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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黄某甲、薛某某、王某乙等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36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运民,海南千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1936年10月出生,黎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县人事劳动局退休干部,住(略)。系死者黄某球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县藤竹厂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黄某球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略)。系死者黄某球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黎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系王某乙和死者黄某球的养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黎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系王某乙与死者黄某球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住(略)。

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因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患者黄某球因宫内妊娠41周,于1999年10月22日入陵水县人民医院待产,入院查体一般情况好。医院于22日10时30分阴道内放置米索前列醇片(略)催产,11时30分出现规则宫缩,逐渐加强。13时45分宫口开7CM,行人工破膜,见洋水三度浑浊,胎心音110次/分,给予吸氧等处理。14时45分在接生过程中发现子宫中间出现环状凹陷,即停止接生,经检查诊断为子宫破裂,于15时05分送手术室抢救。术中见子宫破口约12CM,胎儿已游离腹腔中,腹腔积血约(略)。经积极抢救,因失血过多,于21时15分死亡。陵水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1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陵水县人民医院在本医疗纠纷中构成一级医疗技术事故。陵水县人民医院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最终鉴定,认定陵水县人民医院在本宗医疗纠纷中构成一级医疗技术事故。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球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被告在提供服务时,造成消费者黄某球死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支付:(一)死者黄某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222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运尸费人民币400元,埋葬死婴费人民币100元。(二)黄某球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三)黄某丙的生活费9180元。(四)王某丁的生活费人民币(略)元。(五)薛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8160元。(六)王某乙的误工费人民币81.20元。(七)聘请专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事故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略).2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判决后,陵水县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规范性文件不当。原判以县统计局对1998年度平均生活费未作统计为由,而参照1999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生活费,是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的。事实上1998年度陵水县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仅为1300多元,这是陵水县计划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众所周知,交通事故责任的死亡补偿费最高补偿10年,原判却判决补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当;(2)原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原判既然认定黄某球和王某乙与黄某丙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合法,却又判令上诉人为这一不合法的收养关系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是违背了《收养法》的立法原则的。再则,死者黄某球的母亲薛某某系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金,所以我院不承担她的养老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合法公正的终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某甲、薛某某、王某乙等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2日,王某乙的妻子黄某球因宫内妊娠41周而入住陵水县人民医院待产。10时30分,医师在黄某球孕妇的阴道内放置了米索前列醇片(略)进行催产,11时30分出现了规则宫缩,且逐渐加强。13时45分,孕妇黄某球的宫口开7CM,行人工破膜,见洋水三度浑浊,胎心音110次/分,陵水县医院给黄某球做吸氧等处理。14时45分,陵水县医院在给孕妇黄某球接生的过程中,发现子宫中间出现环状凹陷,立即停止接生,经检查诊断为:子宫破。15时05分,孕妇黄某球被送往手术室抢救,手术中见子宫破口约12CM,胎儿已游离腹腔中,腹腔积血约(略),因黄某球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晚上21时15分死亡。黄某球死亡前家属曾为其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20元;黄某球死亡后,其亲属支付了运尸费400元,埋葬死婴费100元,聘请专家鉴定补助费5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00元。2000年1月3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陵卫鉴定(2000)X号鉴定结论,确认本医疗事故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陵水县医院不服,于1月15日申请复议,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琼医鉴(2000)X号鉴定结论,确认陵水县人民医院在本宗医疗纠纷中构成一级医疗技术事故。案经审理,陵水县医院愿意按当地生活标准付五分之一的生活费即2696元给薛某某。

本院认为,黄某球孕妇的死亡主要是因陵水县医院的一级医疗技术事故造成的,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陵水县医院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陵水县医院负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原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同时,又参照一九九九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20年的期限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欠当的,应以10年的期限计算。故依法应予纠正。再则,薛某某系退休职工,不属于死者黄某球生前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原则上不应给付生活费。二审中,经做工作,陵水县医院愿意给付2696元予薛某某作为生活费应照准。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参照《一九九九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至于陵水县医院上诉中要求按当地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赔偿费用,以及认为黄某丙与王某乙、黄某球不构成收养关系,不同意给付生活费。因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内容稍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支付:(一)死者黄某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222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运尸费人民币400元,埋葬死婴费人民币100元;(二)黄某球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三)黄某丙的生活费人民币9180元;(四)王某丁的生活费人民币(略)元;(五)薛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2696元;(六)王某乙的误工费人民币81.20元;(七)聘请专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事故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略).2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5735元,被上诉人负担4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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