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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生诉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提某某诉被告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称给原告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原告现金x元,被告收到现金后,一直躲避此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x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某的证据有:欠条。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某相关证据。

由于被告答辩期内未提某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某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称给原告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4月29日收取原告现金x元、x元,并出具收条两份,此后,被告一直躲避此事,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帮助解决就业问题,双方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无法履行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义务,应退还所收钱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提某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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