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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8岁。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9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5日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5日、3月18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0年2月4日、4月17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李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同博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机动中队干警乔某某(另案处理)在博爱县看守所将涉嫌抢劫、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进提出监舍,与博爱县公安局技术人员吕某某一起去许昌、漯河等地指认作案现场。2008年5月15日上午10:00左右,乔某某到达李某进供述的在新郑市X村北107国道一个工厂旁盗窃过一台变压器现场后,将车停下,未及时下车勘察现场,陈某押解李某进下车指认现场过程中,李某进乘机脱逃。后乔某某、陈某等人虽积极进行了围追堵截,依然未能将李某进抓获。李某进至今仍脱逃。

2008年9月26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以(2008)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李某进同案罪犯李某、姚某某、鲍某某等人进行了判决,均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

2008年10月9日18时,被告人陈某到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告人陈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李某进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3月29日由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该案由该局刑警大队机动中队干警乔某某承办。2008年5月13日上午,时任该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干警的被告人陈某,同乔某某、该局技术中队法医吕某某(另案处理)从博爱县看守所将李某进提出,同提前介入此案的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干警曹某某,押解李某进往河南省许昌市、漯河市等地指认作案现场。2008年5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由乔某某驾车到达河南省新郑市X村北时,李某进供述在107国道旁一个工厂后边盗窃过一台变压器。乔某某将车停下,乔某某、曹某某尚未下车,陈某、吕某某随押解李某进下车前去指认现场,到达厂房后围墙拐角处,李某进称此处就是现场,并乘机脱逃。后乔某某、陈某等人虽积极进行了抓捕,依然未能将李某进抓获。李某进至今仍脱逃。

2008年9月26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以(2008)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进同案罪犯李某、姚某某、鲍某某等人进行了判决,均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

2008年10月9日18时,被告人陈某到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乔某某、吕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四人将犯罪嫌疑人李某进从博爱县看守所提出押解其指认现场,起先戴有手铐、脚铐。2008年5月15日,因其腿被磨破,从漯河看守所提出后就未再加脚铐。乔某某驾驶汽车在到达新郑市X村北时,李某进供述曾在此处盗窃变压器,停车后,乔某某、曹某某尚未下车,陈某、吕某某随押解李某进去指认现场,李某进趁机脱逃,至今未抓获。陈某另证实,李某进所要指认的现场在厂围墙的后边,距我们的车有100多米,我用右手拽着李某进的左肩衣服在前,吕某强在我后边,到李某进说的位置时,我抬头看电线的走向找变压器,感到猛地一甩,愣了一下,李某进已经距我七八米远了,他是往麦地里跑的,我就跟着追了约100米,有一个深四五米的河沟,他跳进跑了,我的脚陷到泥里,这时吕某强追过来超过我,我就给乔某某打电话说李某进跑了及逃跑方向,我追过河,见吕某强在小树林边站,就和他分头找,顺着进村X村里找了一圈也没找到,又给乔某某打电话,乔某着村民的摩托车过来,先是村X村里找,接着当地警方来了,我们李某带队也赶来,也没有找到。乔某某另证实,现场位于房子后边的围墙处,吕某强和陈某带李某进先下车,我和曹某某还在车子里,吕某强又到车前说拿相机,我说:“先别拿相机,先看看现场有没有。”吕某强就和陈某押解着李某进往土路上走,我往后倒车停车过程中,曹某某问我这个现场李某进以前交待有没,我说这次出来后才交待的,我停下车,吕某强给我打电话说李某进跑了,我赶紧说:“千万不能让他跑了,不能让他脱离视线,一定紧紧跟住他。”我给曹某某说了情况,马上沿土路去追,到房后不见他们的身影,就给吕某强打电话,他说一直往南跑了,有一片小树林,到那里会面后,又分头去寻找,我看地形复杂,就打110报警,并给主管局长汇报,之后一直在周围搜索,也没抓获。吕某某的证言另证实,到李某进说的地方后,陈某带李某进下车,我也下车并让乔某某把相机给我,挪一下车,我好拍方位照,乔某先去看看吧,陈某带李某进在前,我紧跟在后,走到土路尽头厂围墙拐角处,李某进说就是这里,我取出勘验笔录准备画现场图,发现乔某某他们没跟来,就给乔某电话并让他把相机带来,还没接通,听陈某大喊一声:“李某进,你干啥!”我回头一看,见李某进已跑到麦地里。曹某某的证言另证实,此前我在车上打盹,停车后,见陈某、吕某某押解李某进下车,乔某某在开车,就问乔某啥停车,他说李某进刚才供述在这里偷过一台变压器,我又问他李某进以前供述过没有,他说没有,就把车往后倒了一点,准备把车停好,他的手机响了,他接听后就说人跑了,快追!我俩就沿他指的方向去追,我追了一会没看到他们,就回到停车的位置;2、博爱县公安局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审批表、博爱县看守所的值班登记表证实,2008年5月13日乔某某等将李某进从看守所提出指认现场;3、河南省漯河市看守所值班记录表证实,李某进于2008年5月14日晚至15日晨被临时羁押于该所;4、博爱县公安局的拘留证、逮捕证和证明证实,李某进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于2008年5月16日在指认现场中脱逃至今;5、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的(2008)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进的同案犯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6、博爱县公安局政治处的证明证实,陈某于2007年元月参加工作,系正式在编民警,现在该局刑侦大队工作;7、到案证明证实陈某系主动投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押解犯罪嫌疑人出看守所指认现场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未能采取妥善措施,致使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李某进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及时向该局领导汇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二○一○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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