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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甲、詹某乙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首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案

时间:1997-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10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甲,男,六十七岁,汉族,北京市特科工艺品厂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五十岁,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乙,男,三十八岁,汉族,海淀区紫玉饭店汽车司机,住址同上诉人詹某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四十五岁,永安机械总公司科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村X排四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榆树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首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四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公司拆迁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首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乙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首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实业公司)经合法审批后进行建设的手续齐全、有效,拆迁行为合法。其对二原告的营业用房及住宅用房安置的方案并无不当。詹某甲自行改建房屋不能认定为正式房屋。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地局)所作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予支持。詹某甲原宅基地已被依法征为国有,其要求给予个人土地补偿,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该裁决。詹某甲、詹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海淀房地局及首都实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首都实业公司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并由被上诉人海淀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北京市海淀区X乡善家坟地区进行玲珑花园项目建设。被上诉人首都实业公司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及海淀房地局批准,委托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公司在该地区进行拆迁。被上诉人海淀房地局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以公告的形式,将拆迁人、折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地点等内容向被拆迁人公布。上诉人詹某甲一家在善家坟村三十三号居住在册人口七人分两个户籍:户主詹某甲、之妻陈某英、次子詹某明、之女詹某平;户主詹某乙、之妻刘会玲、之子詹某(X年X月X日出生)。詹某明之妻李丽辉、之女詹某(X年X月X日出生)亦在此实际居住。詹某甲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月经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批准新建、翻建南房三间,北房六间,东、西房各二间,总计十三间,建筑面积一百七十六点九平方米,居住面积一百三十六点四二平方米。一九九五年,詹某甲未经批准,自行将二间西房改建为四间北房。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詹某乙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利用三间南房从事个体经营。拆迁中,詹某甲、詹某乙与首都实业公司未能就拆迁安置及对其个体经营进行补助问题达成协议,也不同意对其房屋进行作价。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首都实业公司申请海淀房地局进行裁决。被上诉人海淀房地局于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依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一、对詹某甲、詹某乙进行公房安置,安置地点在海淀区五孔桥小区五号楼十一单元六0一号、六0二号、九单元六0二号、十二单元四0一号、七单元一0二号,总计二居室四套、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三百一十二平方米,居住面积一百三十八点九一平方米。二、詹某甲、詹某乙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搬到四季青乡X排一――七号、五排一号周转房内居住,周转期限一年,并将原住海淀区X村三十三号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腾空,交首都实业公司拆除。三、詹某甲、詹某乙必须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同意对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作价,对个体经营进行经济补偿各项补偿款在其原居住房屋交首都实业公司拆除后,由首都实业公司向其发放。詹某甲、詹某乙不服该裁决,以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拆迁人审批手续有误,应实行产权调换或原地原拆原建、对其营业用房以营业用房安置,以及裁决违反程序等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京计基字(1994)第X号《关于开发建设玲珑花园居住小区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1994)X号批复、京国用(94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94)市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4)市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京房市外证字第X号《北京市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94)京建开字第X号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批准北京首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业务的批复》、被上诉人海淀房地局京房拆许海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申请书》、《立案登记表》、《拆迁分户登记表》,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十一月一日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核发给上诉人詹某甲的《建房施工许可证》,海房地裁字(9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户籍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上诉人詹某乙及被上诉人首都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北京市常青市政拆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该公司具备拆迁资格的证明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首都实业公司在经依法审批后所进行的拆迁是合法的,应依法给予支持。其根据上诉人的房屋情况及家庭人口状况所提供的安置用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海淀房地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维持该裁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乙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八十元,由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李正旺

代理审判员吴月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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