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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王某乙、洪某戊、朱某某、周某丁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持有、使用伪造货币、抢劫案

时间:2000-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渔民。因故意伤害案于199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4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阮某甲,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略),无业。因非法拘禁案于199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琼山市人,住(略)。因吸毒于1998年9月17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12月15日被延长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抢劫案于1999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昌江县人,住(略),待业。因故意伤害案于199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略),无业。因持有伪造货币案于1998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文盲,海南省昌江县人,住(略),农民。因故意伤害案于199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5日被逮捕,1999年3月16日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昌江县人,住(略),农民。因抢劫案于1999年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别名苏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昌江县人,住(略),农民。因抢劫案于1999年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昌江县人,住(略)。因故意伤害案于1996年7月26日被收容审查,同年9月20日被逮捕,1998年4月20日被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石门县人,捕前暂住(略),无业。因盗窃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12月3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昌江县人,住(略),农民。因盗窃案于199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1999年4月9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元。同年5月6日刑满,同日被再次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洪某戊、朱某某、周某丁、刘某某、周某己、苏某某、洪某庚、王某辛、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罪、抢劫罪一案,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1999)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周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树仁、王某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上诉人周某丁,原审被告人洪某戊、朱某某、刘某某、周某己、苏某某、洪某庚、王某辛、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和朱某某在昌江县第一看守所X号监仓的放风房喝酒时,同仓的一名犯罪嫌疑人说黎日和曾偷王某乙的香烟,平时便后不冲水。程某提出对黎执行"监规",王某同。酒后,程某王某后对同仓的其他被告人说要对黎执行"监规",程某说"要干就干重点"。程某使被告人苏某某取来一副扑克并选出10点以上的牌。随后,程某黎抽牌。当黎抽到一张"K"后,程某令黎跪下,并挥拳猛击黎的胸部,还用膝盖和手肘击打黎的胸部和背部。接着,被告人周某丁、刘某某、洪某庚、黄某某、苏某某、周某己、洪某戊和朱某某先后朝黎日和的胸部和背部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乙抽黎的耳光、踢黎的胸部,还用烟头烧黎的右乳头。期间,黎上完厕所后要求休息几分钟,但程某同意,并令黎跪下,再次猛击黎的胸部。黎被殴打后于当夜11时许死亡。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洪某戊与其他被告人订立攻守同盟,程某威胁其他被告人说:"到刑警队谁也不要说,刑警队打的不如我们打的重。"

1998年3月中旬某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丁伙同陈某斌、张利明、张晓健(均已判刑)到海南铁矿子弟中学,欲找陈某豪报复,但未能找到陈。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丁及其同伙路过铁矿技校时,看见该校学生潘国川和张小敏在聊天,周某提出对潘、张实施抢劫。4人蒙面持刀围住并威胁潘、张二人,同时对潘搜身,张被迫交出人民币108元;被告人周某丁又搜张的身,但没有搜到钱。4人随后逃离现场。

1998年3月某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丁伙同陈某斌、张利明、连伟江(均已判刑)蒙面持刀、斧窜到海钢中学足球场,对正在球场旁聊天的吴文理及其女友张妮雅进行威胁,并抢走二人现金人民币10余某及张的金戒指一枚。周某金戒指交给唐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

1998年8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丁伙同李明伟(已判刑)蒙面持刀、斧守侯在铁矿幼儿园旁的人行道边,伺机抢劫。当海钢公司女教师占某某携女儿杨某某路过时,周、李二人冲上去拦住占,杨某某急忙逃走被周某住,占某反抗时被李砍伤左手背。后因占某力反抗并大声呼救,周、李二人慌忙逃离现场。

1999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吉一明、吉荣华、吉富现、周某青(均另案处理)窜到昌江县X镇X路段,拦住一辆大货车,被告人周某己和吉一明分别跳上车头威胁司机梁海友和车内其他人,梁被迫交出人民币40元。

1998年8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张亚春(在逃)从昌江县X镇乘坐一辆中巴回村。当车开至好清村路段时,张叫司机停车,并要车主陈某某交出人民币20元,又朝陈某面部打了一拳。苏某机抢走陈某钱袋。得手后二人便下车,张还拔出尖刀进行威胁。苏某抢得现金人民币约600元,分给张100元。破案后苏某父亲代赔人民币1400元。

