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因与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又名刘某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又名刘某欢,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勤书,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勤书、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日,原告张某某之夫刘某付受雇于被告刘某甲为司机,月工资为1600元。同年12月28日,刘某付驾驶被告的豫x解放牌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路海皇水泥厂东100米处时,撞到同向在前的豫x货车尾部,刘某付受伤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遂又转入安阳地区医院治疗。2007年1月16日,刘某付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期间,门诊费用5064元,被告刘某甲已付。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1元,交通费510元,住宿费600元。2007年1月26日,原告方家属和安阳地区医院达成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方x元。2007年2月4日,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款x元。另查明,原告刘某乙,又名刘某乐,系刘某保之子,X年X月X日生;原告刘某丙,又名刘某欢,系刘某保之长女,X年X月X日生;原告刘某丁,系刘某付之次女,X年X月X日生;原告崔某,系刘某付之母,X年X月X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及双方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付受雇于刘某甲驾驶车辆,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被告刘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刘某付对事故的发生负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刘某甲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刘某甲应承担9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某甲称医院赔偿原告的x元,是因医院对治疗存在过错而赔偿,应在原告诉求赔偿的金额中扣除,因该赔偿款是医院为了稳定工作秩序而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刘某付的死亡是医疗过错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刘某付生前受雇于被告刘某甲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日至12月28日,工作天数为26天,依约定的月工资1600元,刘某甲应给付刘某付工资为1386.58元。被告刘某甲已经支付原告的门诊费用5064元及给付的现款x元,应从总赔偿金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45元;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刘某付的生前工资款1386.58元给付原告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上诉称,本案为多因一果人身损害案件,受害人刘某付死亡原因并非交通肇事直接造成,而是在其受伤一个半月后,因医院治疗不当,漏诊造成,为此,医院赔偿了其经济损失x元,依照法律规定,该x元应从人身赔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获得双份补偿。其次,事故发生系受害人刘某付造成,其负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让上诉人承担90%责任明显过高,上诉人只应承担不超过60%责任。原审认定其他损失存在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答辩称,上诉人所提上诉,意在拖延赔偿义务,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获得双份补偿,意在混淆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亲人刘某付系上诉人的雇员,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为亲人仅医疗费开支就达x余元,而本次判决仅x余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上诉称本案系多因一果人身损害案件,受害人刘某付死亡原因并非交通肇事直接造成,而是在其受伤一个半月后,因医院治疗不当漏诊造成。就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医院对治疗存在过错而赔偿x元,应从人身赔偿款中扣除的理由不充分。医院所支付的x元是医院为了稳定工作秩序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刘某付的死亡是医疗过错所致。刘某付受雇于刘某甲为其驾驶货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付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刘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刘某甲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迎春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