡,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对何某某依法改判。

毕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受王某戊的指使参加犯罪,原判量刑重。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赵某贵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李某杰的直接致死原因不能确定系毕某某直接伤害所为,毕某某有交代盗窃事实的自首行为,所购手枪不能正常使用,有揭发他人杀人的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薛某丙上诉提出,1998年7月11日那起抢劫其没有参与预谋,不是主犯,其没有拿棍锁压被害人颈部。薛某丙的指定辩护人王某维、曹寒的辩护意见,薛某丙未参与抢劫的预谋,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只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薛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某合上诉提出,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不准,与毕某某、何某某盗窃和非法买卖枪支是其主动坦白某;没与刘某庚合伙盗窃。

李某丁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的预谋。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脱某某的辩护意见,王某戊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某戊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一审判决对王某戊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戊、李某丁预谋抢劫,于1997年6月8日20时许,携带电线,在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附近,骗租天津市经济开发区安驰出租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刘某辛驾驶的蓝色普通型桑塔纳牌轿车。当车行至京津塘高某公路时,王某戊让驾驶员停车,王某用电线勒住刘某辛的颈部,李某丁关闭车的发动机,刘某辛奋力反抗挣脱,跳下汽车。王某戊、李某丁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该车在保定市交由高某某销售,二人得销赃款人民币(略)元并被伙分、挥霍,抢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余元,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事实是正确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辛证实:1997年6月8日20时许,其驾驶桑塔纳牌出租车在朝阳区十里河桥附近,两个男人骗租其车说去天津,在京津塘高某路过收费站20余公里处,让其靠边停车,坐在后面的胖子用一根电话线勒其颈部,刘某势往下滑,电话线勒在刘某嘴里,勒了有几十秒、刘某死,胖子可能认为其死了,松劲后刘某手推开绳子,打开车门往北京方向跑。后其拦了一辆车到廊坊收费站打110报警。(2)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刘某辛被抢劫的桑塔纳牌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共价值人民币(略)元。(3)王某戊、李某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李某丁供认抢劫但否认参与预谋。经查,李某丁、王某戊结伙抢劫前对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的对象进行了预谋;李某丁上诉所提抢劫没有预谋,无事实根据。

2.原判认定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预谋抢劫,并于1998年7月11日5时许,王某戊携带胶带、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携带尖刀,在北京市崇文区X路口,骗租李某杰驾驶的白某昌河牌面包车,当车行至本市朝阳区百子湾铁道附近时,何某某、毕某某持尖刀对李某杰进行威胁,王某戊、毕某某用胶带捆绑李某将李某封堵;何某某用汽车棍锁击打李某头部,毕某某用手及汽车棍锁扼压李某颈部,薛某丙也用汽车棍锁扼压李某颈部,当车行至本市大兴县亦庄某东马路东侧时,毕某某、何某某将李某至路边草丛中,何某某又持刀向李某背部猛刺两刀,致李某杰死亡;所抢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该车卖给高某某,得销赃款人民币(略)元,销赃款被挥霍的事实是正确的。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的行为,确给上诉人李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甲证实,1998年7月11日5时30分,其子李某杰驾驶一辆白某昌河牌面包车离家后失踪。(2)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98)京兴公检技尸字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右后胸背部处可见破口两处,由于尸体高某腐败、白某化,未见骨折,故无法确定死亡原因。(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李某杰被抢劫的昌河牌微型客车价值人民币(略)元。(4)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王某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5)给上诉人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李某甲提供的丧葬费单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何某某提出,抢劫中我没持刀杀人;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某在抢劫中致李某杰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原审认定何某某在结伙抢劫李某杰的过程,持刀朝李某杰身体的要害部位猛刺的事实,有毕某某、王某戊、薛某丙的供述及何某某的原供和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毕某某提出,我们是受王某戊的指使;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杰的直接致死原因不能确定系毕某某直接伤害所为;经查,毕某某结伙抢劫,致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薛某丙提出,抢劫李某杰我没有参与预谋,不是主犯,我没有拿棍锁压被害人颈部。薛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薛某丙未参与抢劫的预谋,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只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原判认定薛某丙参与抢劫的预谋并持棍锁压被害人颈部的事实,有同案人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的供述及薛某丙的原供在案,薛某丙上诉否认抢劫中的部分情节,没有事实依据;薛某丙结伙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戊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戊在本起抢劫中未动用凶器,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只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

