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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被告温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邮政局,住所地:温县X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为,温县邮政局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称温县邮储银行)、被告温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温县邮储银行、温县邮政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温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温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温县邮储银行办理储蓄开户手续,存折账号:x,并附带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一张,卡号:x,原告在该卡上设置了密码。期间,原告一直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2009年6月18日上午7时16分,原告先后收到被告储蓄银行客服发送的短信9条,短信内容为:2009年6月18日1时10分至1时31分尾号143账户卡取现金x元(10次),转出现金x元(2次),原告看过短信后即向110报案。温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立案后,即询问原告最后一次取款的时间、地点并及时前往温县邮政储蓄黄某路支局调取了ATM自动取款机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2009年6月16日19时43分至20时36分有二人在该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窃取储蓄卡信息及密码的设备。后经刑警三中队侦查,原告储蓄卡上的存款x元,被他人2009年6月18日凌晨在焦作市X路邮政储蓄的ATM自动取款机上盗取。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办理储蓄存款开户手续之日起就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即负有保证原告存款安全及支付原告存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尽到保证原告存款的安全义务,故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温县邮储银行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被告处开户时,被告给原告填写的开户申请书的背面所附的《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6条“乙方(原告)应妥善保管账户密码,因乙方泄露密码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54条第(二)款的规定,妥善保管账户密码是原告的义务,凡是使用密码交易的行为均应视为原告自己的行为。本案中,ATM自动取款机对取款人所持的储蓄卡和密码均识别无误才允许取款人取款,被告依据ATM自动取款机发出的电子付款指令为取款人办理取款手续符合合同的约定。而原告所设密码具备唯一性和秘密性,在ATM机上使用密码起到签名的功能。因此,无论是原告本人取款还是原告授意他人取款均应视为原告个人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即使是原告所称密码是在ATM机上取款时被盗属实,被告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原告是在温县邮政局的ATM机上取款时被他人盗取了密码。该ATM机并非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密码的泄露没有过错,故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温县邮政局辩称,被告温县邮政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的ATM机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存在技术问题。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温县邮储银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温县邮政局是否本案的适格的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已形成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第二组:1、温县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张;2、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温县公安局在温县邮政储蓄黄某路支局ATM机上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一份;4、中国邮政短信平台发送给原告手机上的信息照片一张。

第三组:大河报于2009年8月5日在今日说法版面刊登的“谁动了我的银行卡”文章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短信平台发送的短信得知存款被他人盗取后,即向温县公安局报案,经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2009年6月16日他人在原告取款的ATM机上安装的设备窃取了原告的储蓄卡信息、密码,并于6月18日在焦作市X路邮政储蓄的ATM机上窃取了原告的存款x元。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系二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所致,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

被告温县邮储银行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指向提出异议,认为1、X号证据记载原告存款被盗取的金额不一致,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可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温县邮政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提出异议,质证认为:1、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县邮政局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不能证明原告的存款系他人盗取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大河报刊登的文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温县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某某、被告温县邮政局的质证意见:

1、2008年10月6日原告在温县邮储银行办理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办理个人结算账户时已阅读了管理协议,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应妥善保管密码,因乙方泄露密码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负担。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3、中国邮政储蓄统一版本应用系统记载的原告个人账户存款、取款情况查询单二张,证明:原告个人账户的存款是在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正确的情况下,在焦作市X路山阳区邮政储蓄的ATM机上取款10次、转款2次,计款x元。

4、河南邮政公司豫邮【2008】X号文件一份,证明:按照《关于邮政企业与邮政储蓄银行之间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金融机具的购置分离,终端设备按“谁使用、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由邮储和邮政企业各自承担。如果原告的银行卡信息、密码被盗属实,因造成原告存款被盗的终端设备ATM机均不是邮储银行的设备,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温县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温县邮政局对被告温县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内部文件,对外无法律效力。

被告温县邮政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温县邮政局对被告温县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在被告温县邮储银行温泉路支行办理了储蓄开户手续,活期存折账号为x,并附带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一张,卡号为x,原告并设置了密码。期间,原告多次持存折、绿卡进行存取款,且一直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2009年6月16日20时许原告持绿卡在温县邮政局黄某路支局设置的ATM自动取款机取款2000元,6月17日持绿卡存款x元,存款余额为x.61元。同年6月18日7时19分原告先后收到被告储蓄银行客服发送的短信9条,短信内容为:2009年6月18日1时10分至1时31分尾号143账户卡取现金x元(10次),转出现金x元(2次)。原告看过短信后随向公安机关报案,温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随即立案进行侦查,经询问原告最后一次取款的时间、地点并及时前往温县邮政储蓄黄某路支局调取了ATM自动取款机的监控录像及查询原告的存款账户取款记录,录像显示2009年6月16日19时43分至20时36分有两名犯罪嫌疑人在该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二个设备窃取了原告的储蓄卡信息及密码。犯罪嫌疑人后持复制的银行卡,并用窃取的密码于2009年6月18日凌晨1时10分至1时31分在焦作市X路邮政储蓄的ATM自动取款机上通过取现、转账的方式盗取原告存款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温县邮储银行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遭被告拒绝。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温县邮储银行办理了个人结算账户开户手续,将款存入被告温县邮储银行后,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犯罪嫌疑人在被告温县邮政局下属温县邮政储蓄黄某路支局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窃取储蓄卡信息及密码的设备,后又持复制的银行卡及窃取的密码在焦作市X路邮政储蓄的ATM自动取款机上通过取现、转账的方式盗取原告存款x元,说明被告温县邮政局对所设置的ATM自动取款机在防范窃取及安全检查方面存在漏洞。原告持有被告温县邮储银行附发的“绿卡”可以任意在各银行间设置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是开户银行的委托授权行为,其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开户银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温县邮储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县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被告同期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温县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元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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