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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尔洪江.斯马依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尔洪江•斯马依,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买买提•依米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洪江•斯马依、买买提•依米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吐尔洪江•斯马依、买买提•依米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18时至19时,被告人吐尔洪江•斯马依、买买提•依米提、朱XX•买XX(不负刑事责任)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北公交站牌处,趁人多拥挤,被害人不某之机,先后将被害人韩XX的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60元)、被害人陈XX的一部摩托罗拉V3ie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90元)和被害人张XX的一部诺基亚E6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980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在第三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三被害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朱XX•买XX的证言;抓获人张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韩XX、陈XX、张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证人朱艾提•买买提的骨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洪江•斯马依、买买提•依米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第三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在第三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在第三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在公共场合连续三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吐尔洪江•斯马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买买提•依米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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