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要求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108万元。经查,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对被害人李某杰实施不法侵害,李某甲要求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李某杰的工作损失费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预谋抢劫并于1998年8月15日21时许,毕某某携带自制小口径手枪,何某某、薛某丙携带尖刀,王某戊驾驶一辆蓝色小货车,窜至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附近,何某某、薛某丙以事先约定的去朝阳区半壁店拉光盘为名,骗租天津市天女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庄某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王某戊、毕某某驾车尾随,当车行至本市朝阳区半壁店附近时,毕某某持枪对庄某进行威胁,并用枪对庄某头部进行殴打,王某戊也用拳头击打庄某,庄某反抗后逃跑,王某戊等人驾驶蓝色小货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是正确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庄某证实,1998年8月15日晚9时许,我送一名南方客人到北京站,返回时,在双井桥北里左右的地方,有二名男子招手租车,说去一个地方拉光盘,我们带我到一个地方让我停车,这时从后面开来一辆小货车,先下来一个男的用枪顶着我,让我去后座,小货车的驾驶员也往车里推我,我意识到要出事,就往车后跑,拿枪的男子用枪砸我的头部,我被砸之后拼命向西跑,边跑边喊“救命”。这些人坐小货车向东跑了,我跑到一个餐厅门口用手机打110报警。我的车他们没抢走,但把车钥匙抢走了,车钥匙带遥控器。我头部被砸一2厘米的口子,流了不少血。(2)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庄某驾驶的桑塔纳牌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3)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王某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薛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薛某丙未参与抢劫的预谋,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只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薛某丙结伙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4.原判认定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预谋抢劫,并于1998年9月6日13时许,王某戊携带尼龙绳,何某某携带匕首,毕某某携带折刀,窜至本市昌平区新世纪商场附近,骗租贾某涛驾驶的白某捷达牌轿车,当车行至本市朝阳区东郊粮库附近,王某戊用尼龙绳猛勒贾某涛的颈部,何某某持匕首猛刺贾某左胸部,毕某某持刀猛刺贾某左肋部,致贾某涛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将尸体抛至本市朝阳区豆各庄某东马各庄某稻田小沟内。王某戊等人抢走贾某涛驾驶的白某捷达牌轿车一辆及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白某捷达牌轿车由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销售给高某某,得销赃款人民币(略)元,销赃款被伙分并挥霍,贾某涛的移动电话及无线寻呼机为王某戊所得的事实是正确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贾某壬证实,其弟贾某涛于1998年9月6日6时许驾驶白某捷达牌轿车离家后失踪。(2)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贾某涛被抢劫的白某捷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摩托罗拉牌手持电话价值人民币600元、摩托罗拉牌数字寻呼机价值人民币260元,共价值人民币(略)元。(3)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法)检字(1998)X号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贾某涛系被他人用单刃片刀刺伤左胸,伤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5)由于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的行为给上诉人贾某乙、孙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上诉人贾某乙、孙某某提供的丧葬费单据等在案。

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何某某提出,抢劫中我没持刀杀人;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某在抢劫中致贾某涛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原判认定何某某在结伙抢劫贾某涛的过程中,持刀朝贾某涛身体的要害部位猛刺的事实,有毕某某、王某戊的供述及何某某的原供和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毕某某提出,我们是受王某戊的指使;经查,毕某某结伙抢劫,致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戊在本起抢劫中未动用凶器,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只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经查,王某戊在本起抢劫中率先用尼龙绳猛勒被害人颈部的事实,有王某戊、薛某丙、毕某某的供述在案,王某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

贾某乙、孙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要求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68万元。经查,上诉人薛某丙、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对被害人贾某涛实施不法侵害,贾某乙、孙某某要求薛某丙、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孙某某患有癌症的间接损失费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原判认定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杨某某预谋抢劫,并于1998年8月何某某携带毕某某的自制小口径手枪,窜至本市朝阳区百子湾物资回收公司,王某戊在路边等候,杨某某冒充警察伙同何某某、毕某某将徐某某骗至本市朝阳区X路西口,对其进行威胁,抢走徐某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是正确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徐某某证实,1998年8月的一天14时许,我在百子湾物资回收公司业务室,被3个男人冒充警察骗至百子湾粮库,这时来了一个胖子让我开车到化工路西口,四人抢走我的人民币1000元。(2)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相符。

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杨某某提出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不准;经查,杨某某与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冒充公安人员抢劫他人钱财,原判以抢劫罪依法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二、故意伤害事实

