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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某某、徐某甲、沃某某、徐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山西省华信开发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某,女,35岁。

原告徐某甲,男,13岁。

原告沃某某,女,67岁。

原告徐某乙,男,61岁。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被告山西省华信开发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任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荣某某、徐某甲、沃某某、徐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山西省华信开发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该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院受理原告荣某某、徐某甲、沃某某、徐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山西省华信开发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孟津县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都立新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郭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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