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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等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0-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行初字第8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西行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工程部第一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市内电话退休工程师,住(略)。

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机械工业部机械科学研究院退休高级工程师,住(略)。

原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机械工业部机械科学研究院退休高级工程师,住(略)。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罗克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即原告马某甲。

第三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机械工业部机械科学研究院退休高级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即原告马某丁。

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惠英文化艺术发展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松涛,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外法律研究所副所长,住(略)。

第三人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某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干部。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地局)不服拆迁裁决一案,原告于2000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西城房地局委托代理人康某,第三人尤某、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丁,第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松涛,第三人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单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城房地局于2000年1月24日作出西房地裁字(200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中认定,西单开发公司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93)市规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京房地批字(1994)第X号《北京市X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京房西拆许字(9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在西城区X街一带进行商业区回迁楼建设,并于1999年8月17日正式动迁。经西城区人民政府批准,该地区非成套住宅房屋区位拆迁补偿价格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6500元。经西城区房地产交易评估所评估认定,营业用房的市场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9100元。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X街X号、X号有私产房屋10间,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161.8平方米。其中宣内大街X号2间为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0.8平方米,并有独立户籍2个,分别为:户主尤某、夫王锐、女儿王尤某;户主安某某、女儿安某、外孙女董紫瑶。上述两户均不在现场居住。宣内大街X号8间房屋由产权人亲属长期居住使用,建筑面积121平方米。西城房地局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1.西单开发公司给付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营业用房补偿(略)元;给付李某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略)元。2.在裁决书送达3日内,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本建茹将西城区X街X号两间营业用房腾空交给西单开发公司拆除。如有自建房同时自行拆除。西单开发公司在上述房屋腾空并拆除后10日内,给付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营业用房补偿款(略)元;给付李某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略)元。3.西城区X街X号、X号10间房屋的所有权补偿(略)元,在该处房屋所有使用人将全部房屋腾空并交西单开发公司拆除后10日内,西单开发公司将上述所有权补偿款给付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4.拆迁中的各种补助按京政函(1998)X号文件规定执行。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法院。

原告四人诉称,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根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为,第三人李某某不是被拆迁人,不应给予其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X号院非住宅房屋的面积应为86.3平方米,不应是裁决书中认定的40.8平方米;拆迁人应将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平均分为4份,每份增加25平方米,分别补偿给四原告,现裁决书中却未对住宅房屋进行裁决;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文件已过审批期限;裁决引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西房地裁字(2000)第X号裁决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拆迁现场的实际状况是X号院的两间房屋是营业用房,X号院的8间房屋由原告四人的亲属居住使用。我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所作裁决。

第三人尤某、安某某的陈述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某某在书面陈述意见及庭审中称,其与原告马某甲签订的合作关系,实际上是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本建茹作为X号两间房屋的承租人,一直在此独立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被告裁决给付李某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裁决。

第三人西单开发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四人所有的两间营业用房的面积是经过测绘部门实际测绘的。李某某在该房屋中实际经营,停产、停业损失应给付李某某。被告作出的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西单开发公司在先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京市X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西城区X街一带进行商业区回迁楼建设的拆迁工作。经有关部门批准该地区非成套住宅拆迁补偿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6500元,商业用房的市场评估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9100元。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四人在拆迁范围内的西城区X街X号、X号有私产房屋10间,房产所有证上标明原告等四人各占房屋产权的1/4;10间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61.8平方米。其中宣内大街X号的两间营业用房经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所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为40.8平方米。1998年11月,第三人李某某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同月李某某又与原告马某甲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马某甲一方不干预李某某的经营活动,也不负责李某某一方的盈亏及其他经营责任。此后李某某一直使用X号的两间房屋经营百货,并分几次给付过马某甲等人人民币。1999年11月,李某某与马某甲签订有协议期满后,本建茹仍继续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并继续给付马某甲等人人民币。宣内大街X号有正式户籍人口六人,分别为:户主尤某,夫王锐,女儿尤某;户主安某某,女儿安某,外孙女董紫瑶。上述六人均未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宣内大街X号的8间房屋均由原告四人的亲属长期居住使用。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宣内大街X号、X号的10间私产房屋,经有关部门评估,私房作价款为(略)元。宣内大街X号的2间营业用房的补偿款为(略)元,停产、停业损失费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提交的私房房产所有证、合作协议、北京惠英文化艺术发展公司百货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估价表、测绘证明、市政府批复、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拆迁资质证书、西单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拆迁许可证申报审批表、拆迁区位价报批请示、营业用房评估价标准的证明、北京惠英文化艺术发展公司证明、证明材料(三份)、户口证明、收据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西城房地局作为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拆迁纠纷依法作出裁决。第三人西单开发公司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的批准文件后进行拆迁工作的,其拆迁行为合法。西城房地局依第三人西单开发公司的申请作出的西房地裁字(2000)第X号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第三人李某某系宣内大街X号两间营业用房的实际经营人,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西单开发公司在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时,应当给予李某某一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X号两间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已经过专业测绘部门现场实际测绘,原告四人虽对测绘的面积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对其提出的不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四人提出的每人应增加25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偿金额的要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至于被告在裁决书中多引用法律条款的问题,属被告工作中的瑕疵,被告应当注意今后的工作中避免出现此类问题。鉴于该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在本案中可不因此问题而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的西房地裁字(200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鄂晓静

代理审判员赵圣华

代理审判员万黎黎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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