原判认定1998年5月16日23时许,韩某癸、王某在本市朝阳区农光里鑫源菜馆里,同臧某某、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后韩某癸让王某去叫人,王某即纠集毕某某、何某某、薛某丙来到饭馆前,毕某某持菜刀平拍臧某某的头部,何某某持匕首猛刺臧某某腹部、背臀部、右大腿后侧、左肩部,致臧某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薛某丙持菜刀猛砍杜某某的头部及臀部,造成杜某某轻微伤的事实是正确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杜某某证实,其与张某某、臧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等人一起在鑫源饭馆喝酒,开发廊的韩某癸也在喝酒,喝酒过程中,臧某某跟韩某癸不知为什么有了矛盾,后双方打了起来,后又来了一伙人,其中一人将其头部和臀部扎伤。(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薛某某证实,韩某癸与臧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3)证人韩某癸证实,因喝酒与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其被对方打昏,后见毕某某、薛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可能是王某找的毕某某等人。(4)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法)检字(1998)X号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臧某某右腋中线腋下有一处刺创,左肩背有一处刺划伤,左肩胛下有一刺创,右大腿后侧刺创一处。臧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穿右胸壁,伤及右肺下叶;刺伤右大腿并刺破股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99)京朝公刑技法字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杜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6)毕某某供称,1998年5月16日23时许,毕某薛某丙、何某家在毕某,韩某某小舅子来说韩某癸跟别人打架,毕某薛某丙每人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到现场后见一个男人跟韩某癸抢铁锹,即冲上去用菜刀平砸这人的头部,觉得这人没劲了,见何某某用一把尖刀扎这人的肚子,当时不知有几刀,后听何某扎了二三刀。(7)薛某丙供认持菜刀砍了杜某某头部和后背各一刀,并证实回到毕某某家门口时,何某某说“我把人扎了。”毕某某问何某某扎了几下,何某某说“扎的好像是后腰或大腿,扎了两三下,挺深的。”(8)何某某供称,到现场时,见一个人和毕某某在抢刀,何某过去,那人踢了何某脚,何某右手将刀拔出来,上前冲拿菜刀的人扎了二刀,后听说扎那人屁股和腰各一刀。

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何某某上诉否认持刀致臧某某死亡,辩称是王某所为;经查,何某某持刀伤害臧某某并致臧某某死亡的事实,有毕某某、薛某丙的供述,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何某某的原供在案,何某某上诉否认持刀致臧某某死亡,没有事实根据。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某在故意伤害中致臧某某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节,没有事实依据。

三、盗窃事实

1.原判认定王某戊、李某丁于1997年4月29日2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一区求实饭店停车场内,用李某丁偷配的汽车钥匙盗窃北京博天汽车俱乐部的白某切诺基牌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王某戊将该车销售给高某某,得销赃款人民币(略)元,分给李某丁人民币1000元,销赃款被挥霍的事实是正确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北京博天汽车俱乐部调度员焦某某证实,其单位的车号为京(略)白某切诺基牌汽车于1997年4月29日2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一区求实饭店停车场内被盗。(2)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北京博天汽车俱乐部被盗的切诺基牌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3)王某戊、李某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经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王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戊在盗窃中是从犯,经查,没有事实根据。

2.原判认定毕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于1997年9月29日,在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楼X号池刚家,窃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所窃款物被伙分并挥霍的事实是正确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池刚证实,其家中被盗窃的时间及被盗窃款物的数额。(2)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池刚家被盗窃的金手镯、金戒指、手表、皮带、爱立信牌手持电话电池等物,共价值人民币6622元。(3)毕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3.原判认定毕某某、杨某某于1997年11月3日,在本市海淀区空军大院X楼X门X号伊贵玺家,窃得人民币4500元及汽油票,一张内存人民币3100元的存折,后杨某某从银行取走人民币3100元,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7600元,赃款赃物被伙分并挥霍的事实是正确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伊贵玺证实,其家中被盗窃的时间及被盗窃款物的数额。(2)银行录像带证实取钱者为杨某某,提取的银行取款单杨某某承认是其所填写。(3)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4.原判认定1999年1月11日至4月2日,杨某某、刘某庚先后在本市海淀区中关园、西三环中路、西三旗空军大院、牡丹园东里、清河永泰园小区、朝阳区劲松7区、安定门外北苑X号院入户盗窃8起,窃得人民币(略)余元、国库券2000元、1500美元及照相机3台、笔记本电脑1台、VCD机1台等物,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4.8万余元,所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的事实是正确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窃款物的数额。(2)北京市西城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3)有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在案,证实杨某某于1999年3月5日,持从张某某家盗窃的存折从银行取走人民币8529元。(4)杨某某、刘某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没有与刘某庚合伙盗窃;经查,杨某某与刘某庚结伙盗窃的事实,有刘某庚的供述及杨某某的原供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四、非法买卖枪支事实

原判认定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于1998年8月,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购买自制左轮手枪一支,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持此枪在抢劫中使用的事实是正确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均供认从杨某某处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自制左轮手枪1支。(2)有收缴的自制小口径左轮手枪的照片在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98)公物证鉴字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自制小口径左轮手枪具有杀伤力。

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毕某某所购手枪不能正常使用;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98)公物证鉴字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自制小口径左轮手枪具有杀伤力。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所购手枪不能正常使用没有事实根据。