1998年,陆永良在经营农药时欠林锡庭(已判刑)货款人民币20余某元。1999年2月10日,林从三亚市到昌江向陆索债未果。12日上午10时许,林将陆约到银河宾馆。此前,林找张正帮忙。张便邀约刘某武、蔡亲雄及被告人王某乙一同到银河宾馆309房帮林索债。当陆表示暂时无钱还债时,林等人便对陆拳打脚踢,并将陆的面包车扣下作抵押。接着,林、蔡等人将陆带到昌江县武装部练靶场,当陆再次表示无法立即还债时,林等人便令陆跪下并对其殴打。后又将陆带到石碌。午餐后,林等人叫陆外出筹款还债。至下午4时许,陆仍筹不到款,林等人才让陆回家。几天后,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蔡亲雄找陆索要好处费人民币(略)元,陆没钱,只好写下欠条。

1998年4月13日,苏某唐(已判刑)用一辆二轮摩托车换得假人民币(略)元后,和苏某(已判刑)一起到被告人朱某某家。三人共谋以购物方式用假币骗取真币。随后,三人先后在万宁、白沙、通什、昌江等地用假币购物,骗取事主找回真币约人民币4000元。同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等三人来到坝王某林业局,朱某某和苏某唐某次用假币购物时被识破,事主当即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朱某某等三人抓获,同时缴获假币(略)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洪某戊、朱某某、周某丁、刘某某、周某己、苏某某、洪某庚、王某辛、黄某某等在被关押期间,结伙在监仓内殴打他人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应予严惩。其中,被告人程某某是主要指使者和主要责任者,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一定的指使作用,且积极殴打被害人,也是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乙为帮他人索债,参与非法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达数小时,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丁、苏某某、周某己分别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周某己和苏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丁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犯罪时未满18周某,对其抢劫罪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假币而伙同他人共同持有和使用,其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程某某、洪某庚、王某辛和黄某某系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的主张合理,但鉴于公安机关已实际向其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故判决各被告人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零二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洪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零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零七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被告人洪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六、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七、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元。

八、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略)元。

九、被告人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元。

十、被告人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六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十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未执行完毕的拘役十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十二、各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予赔偿。

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不是主要指使者和主要责任者;其检举郭某杰贩卖毒品、陈某福故意伤害他人,具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程某某检举陈某福故意伤害应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乙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不是主犯;其犯罪后主动坚持资助长春市的一名贫困学童,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丁辩称: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是受监霸的指使和胁迫不得已而为之,属于胁从犯;其犯罪时未满18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一)1999年4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和朱某某在昌江县第一看守所X号监仓的放风房喝酒时,被告人苏某某说黎日和曾偷王某乙的香烟,平时便后不冲水。程某提出对黎执行"监规",王某同。酒后,程某王某后对同仓的其他被告人说要对黎执行"监规",程某说"要干就干重点"。程某使被告人苏某某取来一副扑克并选出10点以上的牌。随后,程某黎抽牌。当黎抽到一张"K"后,程某令黎跪下,并挥拳猛击黎的胸部,还用膝盖和手肘击打黎的胸部和背部。接着,被告人程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丁殴打被害人黎日和。被告人洪某戊主动上前猛击被害人黎日和的胸、背部。随后,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先后指使被告人刘某某、洪某庚、黄某某、苏某某、周某己、和朱某某朝黎日和的胸部和背部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乙抽黎的耳光、踢黎的胸部,还用烟头烧黎的右乳头。期间,黎上完厕所后要求休息几分钟,但程某同意,并令黎跪下,再次猛击黎的胸部。被告人洪某戊和周某丁也再次殴打被害人黎日和。黎被殴打后于当夜11时许死亡。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洪某戊与其他被告人订立攻守同盟,程某威胁其他被告人说:"到刑警队谁也不要说,刑警队打的不如我们打的重。"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证据有:

1、证人谢某某、何某某证言证实其在X号仓听到X号仓有打人的声音,还有人说"打死他";打人约持续1小时。

2、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黎日和系因遭拳脚之类的钝器打击胸、背部,造成心、肺挫伤出血并伴有气胸,致呼吸、血液循环障碍而死亡。

4、各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一、二审阶段的供述中均承认自己参与殴打被害人黎日和并共同将被害人黎日和殴打致死的犯罪事实。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各被告人均供称是程某某和王某乙指使他们殴打被害人黎日和,发现黎日和死亡后,又是程、王某使他们对外说黎日和是病死的。除朱某某和苏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洪某戊、刘某某和苏某某在二审庭审时供述王某乙也曾指使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外,其他被告人均供称是程某某而非王某乙起指使作用。但被告人周某丁、周某己、洪某庚、王某辛、黄某某均不能合理解释其翻供理由。

