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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71岁。

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局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河、党殿杰,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郑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是郑州化工厂职工,于1996年10月被评定为工伤二级护理。2008年初,郑州化工厂破产期间,破产清算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为原告等郑州化工厂工伤人员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将原告等工伤人员纳入郑州市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本应从2008年3月起逐年逐月按上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年月平均工资的40%按月支付给原告护理费(二级护理)。被告不但不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而且也不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被告仅愿以所谓核准的每月215元发放,该数仅占法定数额为767.5元的28%。近两年被告再三让原告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本人意见”栏内签上姓名、按指印,均遭原告拒绝。被告至今未发给原告国家法定标准的护理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国家规定为原告曾某某补发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的护理费x.56元,并付银行同期利息;依法判令被告从2010年4月起按国家规定标准逐月发给原告护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曾某某护理费待遇核定单;2、未签字的移交协议;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4、《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6、劳动部《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7、各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8、曾某某身份证、户口本;9、曾某某工伤证、工伤残废证;10、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X年2月16日通知;11、郑化破字(2009)X号函。

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一、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无法为其全部发放工伤待遇。原告曾某某所在企业郑州化工厂原未在被告处参加工伤保险,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时,才于2009年9月份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十年的工伤保险费,并于2009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移交协议》,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移交给被告,并约定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起所享受的待遇由被告支付,之前的待遇由破产清算组支付。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移交给被告后,被告即按照规定为原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多次通知原告签同意意见,在此期间也多次向原告讲解相关计算依据及办法,可原告却提出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要求而拒绝签字,致使护理费发放手续无法完成,造成无法向原告核发护理费待遇的状况。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的护理费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后,其月护理费应该按评定护理等级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再加上历年根据政策增加的待遇,其月护理费应为469.2元。被告在为原告核发的养老保险金中已经包含了174.2元的护理费,在2008年12月之前工伤基金应支付的护理费差额为295元,从2009年1月起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又增加79元,月护理费差额为374元。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护理费x.56元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护理费差额无法发放,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并不存在过错,由于原告拒绝在发放待遇核定单上签名,而造成护理费无法发放,责任在于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有关文件资料及郑州化工厂四级工伤人员移交管理材料;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3、《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5、《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6、《<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7、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劳社工伤(2006)X号文件《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破产企业1-4级工伤人员安置办法>的通知》;8、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劳社养老[2005]X号文件《关于转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X号《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9、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劳社工伤[2007]X号文件《关于转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6]X号文件《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10、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劳社工伤[2007]X号文件《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7年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7]X号文件《关于2007年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11、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劳社工伤[2008]X号文件《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8]X号文件《关于2008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12、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劳社[2009]X号文件《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9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2009]X号文件《关于2009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13、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08]X号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八条;14、历年平均工资列表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为曾某某核定的护理费待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宣传资料,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了统筹地区X年-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证明了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移交给被告管理,2008年3月1日起,郑州化工厂曾某某涉及其工伤待遇,由被告依法按政策予以答复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有关文件资料及郑州化工厂四级工伤人员移交管理材料,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7、8、9、10、11、12、13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郑州市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某某系郑州化工厂职工,1994年5月20日下午,在工作期间被烧伤,于1996年8月退休。同年8月原告被评定为工伤二级护理(等同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郑州化工厂于2003年12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单位破产,2007年5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郑州化工厂的破产程序。2006年11月2日,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给曾某某出具郑化破函字[2009]第X号函,告知曾某某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将其工伤保险关系移交给被告管理,已将曾某某(一级工伤,二级护理)国有破产企业清偿十年工伤费x元如数支付给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2008年3月1日之前,郑州化工厂曾某某涉及其工伤待遇,由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依法按政策予以答复,2008年3月1日起,郑州化工厂曾某某涉及其工伤待遇,由被告依法按政策予以答复。2009年10月23日,原告曾某某出具声明同意纳入工伤保险管理。2009年12月8日,被告与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签定移交协议,约定被告按照郑劳社工伤[2008]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出曾某某10年的工伤费用(x元)由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一次性向被告清偿;曾某某工伤保险关系由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移交被告负责管理;从2008年3月1日起,曾某某按郑州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所享受的待遇由被告支付,2008年2月29日之前的相关待遇及所有费用由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被告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曾某某核定了护理费待遇,出具了《郑州市国有破产企业1-4级老工伤人员纳入后护理费待遇核定单》,曾某某月护理费应该按评定护理等级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26元/年÷12个月=435.5元)的40%计算,为174.2元,根据郑劳社养老[2005]X号文件增加35元、郑劳社工伤[2007]X号文件增加100元、郑劳社工伤[2007]X号文件增加72元、郑劳社工伤[2008]X号文件增加88元,其月护理费应为469.2元。被告在为原告核发的养老保险金中已经包含了174.2元的护理费,工伤基金应支付的月护理费差额为295元,从2009年1月起根据郑劳社[2009]X号文件规定又增加79元,月护理费差额为374元。原告认为被告为其核定的护理费待遇数额及计算依据有误,不同意在核定单上签字,被告认为原告不在核定单上签字,致使护理费发放手续无法完成,无法向原告核发待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国家规定标准为原告曾某某补发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的护理费x.56元,并付银行同期利息;依法判令被告从2010年4月起按国家规定标准逐月发给原告护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原告曾某某的工伤护理费待遇进行核准发放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等级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工伤职工经过确认需要护理的,根据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3个等级标准按月支付,其支付标准分别为市、县(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由此可见,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原告曾某某于1996年8月被评定为工伤二级护理(等同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月护理费应该按评定护理等级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被告按1996年的上一年度即1995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曾某某的护理费待遇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按上述规定为原告核定了护理费,加上历年根据政策增加的待遇,扣除被告在为原告核发的养老金中已经包含的护理费,工伤基金应支付的月护理费差额为295元,从2009年元月起根据郑劳社[2009]X号文件规定又增加79元,月护理费差额为374元。因此,被告为原告核定的护理费待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应从2008年3月起逐年逐月按上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年月平均工资的40%的按月支付给原告护理费,是对法规政策的理解有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老工伤人员确认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填写《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经老工伤人员或其供养亲属签字同意并由单位签章后,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本案中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移交给被告管理时,已由原告出具声明同意纳入工伤保险管理,被告也已为原告出具了《郑州市国有破产企业1-4级老工伤人员纳入后护理费待遇核定单》,为原告核定了护理费待遇。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资格确认,对上述规定不应理解为对发放护理费待遇标准必须由工伤人员或其供养亲属签字同意,故被告辩称因原告不在核定单上签字,致使护理费发放手续无法完成,无法向原告核发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曾某某补发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的护理费8560元;

二、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从2010年4月起按其为原告曾某某核定的每月374元的标准为原告曾某某发放护理费差额,并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调整而予以调整;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仝风雷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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