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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北京市东城区文化文物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行初字第13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82岁,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已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文化文物局(以下简称东城文物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东城文物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晓晶,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东城文物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吕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美术馆后街X号院的所有权人。据有关专家考证,该院房屋系明代建筑,并极具人文文化的纪念意义,因而有很高的文物价值。1999年11月,因北京市王某井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欲在此建商业综合楼,原告即通过各种渠道提出对该院房屋进行鉴定,以确认其文物价值并加以登记和保护,国内十余名著名专家、学者亦专门呼吁要求予以保护,但被告始终未给予答复。1999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拆迁纠纷裁决书,得知被告以“美术馆后街X号院从没有被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为由,同意拆除该院建筑。国家文物局认为北京市有关部门和机构应该充分尊重专家意见,对X号院的价值进行认真确认,在此之前不要拆除。我国法律关于对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予以了明确规定。被告无视专家意见及法律规定,拒绝对该院文物进行文物鉴定和登记,并以“没有被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为由放任开发商拆除文物建筑,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所有的文物予以鉴定,以确认其文物价值并依法进行登记和保护。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请求对其自有的建筑物进行所谓鉴定和登记,既不符合法定的鉴定和登记对象规定,也不是文物局应当或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此法律依据只对私人收藏的文物而言,不是指地上建筑物。自1998年至今,被告曾先后四次到该院进行现场调查。其中1998年3月24日被告将第一次调查的情况说明,连同北京市文物局的批示上报东城区政府。在该说明中被告陈述了该院没有被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原因,北京市文物局批示同意;1999年4月全国政协九届二次会议通过北京市文物局转来关于将赵某宸、赵某蕤故居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议案后,被告曾两次赴现场调查,其中一次还邀请了古建筑权威专家韩杨参加现场调查,再次得出了该院不是明代建筑,不具备设立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结论。我局于1999年4月29日将该结论向北京市文物局回复。此外,被告就该院的文物价值还向其他权威专家进行请教,结论都是否定的。根据《关于重申严格控制建立纪念设施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要求将该院的设为名人故居,应申请中共中央、国务院的特许,被告无此项权利,更不可能违反党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为其设立名人故居,履行不应有的职责。文物行政机关进行文物普查、考证提出是否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意见,无需向对方答复的法定程序。现被告已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全部法定职责,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对该院进行文物保护单位核定的要求,一些文化名人和新闻单位的呼吁不能视作个人申请,其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东城区X街X号院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赵某某。1998年平安大街拆迁需征用此地,被告即按照东城区人民政府的要求,于1998年3月派工作人员到该院进行调查,3月24日形成了致函东城区政府的《关于美术馆后街X号院的情况说明》。在此说明上被告写明:“美术馆后街X号(旁门)院从没有被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其所在地区也不是历史风貌保护街区......已经失去四合院原有的风貌。只有此房内的松木隔扇比较完整、精致,前廊内东西两侧山墙上象眼内的线刻画虽然比较精致,但只是在灰皮上刻画而成,年代不会久远。这些建筑构件应该保留,可以拆下来交给区文物管理部门异地保护。”1998年4月14日北京市文物局在此份说明上签署意见;“东城区文化文物局情况说明属实,此院落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且地处城市规划红线内,同意区文化文物局的保护措施。”1998年5月17日,侯仁之、梁从诫、舒乙、罗哲文、郑孝燮、吴良镛以“呼吁保护一处集建筑、人文、文物价值于一体的小四合院”,联名呼吁要求论证其价值,予以保护。1999年4月7日,被告收到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要求对全国政协九届二次会议提案第X号提出办理意见的函》(此函附有政协九届二次会议提案第X号《关于将赵某宸、赵某蕤故居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议案)》,随后即两次派人(其中4月27日邀请现任北京市古建筑研究所所长韩杨参加)赴该院进行调查。经现场勘察,被告及韩杨均认为该院建筑不是明代建筑,其建筑质量也只能说明是一般清式建筑;从历史、艺术价值看,不具备设立文物保护单位的条件。被告于4月27日形成《关于美术馆后街X号院普查纪经》(韩杨及王某仁于2000年2月29日补签了意见)。4月29日,被告以《关于要求对全国政协九届二次会议提案第X号提出办理意见的函的回复》致函北京市文物局。该《回复》除写明上述意见外,同时写明:从确定名人故居角度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重申严格控制建立纪念设施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已故近代名人的故居,除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以外,一律坚持正常使用,不得专门腾出作纪念馆。5月25日,北京市文物局以《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X号提案的答复(A3)》致函市政府办公厅,认为赵某宸、赵某蕤故居不论是从现存建筑亦是名人故居的角度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均有较大难度。王某仁(原北京市古建筑研究所所长、现北京文物古迹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文物局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在从媒体上得知“该院具有很高的建筑、文化价值,一旦拆除,将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后,在被告的要求下,于1999年10月赴该院周边进行了考察。经考察,王某仁认为,此房在清乾隆十五年京城全国中未见表现,可证至少是在乾隆之后才有,故不可能是明代遗物;此房各种工程做法的格局、比例、手法都是清中叶以后常见者,无一处可证明是明代建筑,甚至没有明代手法风格;北京市的文物建筑,经过几代人的调查,尤其是1958年建筑科学院进行的四合院调查,1958-1998年三次文物普查,地下文物或有遗漏,而地上有价值的古建筑,尤其是明代住宅,绝不可能遗漏。至于如何评价一所古宅院的价值,首先是年代、格局、式样,但此宅年代不久,式样一般,格局不够典型;其次是宅内住过名人或发生过重大事件,但这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经过权威部门认定公布,不是某几位名人说了为准的事(王某仁于2000年3月30日补写了《关于美术馆后街X号院价值的个人意见》)。1999年11月9日,刘西拉、舒乙、梁从诫、罗哲文、胡继高、弥松颐、郑孝燮再次以“请留下这处文化胜迹”联名呼吁,要求将此院列入文物保护单位。2000年1月7日,原告以经有关专家考证,该院系明代建筑且具有极高的人文价值,一些专家学者及新闻媒体均呼吁保护拯救美术馆后街X号院,但王某井开发公司在此欲建综合楼,该院将面临拆除的《紧急情况反映》致函国家文物局,请求国家文物局采取措施暂停对该院的拆除工作,并依法定程序对该院进行科学慎重的鉴定和评价。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司于2000年1月10日致函原告,“认为北京市有关部门和机构应该充分尊重专家意见,对X号院的价值进行认真确认,在此之前不要拆除。”同日,国家文物局以文物保函(2000)X号《关于请妥处北京东城美术馆后街X号院保护问题的函》致函北京市文物局并梅宁华局长。函中称:“我局收到新华社《国内动态清样》(第63期),反映北京东城美术馆后街X号院具有较高的文物价值,尤其是人文价值。据了解,侯仁之、罗哲文、吴良镛、郑孝燮等著名专家都多次呼吁保护这处珍贵文化遗产。我局依张文彬局长批示:送请北京市文物局梅宁华同志阅处。请与有关部门协商,妥为处理。现转致你局。望将情况和处理结果告我局”。同日,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司以保函(2000)X号《关于转致赵某某先生的函》致函北京市文物。函中称:“我局收到赵某某先生关于美术馆后街X号院保护问题的《紧急情况反映》,现转你局研究。我司建议你局有关部门协商,要充分尊重专家意见,在进一步确定X号院的价值之前,不要拆除。”1月17日北京市文物局致函国家文物局并张文彬局长,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由于美术馆后街X号院尚未确定为任何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考虑到呼吁保护的多是著名专家,我局恳请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对此院评估,我局将根据评估结果,依法行政。此后,被告再次就该院的保护问题征求北京市文物局文物工作队退休干部刘之光、赵某的意见。他们均认为,此院非明代建筑,不属典型的四合院,作为老文物工作者和曾参与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草案的提名人,根据多年工作经验和此房的条件,不认为该四合院可作为文物保护单位。3月30日,韩杨以《关于美术馆后街X号房屋》认为,该宅是北京市常见的多进四合院,应为清代中晚期所建。4月14日,北京市文物局以《关于美术馆后街X号院保护问题有关意见的函》专函本院。函中称,该局自将1月17日的函上报后,至今未接到国家文物局的函复意见;根据《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美术馆后街X号院的保护问题属于东城区文化文物局管理职权范围,我局不再另行提出处理意见。

