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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海南公司、海南青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2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县X乡X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弘,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晨枫,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海南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招待所八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青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义龙别墅X栋。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海南公司、海南青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要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弘、项晨枫,被上诉人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黄某明,被上诉人海南青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1999年9月9日中午曾下过一场大雨,根据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海南公司的施工日志记载,当天下午未安排破桩施工,作为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海南公司临时聘请负责破桩施工方面的负责人曹永诗证实当天下午未安排工作施工。而张某某是在晚上下班后八点多钟某找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海南公司处理眼伤之事,其所举的证人“邓章云”及“李开文”的证词因两人的身份不明及证词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缺乏证据证明其系在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海南公司工地破桩施工时受伤,同时不排除其在别处受伤回来找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海南公司处理的可能。因此,张某某以眼睛受损向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海南公司索赔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至于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海南公司在张某某受伤后,出于道义为张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的行为,应予赞许。并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1999年9月9日下午5点钟,我在国华公寓工地破桩时铁花飞溅到右眼中,正在干工的同事都看到,当时我找不到工地负责人,就到私人诊所敷药,因治不了,我才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因要入院治疗,须押金2000元,我只好返回工地与负责人交涉,直到第二天下午3点,被上诉人才将我送往医院。一审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伤残补助费共计(略).50元。

两被上诉人答辩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海南公司、海南青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直接立案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何敦绽

二零零零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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