五、收购、销售赃物事实

原判认定高某某于1997年5月至1998年9月,明知王某戊等人交给其的4辆汽车(共价值人民币40.5万余元)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并从中获得销赃款人民币(略)元的事实是正确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高某某供称,王某戊他们卖给我的汽车我想可能是偷来的,第4辆捷达车我见车上有血时,我认为可能是他们杀人抢来的,但仍将车收购和销售,并得销赃款人民币(略)元。(2)王某戊、毕某某、何某某、薛某丙供述销售赃车的事实与高某某的供述相符。

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综上,王某戊结伙抢劫5起,抢劫中致2人死亡,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9.4万余元;结伙盗窃1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3万余元;结伙非法买卖枪支1起。何某某结伙抢劫4起,抢劫中致2人死亡,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6.2万余元;故意伤害1起,致1人死亡;结伙盗窃1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结伙非法买卖枪支1起。毕某某结伙抢劫4起,抢劫中致2人死亡,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6.2万余元;结伙盗窃2起,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5万余元;结伙非法买卖枪支1起。薛某丙结伙抢劫2起,抢劫中致1人死亡,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万元;杨某某结伙冒充民警抢劫1起,抢得人民币1000元;结伙盗窃10起,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7.3万余元;结伙非法买卖枪支1起。李某丁结伙抢劫1起,抢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万余元;结伙盗窃1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3万余元。刘某庚结伙盗窃8起,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4.8万余元。高某某收购、销售共价值人民币40.5万余元的赃物汽车4辆。

原判认定王某戊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认定李某丁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杨某某、刘某庚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因违法行为被处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王某戊、杨某某、李某丁六人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王某戊、李某丁抢劫数额巨大,何某某、毕某某、王某戊在抢劫中致二人死亡,薛某丙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何某某、毕某某、王某戊、杨某某冒充公安人员实施抢劫;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王某戊所犯抢劫罪,罪行极其严重,对何某某等六人依法应予惩处;何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何某某、毕某某、王某戊、杨某某、李某丁、刘某庚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戊、杨某某、李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何某某、毕某某、刘某庚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何某某、毕某某、王某戊、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高某某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杨某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戊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鉴于王某戊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代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李某丁、高某某及揭发何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王某戊所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减轻处罚。经查,原判认定何某某在结伙抢劫李某杰、贾某涛的过程中,持刀朝李某杰、贾某涛身体的要害部位猛刺的事实,分别有毕某某、王某戊、薛某丙的供述及何某某的原供和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在案,何某某上诉否认抢劫中的部分情节,显系推卸罪责;何某某持刀伤害臧某某并致臧某某死亡的事实,有毕某某、薛某丙的供述,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及何某某的原供在案,何某某上诉否认持刀致臧某某死亡,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某在抢劫、故意伤害中分别致李某杰、贾某涛、臧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想恳请对何某某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毕某某结伙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应予驳回。原判鉴于毕某某有交代盗窃事实的自首表现,已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毕某某等人非法买卖的自制左轮手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该枪具有杀伤力;毕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不实,其行不为构成立功,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薛某丙参与抢劫的预谋并持棍锁压被害人颈部的事实,有同案人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的供述及薛某丙的原供在案,薛某丙上诉否认抢劫中的部分情节,显系推卸罪责;薛某丙结伙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薛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薛某丙系累犯,且无任何某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薛某丙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薛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杨某某与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冒充公安人员抢劫他人钱财,原判以抢劫罪依法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正确;杨某某与毕某某、何某某结伙盗窃和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已掌握证据的情况下,杨某某被迫作了供述,杨某某不属于主动坦白;杨某某与刘某庚结伙盗窃的事实,有刘某庚的供述及杨某某的原供在案,杨某某上诉否认与刘某庚结伙盗窃的事实,显系推卸罪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某丁、王某戊结伙抢劫前对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的对象进行了预谋;李某丁上诉否认预谋,没有事实根据。经查,王某戊于1998年10月26日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代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李某丁、高某某及揭发何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王某所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减轻处罚正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王某戊的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对被害人李某杰实施不法侵害,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要求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应予驳回;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李某杰的工作损失费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的实际赔偿能力及给上诉人李某甲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事实,所作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李某甲要求增加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满足,应予驳回。上诉人薛某丙、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对被害人贾某涛实施不法侵害,贾某乙、孙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薛某丙、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应予驳回;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孙某某患有癌症的间接损失费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戊、何某某、毕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及给上诉人贾某乙、孙某某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事实,所作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贾某乙、孙某某要求增加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满足,应予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王某戊的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建议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王某戊、李某丁、杨某某、刘某庚、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某、毕某某、薛某丙、杨某某、李某丁及李某甲、贾某乙、孙某某的上诉,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王某戊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薛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审判长赵某怀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倪爱虹

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辉

书记员李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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