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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华书店、海南黄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海口寰岛物业管理公司、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区大市政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纠纷案

时间:2000-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3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新华书店,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建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黄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文东大厦。

法定代表人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建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寰岛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海口寰岛物业管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雯,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雯,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寰岛物业管理公司(下称寰岛公司)、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海甸岛公司)与海南省新华书店(下称新华书店)、海南黄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黄山公司)因开发区大市政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9日作出(1999)海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华书店和黄山公司不服终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来函对此案进行了复查。于2000年7月3日作出提审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华书店和黄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建生、寰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雯、李琦、海甸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贾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裁定认为,黄山公司、新华书店以其已向市政府交纳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而寰岛公司和海甸岛公司既无政府主管部门授权又未领取收费许可证,却擅自行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收费权向其收取同样性质的费用为由,起诉要求寰岛公司、海甸岛公司退回所收取的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大市政基础设施费。由于本案纠纷涉及行政性收费问题,而行政性收费问题不属民事法律规范的范围,故黄山公司、新华书店如认为寰岛公司、海甸岛公司不具备收取行政费用的主体资格,其收取的费用属重复性行政收费。应就此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据此,黄山公司、新华书店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新华书店和黄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称,1984年申诉人新华书店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得海口市人民大道与海甸四东路路口东北角土地4亩,并于一九八七年请工程队进行了平整(该块土地紧邻被申诉人的海甸岛东部开发区),一九九一年申诉人又购买了与原4亩地连在一起的属于海甸岛东部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1.34亩。一九九二年申诉人决定在该5.34亩土地上合作开发建设“新华书店综合楼,黄山大厦”项目,同年年底向海口市规划局报建,并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八日向海口市规划局交纳市场政配套设施费57.6万某,一九九二年十二月,被申诉人以申诉人项目在海甸岛东部开发区范围内为由,凭借其对开发区的垄断地位,向申诉人收取所谓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84.62万某,于法无据,申诉人新华书店与被申诉人所签“有偿使用开发区大市政设施协议书”缺乏法律依据,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也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协议无效。从事实上来看,被申诉人是在不具有收费主体资格权限的情况下,凭借其在开发区的垄断地位,强行收取了属于行政性收费项目范围的费用,该行为是非法的。因此,被申诉人所收费用作为一种利益,只能构成不当得利,这既是本案的事实,也是申诉人的观点,从法律上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该条规定,再结合本案的事实可见,本案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收取的本身,虽然属于行政性收费项目的范畴,具有行政性收费的性质,但是,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一样,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二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被申诉人是在未经批准,没有收费资格和权限的情况下,擅自向申诉人收取属国家行政机关才能收取的费用,因此,无论被申申诉人向申诉人收取的费用具有何种性质,双方之间在本案所涉事实的关系,只能是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完全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其收取的费用完全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的不当得利,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及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纠正错误裁定,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寰岛公司、海甸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因合同纠纷引发的合同之债,原审判决将案由确认为“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纠纷”的定性不准。二、原审判决混淆了“市政设施配套费”与开发区大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的概念和性质。前者是指政府依靠权利无偿征用的用于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费用。