又查,美术馆后街X号院在解放后国家、北京市及东城区历次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中均未被列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侯仁之等六人签名的“呼吁保护一处集建筑、人文、文物价值于一体的小四合院”,刘西拉等六人“请留下这处文化胜迹”,原告致函国家文物局的《紧急情况反映》,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局《给赵某某先生的复函》;被告提供的有被告及北京市文物局共同签署意见的《关于美术馆后街X号院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要求对全国政协九届二次会议提案第X号提出办理意见的函》,人大、政协议案办理登记表,被告《关于美术馆后街X号院普查纪要》、《关于要求对全国政协九届二次会议提案第X号提出办理意见的函的回复》,北京市文物局《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X号提案的答复(A3)》,韩杨“关于美术馆后街X号房屋”,王某仁“对美术馆后街X号院价值的个人观点”,国家文物局《关于请妥处北京东城美术馆后街X号院保护问题的函》,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司《关于转致赵某某先生的函》,北京市文物局致国家文物局并张文彬局长的函,刘之光、赵某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北京市文物局《关于美术馆后街X号院保护问题有关意见的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北京市)文物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受国家保护。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应当根据他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或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经市文物局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区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对本区的文物保护管理的职责,负有对原告所有的美术馆后街X号院是否属文物保护单位提出的职责。原告在得知其所有的房屋将被拆除的情况下,以各种方式呼吁申请将其宅院设为文物保护单位,虽然其未直接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履行该职责,但因申请的作用在于使行政机关知晓情况,以便履行法定职责,而被告在通过不同渠道得知了原告的请求后,按照文物保护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亲自或请有关专家多次赴现场勘察、多方咨询论证后,提出该院不具有文物保护价值、不具备设立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意见,并报请其上级机关同意,已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现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的房屋予以鉴定,以确认其文物价值并依法进行登记和保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德英

代理审判员杨鹏英

代理审判员曾小华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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