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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月贤、王某甲、王某乙与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

时间:1997-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4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原审原告)吴月贤,女,六十八岁,汉族,北京市宣武区地方建筑材料公司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椿树上三条十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四十一岁,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四十岁,汉族,北京东普公司干部,户籍所在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一二四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干部。

上诉人吴月贤、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原审判决认定,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卓公司)系经合法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宣武区椿树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工程。其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从事拆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宣武房地局)根据吴月贤一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安置的住房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其私房土地使用权应予经济补偿一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维持该裁决。吴月贤等三人不服原审判决,以宣武房地局越权裁决,且剥夺了上诉人产权调换权利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原裁决。宣武房地局及富卓公司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富卓公司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取得建设用地,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经宣武房地局颁发拆迁许可证后,在本市宣武区椿树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上诉人吴月贤所有的本市宣武区椿树上三条十号私房十二间(建筑面积一百五十三点六平方米,居住面积九十五点六三平方米)位于某迁范围内。该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五人,分三个户籍,即户主吴月贤;户主王某甲(吴月贤长子)、其子王某恒(X年X月X日出生);户主王某乙(吴月贤次子)、其女王某浦(X年X月X日出生)。房屋估价部门对吴月贤的上述十二间私房评估作价为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六十四元。由于某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富卓公司未能与上诉人达成协议,遂向宣武房地局申某裁决。宣武房地局于某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宣房地裁字(96)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被申某人吴月贤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领取私房补偿款三万一千八百六十四元;吴月贤、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共居亲属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搬至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七十六号院三排十四号、十五号、十六号、六排十五号、十六号五间平房临时过渡居住,临时过渡期为三十个月,同时将本市宣武区椿树上三条十号的原住正式房腾空交申某人拆除,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待椿树小区建成后七日内(以申某人通知为准),搬至该小区二号楼八一二号三居室一套、四号楼一二0一号三居室一套、一号楼八门七0六号二居室一套居住,并将临时过渡居住用房腾空退还申某人。吴月贤等三人不服,以评估作价程序违法,对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裁决不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1996)第X号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94)市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京房拆许宣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户籍身份证明、产权证明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有关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宣武房地局作为城市房屋管理部门,有权对所辖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裁决。其所作裁决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富卓公司取得拆迁手续的程序合法有效,具备拆迁资格,其为上诉人一家提供的安置住房适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维持原裁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吴月贤、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文

代理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李某旺

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靛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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