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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曾用名葛某强,男,30岁。

被告刘某某,女,33岁。

原告葛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0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0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小帖、大帖及物品约x元,于2004年农历12月0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01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葛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葛X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相让被告,但是得不到被告的谅解,故原告外出。后原告回家,不见被告和孩子,原告到被告娘家去叫了几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不回,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提出离婚,使原告在夫妻感情上引起反感,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06月,因一些小事,被告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并将原告处的东西拉回娘家。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葛X、葛XX。

被告辩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彩礼x元,但被告结婚时所带的嫁妆共计x元。原告说被告把家具拉走一事,纯属子虚乌有,捏造事实。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对其母亲言听计从,在其母亲授意和教唆下,经常对被告打骂、吵闹,以致夫妻感情无法维持,被告虽尽力挽救,但无济于事。去年,由于原告外出,家里的庄稼全由被告一人种植,肥料、种子就花去了2000元,全都是被告从娘家借的。庄稼成熟后,全由原告的母亲收去,约值5000元,这些劳动成果理应归还被告。

既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必须将属于被告的财产追回,包括:原被告所住的房子、家具约值x元,原告应分给被告x元,加上原告母亲收走的庄稼价值5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x元财产款。由于原告没有一技之长,在外务工也没有挣到过钱,原告没有能力把孩子养好、教育好,所以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抚养费应如何承担。

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两个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葛X系原告的婚生长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对被告在原告处的被褥、床单等细软物品有争议,本院对原告葛某某住处进行了勘验,原告住处现有被告枕巾、枕皮各一对,床单两个,夹被两条,棉被三条,毛毯一个,毛巾被一个。

对本院现场勘验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称东西都被原告藏起来了,并拒绝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在原告处的床单、棉被等物品的数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本院现场勘验的数量认定。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12月0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0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葛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葛XX,现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06月,原被告因发生口角分居至今。被告结婚时所带嫁妆现在原告处的有:高组合三组,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个,柜、柜橱各一个,写字台一个,25寸王牌彩电一台,枕巾、枕皮各一对,床单两个,夹被两条,棉被三条,毛毯一个,毛巾被一个。原被告婚后购置饭橱一个价值200元,粮囤一个价值210元及原被告出资270元与原告的母亲共同购置打稻机一个;原被告生产经营所得小麦1000斤,稻子600斤,豆子150斤,玉米250斤,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所住房屋系原告婚前所建。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以每人抚养一个为宜。次女葛XX未满两周岁,应随被告生活,长女葛X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支付婚生女儿年龄差额的抚育费。鉴于被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给付(即4807元÷12个月×25%×41个月=4106元)。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及生产经营所得的财物,属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为便于执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小麦、稻子、玉米、大豆参照范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近段粮食收购价格折算后予以分割。被告请求分割婚后所住房屋,但该房屋是原告婚前所建,属原告个人财产,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葛X随原告生活,次女葛XX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育费4106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高组合三组,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个,柜、柜橱各一个,写字台一个,25寸王牌彩电一台,枕巾、枕皮各一对,床单两个,夹被两条,棉被三条,毛毯一个,毛巾被一个;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饭橱一个,粮囤一个及原被告出资270元与原告的母亲共同购置的打稻机一个,小麦1000斤,稻子600斤,豆子150斤,玉米250斤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即1600元。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葛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吉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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