该费用的征收是政府行为,其收费批准权限、收费标准均应按行政事业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而开发区大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是一个约定名称,指的是寰岛公司的委托人海甸岛公司对本公司投资建设的开发区基础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经与使用开发区基础设施的客户协商一致,通过提供基础设施服务收取的费用。它反映的是企业以自有资金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成果。有偿使用费的收取完全是企业行为,其收费依据是国家有关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是企业依法享有经营权的具体体现。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对此作了规定。我公司收取该费用是有依据的。双方签订的《有关使用开发区大市政设施协议书》合法有效。三、一审审理中黄山公司和新华书店当庭承认如没有我公司提供的基础设施其项目就无法开工。由此可见,我公司是为其提供了开工所必需的水、电等设施后作为对价收取适当费用的,是符合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原则的行为。我公司以”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模式,拆巨资成片综合开发了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其开发和后期管理所需资金均由海甸公司投入,是纯粹的企业行为,为区内购地客户提供良好的市政设施是我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而我公司并无无偿提供这些设施的义务。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返还收取的费用,于法无据四、我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的营业范围内有兼营市政配套设施,完善区内市政设施,为客户提供市政设施,并收取适当的费用,是一种符合法律的政党企业经营行为。原一审判决认为我公司不具备收费的主体资格,也未持有《收费许可证》,是没有依据的。我公司是企业法人。我公司在经营范围内以自有资金,遵循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原则,依法收取有偿使用费合理合法,根本无须申请行政事业单位方可持有的《收费许可证》。五、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返还1.25万某用电保证金事实错误。黄山公司和新华书店尚欠我公司电费1540.2元,审理中黄山公司及新华书店的代理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所以该款应从1.25万某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山公司及新华书店的诉讼请求。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另查明,新华书店的项目用地,是1984年经海口市政府批准征用的,1987年3月新华书店委托海口市X乡农工商联合公司进行填土方施工对该地块进行平整并支付工程款(略).76元。1990年11月7日新华书店与海口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供水合同,由海口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安装该块工地施工用水水管,并支付预算包干工程费(略)元;1992年12月29日海甸岛公司收取黄山公司电贴费、电费保证金12.75万某,同年12月31日又收取新华书店供水增容费(略)元,预交水费5000元,1993年2月8日又交供水工程款6000元,合计向海甸岛公司交纳供水增容工程费和预交水费(略)元。1992年11月新华书店向海口市政府进行工程项目报建,1993年1月8日海口市政府依照行政法规收取新华书店市政设施配套费57.6万某。1993年1月13日海口寰岛公司受海甸岛公司的委托依据海甸岛公司自行制定的海物字(92)X号《关于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基础设施有偿使用的暂行办法》重复收取新华书店、黄山公司市政配套费84.62万某。另查明,海甸岛公司投资开发的海甸岛东部地区的土地是人民政府以每亩6万某的低价格向其出让的。1994年5月至1996年新华书店与黄山公司的项目施工期间,工程施工队足额交纳了施工水电费155,080元。1996年1月先行竣工的新华书店宿舍工程为解决用电问题与海口市供电公司签定了供用电协议书,由海口市供电公司负责安装了供电设施,新华书店支付了相应费用。1998年3月黄山公司的工程竣工同样采取了上述办法解决用电问题。1996年新华书店直接向海口市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1996年寰岛公司修建新华书店排污工程又另行收取了新华书店工程款(略)元,1996年下半年排污管道堵塞,寰岛公司不予维修,新华书店请海口市市政工程公司将排污改道,直接排放到市政公用设施之中。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海甸岛公司和寰岛公司与新华书店、黄山公司之间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新华书店和黄山公司收取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二审裁定驳回新华书店和黄山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海甸岛公司虽然投资开发了海甸岛东部地区的市政基础设施,但人政府是以较低的价格向其出让土地,经其开发后再以较高的价格向社会出让、转让土地,从中获得经济补偿和利润,此行为具有人民政府委托公司进行市政设施基础开发,人民政府以低格的土地进行补偿的性质。因此海甸岛公司不能以自行制定的有关暂行收费办法为依据向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者收取属于人民政府依职权收取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海甸岛公司和寰岛公司不具备行政性收费的主体资格和权利。新华书店和黄山公司在施工之前和施工期间分别已向海口市自来水公司和海甸岛公司、寰岛公司交纳了工地水管安装费、临时用水、用电增容费、电贴费、用电保证金以及水、电费等等,因此新华书店、黄山公司在施工期间并不是无偿使用海甸岛公司的供水、供电设施。工程竣工以后,新华书店和黄山公司分别与海口市政府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建立了供用水电和排污的关系。海甸岛公司没有为新华书店和黄山公司提供永久性的市政设施。海甸岛公司和寰岛公司利用成片开发土地的独占优势向土地使用人新华书店和黄山公司收取所谓市政设施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与其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确认无效。依据该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及其产生的利息应当返还。已收取的1.25万某用电保证金扣除尚欠的电费1540.2元之后,余款也应一并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8)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8)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寰岛公司在应返还1.25万某用电保证金中扣除1540.2元电费后予以返还。

海甸岛公司、寰岛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本判决送达之日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甸岛公司、寰岛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丹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张红菊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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