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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济水一中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济水一中,住所地济源宣化东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某,该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济水一中(以下简称济水一中)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济水一中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判令济水一中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并恢复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身份。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济水一中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水一中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卫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于1994年到济水一中任教。2005年9月1日,杨某某与济水一中签订“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01年9月9日,杨某某因“美尼尔氏综合症’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08年春,杨某某因该病向学校请假半年,由杨某某的姐姐于同年3月12日将请假条送到学校,校长段某某在请假条上签字“同意休息半年”,后杨某某姐姐又将请假条送到市教体局人事政工科,该科于2008年5月20日批准假期两个月至2008年7月19日,杨某某姐姐又将假条送到学校。2008年6月2日,杨某某因“美尼尔氏综合症”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l、口服药物治疗;2、需休息叁月;3、病程长,疗效差,宜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08年6月5日、6月13日杨某某分别又到北京世纪坛医院、北京普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08年6月4日,济水办事处计生办领导与济源市信访局领导一同到学校督查群众举报杨某某计划外怀孕一事。学校当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杨某某的家人,并要求杨某某家人转告杨某某于6月8日到市计生委接受检查。2008年6月11日根据市纪委第一监察室和市计生委信访办公室的通知,由学校副校长汤科、计生专干张占芬随同市纪委监察室冯维联同志将通知送到济水南街杨某某姐姐家,并于2008年6月12日在《济源日报》上发出通知,要求杨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到市计生委说明情况。2008年7月2日学校放暑假,学校又于2008年7月19日下达通知,要求杨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前到校报到,参加学校聘任工作和假期值班,并由学校党支部书记卫某、副校长汤科、计生专干张占芬三人将通知送达孟州杨某某弟弟杨某东家,杨某东签收。从2008年6月4日到7月19日学校四次通知杨某某均未通知到本人。根据济源市教育体育局关于全市中小学(幼儿园)放署假的通知(济教体办[2008]X号)的要求,2008年8月20日学校正式开学,教师提前三天即8月17日到校学习、备课,8月17日一19日学校教师开会三天,学校从2008年8月21日记录教师考勤,8月份考勤表显示杨某某旷工8天,直到2008年9月1日杨某某未到校报到。2008年9月1日,学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2]X号)第六项“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之规定,经学校班子研究,并报请市教育体育局批准,与杨某某解除聘用合同。杨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4日作出济人仲(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维持济水一中对申请人杨某某作出的解聘决定。2、对申请人杨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3、被申请人济水一中应根据有关政策为申请人杨某某办理解聘后的相关手续和经济补偿金。杨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以前,初中均是7月11日以后放假,8月31日暑假结束,9月1日正式开课,初一学生是8月21日军训,初二、三学生是8月28日到校,教职工一般均是8月25日左右到校培训、备课,只有2008年暑假提前放假、开学。

原审法院认为:济水一中以杨某某连续旷工超过10天为由解除与杨某某的聘用合同,但根据济水一中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杨某某8月份旷工共计8天,计算杨某某连续旷工至2008年9月1日,而济水一中虽辩称8月22日学校教师到校,未进行查岗,故未记录,但杨某某不予认可,济水一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杨某某实际连续旷工未满10天。2008年6月2日,杨某某因“美尼尔氏综合症”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杨某某需休息叁月,根据杨某某、济水一中聘用合同书第六条中第5款第(1)项的规定,即“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根据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杨某某需休息三个月应至2008年9月2日,杨某某至2008年9月1日尚在医疗期内,济水一中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另外,2008年初中提前结束暑假、开学,济水一中虽将提前开学通知送到杨某某弟弟处,但杨某某弟弟并非与杨某某共同居住,故济水一中并未将提前开学的通知送到杨某某本人,在此种情况下,即认定杨某某旷工于理不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济水一中以杨某某连续旷工10天为由作出解除与杨某某的聘用合同的规定,但杨某某旷工未满10天,故杨某某请求撤销济水一中单方作出的解聘决定,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应予支持,济水一中应与杨某某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另外,杨某某要求办理恢复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身份,不属于受案范围,不予涉及。原审法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2]X号)第六项规定,判决:撤销济水一中作出的解除与杨某某聘用合同的决定,济水一中继续履行与杨某某的聘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水一中负担。

