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六十六岁,汉族,北京市半导体器件二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金某甲之次子),三十四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丙(金某甲之长子),三十七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酿造六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三十六岁,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榆树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法华寺甲五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丙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现终结。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的十四间私有房屋中有六间房屋系其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所建,因此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地局)未将其认定为正式住房,据此,所作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了该裁决。
金某甲、金某丙不服该判决,以原判认定其正式住房为八间与拆迁分户登记表所登记的十一间不一致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决及裁决。二被上诉人均同意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四年十月,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为建社会主义学院和拆建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民大附中),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了海淀区四季青公社万寿寺大队法华寺生产队全部土地,同期,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民大附中核发了建筑用地执照。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海淀房地局为民大附中核发了拆迁许可证。民大附中委托北京市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批准的范围内实施拆迁。二上诉人及其家人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十四间,依据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受民大附中委托施测的该地区地形图,其中八间房为一九八八年之前所建,建筑面积一百三十三点三六平方米,居住面积八十九点五三平方米。二上诉人一家在此共有正式户口八人,户主金某甲、妻张伟、次子金某乙、女儿金某霞、外孙某金某(X年X月X日出生),户主金某丙及其前妻董福琴(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子金(X年X月X日出生)。二上诉人房屋及其附属物经评估作价补偿金某为五万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三角一分。因二上诉人与民大附中未能就安置等问题达成协议,经民大附中申请,海淀房地局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一、民大附中为二上诉人一家安置在本市海淀区法华寺一号楼三居室二套、二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居住面积一百二十八点二五平方米,建筑面积二百五十八点八五平方米;二、二上诉人搬家后向第三人领取房屋及附属物作价款五万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三角一分;三、二上诉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原住房腾空交给申请人拆除。二上诉人不服,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1984)X号复函、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84)建地市字X号建筑用地执照、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88详069地形测绘图、海淀房地局海拆许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民委(计)字(1995)X号批复、(95)京建计规X号项目计划表、拆迁纠纷立案登记表、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拆迁分户登记表、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海淀房地局参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作出的海房地裁字(96)第X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未对二上诉人一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原审判决维持该裁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述拆迁安置应以拆迁分户登记表为根据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丙负担(己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存英
代理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李某旺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靛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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