(二)认定被告人周某丁参与三起抢劫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张小敏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其于1998年3月中旬某日晚在其学校单车棚内与其同学潘国川聊天时遭4名蒙面歹徒抢劫,其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108元;同时两人均被搜身。

2、被害人吴文理和张妮雅的陈某证实1998年3月底某日晚在铁矿子弟中学他俩遭几名手持刀、斧等凶器的蒙面歹徒抢劫,被抢走现金人民币10余某和金戒指一枚。

3、被害人占某某、杨某某的陈某证实1998年8月28日晚两名持刀蒙面人将其拦截,占某力反抗并大声呼救,蒙面人将占某伤后逃走。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帮周某丁代销一枚金戒指,得款人民币120元。

5、被告人周某丁对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第一、第二次抢劫犯罪事实,其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相互印证一致。

(三)认定被告人周某己参与抢劫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梁海友和杨某的陈某证实1999年1月30日凌晨梁海友开车遭人拦截,并被抢走现金人民币40元。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芬桥路段。

3、被告人周某己对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相互印证一致。

(四)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参与抢劫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1998年8月3日下午在其中巴车上遭两名青年殴打并被抢走挂包,包内有现金、行驶证和驾驶证等。

2、证人张某某、阮某壬的证言证实其目击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某一致。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昌化公路X路段。

4、被告人苏某某对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五)认定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陆永良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林锡庭、王某乙以索债为由将其非法拘禁近6小时,并对其进行殴打。

2、证人郭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帮林锡庭索债后找陆永良索要"好处费",并要陆在一张欠条上签字画押。

3、陆永良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实陆欠林锡庭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基本与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一致。

(六)认定朱某某持有、使用假币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邢石妻和胡秀海的报案材料证实朱某某和苏某唐某1998年4月15日用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分别向邢和胡购买香烟,事后被邢识破。

2、中国人民银行昌江县支行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略).5元赃款中,有(略)元系假币。

3、被告人朱某某对其持有、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同案其他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和一、二审庭审时一致供称,被告人程某某不但积极、主动多次殴打被害人,而且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当庭出示的昌江县公安局的证明、昌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和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1、根据程某某的检举,昌江县公安局破获了郭某杰贩卖毒品案,被告人郭某杰已被昌江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0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因涉嫌抢劫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福(化名陈某海)还涉嫌于1997年5月23日参与将乐东县X镇X村青年陈某邦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但其一直批捕在逃。因此,被告人程某某及其称程某某在故意伤害案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但其检举被告人郭某杰贩卖毒品和犯罪嫌疑人陈某福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经审理还查明:有多名同仓被关押的人员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经常在监仓内殴打他人,其先后在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的背部刺画一只蝴蝶,在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的右手臂上刺画一条蛇。足见其一贯称霸监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有九名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致供称被告人王某乙在该案中是指使者之一;在一、二审庭审时,虽有多名被告人翻供,但仍有被告人朱某某和苏某某在一审庭审时、被告人洪某戊、刘某某和苏某某在二审庭审时供称王某乙也曾指使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仅是本案的主犯,同时还是指使者之一。(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是否资助他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在未受到他人胁迫的情况下实施伤害行为,不能认定为胁从犯;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且在其抢劫犯罪之后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抢劫罪量刑时已予充分体现,但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时未考虑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这一法定从轻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周某丁,原审被告人洪某戊、朱某某、刘某某、周某己、苏某某、洪某庚、王某辛、黄某某在被关押期间,结伙在监仓内殴打他人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是主要指使者和主要实施者,是本案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是指使者之一,且积极殴打被害人,是本案主犯;原审被告人洪某戊积极、主动殴打被告人,也是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为帮他人索债,参与非法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达数小时,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周某己分别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周某己和苏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假币而伙同他人共同持有并使用,其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人洪某庚、王某辛和黄某某系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和故意伤害经查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但因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不但主动、积极殴打被害人,而且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其长期称霸监仓,同时其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所以其虽有立功表现,依法仍不足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称其是因受胁迫而殴打被害人黎日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但称其犯故意伤害罪时也未满十八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零二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项,即被告人洪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零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第(四)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零七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第(五)项,即被告人洪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第(七)项,即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元;第(八)项,即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略)元;第(九)项,即被告人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元;第(十)项,即被告人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六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第(十一)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未执行完毕的拘役十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贾沛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凌杰泉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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