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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

时间:1997-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11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牛桥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三十六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卫生防疫站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三十四岁,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三十六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榆树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地局)作出的海房地裁字(9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安地公司对此不服,以原审判决撤销海淀房地局的裁决理由不足、适用法律有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持海淀房地局裁决。海淀房地局同意安地公司意见,但未提出上诉。张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三日,安地公司先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迁许可证,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起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地区进行危改项目建设的拆迁工作。张某某在拆迁范围内承租公房一间,居住面积十二点九平方米。在册人口有户主张某某、之兄张丹平。张某某之父张敬台现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十三号院一号楼三二二号一套三居室居住;之母毕德珍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花园胡同八号购得二居室楼房一套,由张丹平居住。因张某某与安地公司未能就拆迁安置等问题达成协议,海淀房地局依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京房地字(1993)第X号文第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给张某某回迁安置红联北村小区一号楼二二一X号一居室一套,居住面积二十点五平方米,对张丹平不予安置;限张某某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暂搬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二十号二间平房居住,周转期三年,并将原住房腾空交安地公司拆除。张某某不服该裁决,以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向法院提交的(96)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京房地地划<批>字(1996)第X号北京市X镇建设用地批准书、京房拆许(海)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海淀房地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其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张某某的家庭人口状况和原住房情况给予的安置适当。原审法院以张丹平在拆迁范围外居住父母房屋不属有正式住房为由撤销该裁决不妥,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海房地裁字(97)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十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旺

代理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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