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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村。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曹某某于2009年09月25日以病情没有康复,还在医院治疗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此案,经法院准许后又于2009年12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建与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魁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08月03日17时05分,被告驾驶豫J-x双力农用三马车在范县X镇X路(龙马公司丁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步阳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范县中医院为原告做了简单包扎后,原告即被送往濮阳市断肢再植医院抢救治疗;

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09(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同时,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器具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赔偿,赔偿范围应限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能超过赔偿标准,被告已支付729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本案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减速行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列举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及治疗的事实。

第四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

第五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第六组:残疾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第七组:户口本、出生证;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及赔偿年限。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案发时被告行车速度缓慢,原告没有减速行驶,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组证据病历没异议,第四组证据09月27日的发票有异议,显示的客户名称与原告的姓名不相符,发票不显示所购商品及商品用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票据不是在医院产生的票据;10月28日、10月26日的票据(4张)产生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不在住院时间之内,票据出具单位与住院医院不一致,票据不显示原告姓名,且为神经内科,原告就诊应为断肢医院外科,票据没有出票单位的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交通费大部分不显示乘车时间及区间;显示乘车时间及区间的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及时间不相符,票据大部分为连号,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依法酌定,残疾器具费、配置残疾器具应由医疗机构意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对第五组证据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撞到被告车上;第七组证据鉴定机构应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单位,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应明确、具体,而原告鉴定结论的鉴定依据不清楚不充分;要求重新鉴定;户口本不显示与原告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6800元,中医院收费单据490元。

被告宋某某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提供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碰到被告的车上。

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以上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对下列证据进行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第四组中的医疗费与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濮阳市中医院两张医疗费单据,计款54.5元和濮阳市X路健民大药房单据一张220元的单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濮阳市人民医院两张医疗费单据,计款74.5元系鉴定时的检查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该医疗费可以确认为x.1元,交通费用损失,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可以确认为700元,鉴定费为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08月03日17时05分,被告驾驶豫J-x双力农用三马车在范县X镇X路(龙马公司丁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步阳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及被告农用三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某某被送往濮阳市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花医疗费x.17元,交通费700元,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现金6800元,另在范县中医院为其花医疗费490元(该医疗费单据在被告手中),经诊断原告曹某某右足背严重摔伤,治疗经过处理意见:急诊入院,手术治疗。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08月13日作出范公交2009(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范价定损[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估价鉴定结论,原告曹某某的步阳电动车损失估损总值为795元,2009年11月11日原告经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曹某某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009年12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时,被告以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于2010年01月12日重新作出委托,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范县X镇X村X号。

曹某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于桂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黄某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黄某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经调解,原告同意再让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被告只同意赔偿6000元,双方各持已见,终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2009年08月03日17时05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J-x双力农用三马车在范县X镇X路(龙马公司丁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步阳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范公交2009(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曹某某的损失经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x.17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58天=2166.02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58天=21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8908元;被抚养人(黄某峰)生活费3044元/年×9年×10%÷2人=1369.8元;被抚养人(黄某)生活费3044元/年×18年×10%÷2人=2739.6元;被抚养人(黄某圆)生活费3044元/年×11年×10%÷2人=1674.2元;被扶养人(曹某骠)生活费3044元/年×18年×10%÷3人=1826.4元;被扶养人(于桂莲)生活费3044元/年×18年×10%÷3人=1826.4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79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按2000元支持为宜,以上合计x.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1元,减去被告宋某某已支付6800元,实际再支付x.61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30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某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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