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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林某某、吴某甲等与海南金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己土地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再字第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一九五0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一九一七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女,一九七二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女,一九七七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吴某丙(原审被告),男,一九八一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道斋,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己,男,一九四九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吴某庚,男,一九七三年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陈某某、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因土地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道斋、被上诉人吴某己、被上诉人海南金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金华公司与被告吴某己签订的《联营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义上是联营,实际上是买卖土地,其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依据协议取得的财物应互相返还。吴某己转让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家庭共有的财产,不是吴某己个人财产,吴某己作为家庭户主对外进行民事行为,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述说不知土地买卖事宜,显然不合情理。另吴某己未能举证转让土地的收益是用于其独立筹资从事的经营活动之中,故此笔债务应由吴某己及其家庭成员共同承担。遂判决: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陈某某等上诉理由:1、吴某己转让的土地是其个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并非家庭共有。2、吴某己转让个人土地使用权,其收益归个人做生意,其时又不同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纯粹是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金华公司答辩称:1、吴某己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其家庭共有,而非吴某己个人所有。2、吴某己作为家庭户主,其行为是代表家庭。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日,金华公司与吴某己签订《联营建设协议书》,约定吴某己出生产队分给其全家建房使用的304平方米宅基地,金华公司出资金,共同建一栋五层楼房,金华公司与吴某己七三分成。同年二月二十日,金华公司与吴某己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吴某己将其应分得楼房转让给金华公司,总价款七十一万元。之后,金华公司先后四次付给吴某己人民币五十一万元。由于吴某己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金华公司未能动工建房。金华公司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诉吴某己返还购地款。同年八月十六日,吴某己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吴某己分得二间二十五平方米的瓦房,其余财产归陈某某及林某某等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联营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村委会的证明、付款凭证、离婚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华公司与吴某己签订协议,名为联营建房,实为土地买卖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上诉人陈某某等上诉称吴某己转让与金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吴某己个人所有而非家庭所有。经查该地的使用权确属吴某己全家共有。上诉人陈某某等上诉又称吴某己将转让土地的收益用于个人做生意,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家庭。经查金华公司是与吴某己个人签订的协议。金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吴某己家庭其他成员同意或知道吴某己转让土地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吴某己将转让土地款供家庭共同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某己的行为是代表家庭的行为,证据不足。上诉人陈某某等上诉称吴某己转让土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吴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华公司购地款五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金华公司对上诉人陈某某、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原审被告吴某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三百元,由吴某己和金华公司各承担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蔚

审判员涂国华

审判员张爱珍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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