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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王某丙、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5月生。

原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1年5月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晏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告王某丙,男,39岁。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原告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丙、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晏某某、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被告王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河南x号货车,沿余店乡X村旺宋庄某东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旺宋庄某公路处时,与袁亚飞驾驶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停放在公路集装箱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卸货人罗影受伤。此事故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亚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影以雇员损害赔偿诉至法院,新蔡某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赔偿罗影各项损失费计x.26元,原告杨某某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清结。河南x号货车,豫x号集装箱货车分别在都邦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某丙和原告杨某某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中心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罗影的伤残等级是按工伤标准评定的九级过高。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其伤残等级应为十级。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的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罗影5000元,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王某丙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故事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承担和豫x号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新蔡某人民医院入、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计款x.26元,病历一套,日清单58页,罗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评估意见复印件各1份。罗影收条2张。张峰借条1张计款x.26元,证明罗影的损失,原告杨某某已按(2009)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复印件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及罗影伤残等级评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残,应为十级。

被告王某丙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各1份,证明河南x号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第X号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丙、张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除对第X号证据中的驻马店蔚康法医鉴定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有异议外,对X号中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罗影其伤残等级评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可。故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伤残十级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X号证据材料中的其它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王某丙所有的河南x号货车,沿新蔡某余店乡X村旺宋庄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旺宋庄某公路处时,与袁亚飞驾驶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停放在公路上集装箱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卸货人罗影受伤。此事故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亚飞负次要责任。罗影以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于2009年6月9日向新蔡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杨某某赔偿罗影误工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疗费x.26元。被告张某某系河南x号车辆所有人王某丙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3日24时止。袁亚飞系豫x号车实际所有人杨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7日24时止,原告杨某某已按(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某丙和原告杨某某按司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袁亚飞驾驶停放在公路上集装箱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卸货人罗影受伤致残,原告杨某某已按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的事实清楚,雇主有权向造成罗影损失的第三人追偿及要求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亚飞把机动车靠左停放于不是4m的路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某丙、原告杨某某分别作为河南x号、豫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雇主,其雇员在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了河南x号、豫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二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某丙,原告杨某某按司机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故要求赔偿原告支付给伤者罗影的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已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此案原、被告认可的十级伤残标准计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赔偿罗影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8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款x.2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444元,医疗费x元,合计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44元,医疗费x元,合计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733.26元,被告王某丙承担70%计算,5413.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79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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