济水一中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连续旷工不超过10天不符合客观事实。1、其校多年一直都采用不定期查岗制度,没有执行教职工上下班签到制度,所谓杨某某8月份旷工共计8天,只是学校不定时查岗杨某某旷工的部分记录。2、教职工学习班记录显示杨某某旷工3天,再加上2008年8月份未查岗的4天(8月20日、8月22日、8月30日、8月31日),事实上至2008年9月1日杨某某已连续旷工达16天。3、从2008年8月17日至2008年9月1日下午,杨某某并没有向学校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包括口头请假),在此期间学校给杨某某安排的工作,由于杨某某的旷工致使学校重新调整安排,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4、从2008年8月17日至解聘之日,全体教职工都可以证明杨某某从未到校,未查岗的情况杨某某不认可,原审法院也不认定,但杨某某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未查岗的当天杨某某到过学校。二、原审法院根据2008年6月2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杨某某应休息到2008年9月2日,9月1日尚在医疗期内,不能解除聘用合同不符合事实真相。1、既然杨某某2008年6月2日到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还需治疗三个月,而杨某某并未到校履行续假手续,也未到校说明情况,这是因为杨某某明确知道市教体局批准的假期于2008年7月19日到期。学校多次通知杨某某本人和家属让杨某某到校,杨某某应该知道学校的通知精神。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休息治疗只能作为建议,学校并不知情,故原审法院认定济水一中不能解除聘用合同的说法并不能成立。3、杨某某从请假直至解除聘约,杨某某本人均未到校履行请假手续。杨某某病假是由杨某某母亲和姐姐代为请假,杨某某的母亲和姐姐应该知道杨某某的去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维持学校作出的解聘决定。

杨某某答辩称:1、不存在所谓旷工事实,其于2008年3月12日经济水一中批准请病假半年,病假期应至2008年9月12日,而其于2008年9月1日提前到校上班,并未旷工。这一事实可以以一审提交的请假条为证。2、即使按济水一中所称暑假后学校提前开学,根据济水一中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其旷工天数共计8天,旷工也未超过10个工作日,济水一中并不能单方解除合同。3、其在病假期间,济水一中口头安排其安心治病,赶上下学期初中一年级教学工作即可,而初中一年级于9月10日才正式开学,其于9月1日提前到校,并没有影响到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4、其病假期间,病情加重,2008年6月2日经医院诊断治疗,医嘱“休息三个月,宜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其遵医嘱到外地治疗休养是在病假期间,并没有必要再履行请假手续。5、其单身居住在学校,平日都是独立生活,外出看病并没有通知家属和亲戚,亲戚因只知道其到北京看病,并不知道其具体去处而未能将学校的通知转达其本人合乎逻辑。6、根据医院诊断其的医疗期为6月2日至9月2日,济水一中在医疗期内,在未将解除合同事项通知其本人且未听取其本人申辩的情况下,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于法无据。7、其在工作劳累身患难以治愈的疾病的情况下,济水一中单方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综上,其认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二审应予维持。

济水一中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济水一中教职工例会点名册(2008年8月17日—2008年8月19日),证明2008年8月17日、18日、19日学校开会三天杨某某未参加。

杨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审期间学校未提供该证据,2008年8月21日教师才到校开学,学校的考勤是定时查岗,且每月都有汇总,因此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系济水一中二审期间提交,用以证明杨某某未参加8月17日、18日、19日的会议。对于学校是否2008年8月17日开学,杨某某在原审中认可学校教师于2008年8月17日到校开会三天,但解释学校三天会议后又休息四天至2008年8月24日全校师生报到。因杨某某一审对8月17日、18日、19日三天学校开会认可,故对该事实应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杨某某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三个月,但杨某某未将该诊断证明书交给济水一中,未履行续假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济水一中以杨某某旷工连续超过十个工作日为由解除了聘用合同,对于杨某某是否连续旷工超过十个工作日问题的认定。2008年春季,杨某某因病向学校请假,后经济源市教体局人事政工科批准假期两个月,假期从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7月19日,并由杨某某的姐姐将假条送到学校。虽然杨某某的病假时间与暑假时间有重合部分,当年学校于2008年8月17日暑期开学也早于往年,但在杨某某病假和暑假期间,学校多次以多种形式通知杨某某及其家人,要求杨某某按通知指定时间到校报到。济水一中未能通知到杨某某本人是因客观上学校无法联系到杨某某本人所致,济水一中已经充分尽到告知义务,杨某某本人确实也未与学校联系,按学校的通知时间到校报到。2008年8月17日开学后,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学校开会三天杨某某未到;8月21日开始记录考勤后考勤表显示杨某某旷工8天;因此,至2008年9月1日学校作出解聘决定时杨某某已经连续旷工超过10天,原审对杨某某旷工时间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二、对于济水一中能否在杨某某的医疗期内解除聘用合同问题的认定。杨某某提供的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休息三个月,但杨某某未将该诊断证明医嘱时间告知学校,也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续假手续。在这种情形下,济水一中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不违反合同第六条第5款第(1)项“患病或者患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约定。综上,济水一中以杨某某连续旷工超过十个工作日为由解除了聘用合同,事实清楚,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2]X号)的规定,应维持济水一中对杨某某作出的解聘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济源市济水一中对杨某某作出的解聘决定;

三、济源市济水一中应根据有关政策为杨某某办理解聘后的相关手续和经济补偿金;

四、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李联卫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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