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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侨中学与海口市玉沙村委会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8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华侨中学,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财兴,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校总务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X村委会,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祥,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海口市X村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1965年出生,华春建材商场业主,住(略)。

原审第三人夏某某,男,1967年出生,海机豪华拉闸业主,住(略)。

上诉人海南华侨中学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代理审判员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黄玉兰在建房前向海口市新华区土地登记办公室申办土地登记手续,海口市X村委会(下称玉沙村)在黄玉兰的申请中签署同意申办登记手续的意见,表明玉沙村已同意陈某某使用该地建房,且登记工作正在进行之中,故玉沙村诉请陈某某侵占土地进行建房,无事实依据,玉沙村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海南华侨中学对面沿路土地按1958年人民公社成立后实行"四固定"政策应归属玉沙村集体所有,该土地性质从未发生变化,其所有权人也未发生变化,1990年玉沙村从海南华侨中学收回土地后建起简易房。1990年期间,陈某某从未征得玉沙村同意,在该已被拆除简易房的土地上搭建铺面,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出租,已构成侵犯玉沙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合法权益,陈某某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玉沙村自陈某某侵权之日起,未能证实其已向陈某某主张权利,直至1998年10月6日提起诉讼,其部分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玉沙村对超出诉讼时效部分请求已丧失胜诉权。本案中,玉沙村请求虽有租金字眼出现,但玉沙村与陈某某之间并非属于履行租赁合同,而玉沙村主张是以陈某某所侵权获得租金计算损失,故应认定玉沙村丧失胜诉权的部分属1996年10月6日之前的损失,包含所主张返还投资款(略)元。据此判决:一、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海秀路海南华侨中学对面沿路所建的两间铺面(即海机豪华拉闸、华春建材商场)所占土地返还玉沙村(地上铺面的处理若能达成协议,可按协议处理,否则一个月内应予拆除)。二、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玉沙村损失(损失计算办法,从1996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1996年期间按每月550元计,1997年期间按每月700元计,1998年期间按每月900元计,1999年后按每月1100元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玉沙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南华侨中学(下称海南侨中)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1953年6月,海南侨中对面沿路土地因土地改革确认系玉沙村X村民的私有土地。1958年,全国成立人民公社,实行四固定政策,该土地按当时政策已归属玉沙村集体所有。"这一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1、1953年的农民个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只能证明持证人当时对相应的土地拥有所有权,而不能证明"四固定"时已归属玉沙村集体所有。2、1953年的农民个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不能作为现在解决土地权属问题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玉沙村收回土地┄┄海南侨中从未对该土地进行征用,该土地上从未出现划拨情况"以及原审判决对讼争土地权属的认定有悖现行法律规定。1、原审认定"1990年,玉沙村收回土地"有误,事实是玉沙村于1990年占用了海南侨中的土地。2、原审已确认海南侨中从1957年起在讼争土地学农生产直至1990年,这是符合事实的。根据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第八条关于"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本案讼争地从1989年7月5日起已属于国家所有。3、根据1992年4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关于"学校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和海南侨中使用讼争地的事实,本案讼争地使用权应归属海南侨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讼争土地为国家所有,海南侨中对该地拥有使用权。

被上诉人玉沙村答辩称,一、讼争地海南侨中南面沿路土地属玉沙村集体所有。根据海口市档案馆提供的1953年人民政府发给海口市X村X村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实,讼争地原在土地改革期间,人民政府已经确认系玉沙村村民的私有土地。1960年,全国实行"四固定"政策,讼争地仍归属玉沙村集体所有,延至1990年止,讼争地从未有过土地权属的变化。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二十条规定,讼争地权属归玉沙村所有。二、海南侨中使用讼争地学工学农是60年代末期,海南侨中称该校于1957年使用该地不符合事实。三、上诉人称讼争地学校已使用几十年,其使用权属于学校。上诉人这一说法欠妥。1、讼争地其土地权属已明确属于玉沙村集体所有,上诉人称该校于1957年使用讼争地,至今未持有合法的使用手续,这说明讼争地的土地权属未发生变化。2、上诉人称讼争地从1989年7月5日起已属于国家所有,其理由不成立。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已被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3月11日修订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所废止。3、上诉人称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该讼争地的使用权应属海南侨中。对此,玉沙村持有异议。综上,讼争地应归玉沙村集体所有,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陈某称,一、位于海南侨中对面铺面用地存有权属争议,海南侨中有海口市国土局文件为证,玉沙村作为该土地争议方,在该土地权属未明情况下,以土地侵权为由状告本人无理,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1953年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存根,不能作为玉沙村对海南侨中对面铺面用地拥有权属的有效证明。该土地所有权证存根所明确的土地四至范围不包括海南侨中对面铺面用地,且玉沙村至今尚未取得海口市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该土地所有权证。在土地管理部门尚未对该土地确权情况下,原判作出该土地权属认定结论属代行行政权。三、原判在认定玉沙村部分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以两年诉讼时效有关规定,判令本人承担侵权损失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但陈某某没有缴交上诉费用。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夏某某陈某称,此案与我们无关,不应列我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89年10月,因原审被告陈某某家庭人口多,住房条件困难,被上诉人玉沙村X村内靠海口市检察院北侧一块长7米、宽18米的土地划给陈某某作宅基地使用。1990年6月7日,陈某某的妻子黄玉兰向海口市新华区土地登记办公室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亦交纳相关费用。此后,陈某某在该地建造房屋。1990年初,玉沙村在上诉人海南华侨中学(下称海南侨中)对面沿路土地建起简易房,建成后恰逢亚运会期间,该简易房因影响市容被拆除。亚运会结束后,陈某某在玉沙村所盖简易房被拆除后的基础上建起两间铺面,并出租给他人使用。1996年4月,陈某某将一铺面租给原审第三人夏某某,1995年期间,陈某某将另一铺面出租给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另查,玉沙村和海南侨中对海南侨中对面沿路土地一直存在权属纷争。1957年海南侨中在该地学农生产,直至1989年,以后海南侨中多次向市政府、国土局反映该地被侵占使用情况,要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手续,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曾于1990年7月26日以市国规(1990)X号文件向市政府报告拟给海南侨中办理用地手续,但至今海口市土地管理部门对海南侨中对面沿路土地的权属问题尚未作出处理。玉沙村对陈某某长期出租铺面未提出异议,1998年10月6日,玉沙村以陈某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黄玉兰的土地申请书并附玉沙村同意意见、海口市教育局、海南侨中向市政府、国土局申请、反映的材料、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市国规(1990)X号文件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玉沙村在一审中针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起诉陈某某占地建私房,第二部分是起诉陈某某占地建铺面。对第一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驳回玉沙村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后,玉沙村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对第一部分诉讼请求,应视为玉沙村已服判,且对这部分诉讼请求,海南华侨中学没有涉及,即对玉沙村主张的第一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不予审理。对玉沙村主张的第二部分诉讼请求,涉及到海口市海秀大道海南华侨中学对面沿路铺面所占用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问题,现该土地权属不明,海南华侨中学和玉沙村对该土地历来存有争议,玉沙村在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主张他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而海南侨中在1957年至1989年一直使用该地学农,直至1992年年年均向国土部门要求将该土地权属确认在自己名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五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讼的海口市海秀大道海南华侨中学对面沿路土地的权属不明,此案应由国土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属明确之后,法院才能受理。而玉沙村在该地尚未经有关部门明确其权属的情况下,起诉主张侵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此,海南侨中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驳回海口市X村委会对陈某某在海南华侨中学对面所建铺面的土地权属主张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一审评估费1800元,由海口市X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代理审判员蔡红曼

二000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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