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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佛山市城区兴达货架厂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柯,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城区兴达货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钟坚,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柯,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城区兴达货架厂(以下简称兴达厂)、原审被告刘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1)佛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兴达厂与杨某于1998年4月建立业务关系。2000年7月7日兴达厂与杨某签订《试行协议书》,约定杨某代表兴达厂在深圳销售兴达厂的货物。同日,刘某某向兴达厂出具担保书,对杨某在与兴达厂合作期间导致兴达厂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位于深圳市X路X号赛格景苑B座X室作担保财产,担保期限是从1998年4月1日起至2003年4月1日止。同年11月25日,兴达厂与杨某又签订《销售承包协议书》,约定杨某对兴达厂深圳营业部实行销售承包;双方还约定兴达厂按厂价供货给杨某,杨某每月30日前应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货款;杨某按厂价填写订货合同给兴达厂确认,杨某每次出货前需提供与订货单相对应的合同方可发货,杨某收到货款后交回兴达厂,再由兴达厂计算折让金额给杨某;兴达厂按厂价下浮给杨某,发票统一由兴达厂开具,兴达厂开发票下浮20%,此浮幅度按市场情况可作相应协商调整,属兴达厂、杨某双方共同合作签订的购货合同,杨某取得6%的提成。兴达厂与杨某发生业务关系后,因兴达厂向杨某追收货款未果,兴达厂遂于2001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截止2001年6月18日,杨某共提走兴达厂货物价值为(略).18元,回货款(略).04元,杨某尚欠兴达厂货款(略).14元,按合同约定下浮20%,杨某实际尚欠兴达厂货款(略).71元未付,鉴于杨某的履行能力,请求判令解除2000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书》;判令杨某支付货款290万元,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杨某反诉称其没有违反协议,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协议,请求判令兴达厂支付2001年2月至同年6月的提成款(略).01元,并赔偿兴达厂单方违约造成的预期损失(略)元。

另查明: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禅山会计师事务所对兴达厂与杨某的相关资料进行审计,作出了禅会审字(2003)第X号《审计报告》,确认1998年4月1日至2001年6月18日兴达厂共向杨某发货价值为(略).18元,杨某向兴达厂汇回货款(略).94元,杨某已提成奖励金(略).2元,未售货价值(略).55元。杨某在原审诉讼中对该数据予以确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达厂与杨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实际运作中,兴达厂是依厂价将货物供给杨某,杨某也按厂价回货款给兴达厂,兴达厂在此基础上提成20%作为杨某的应得利益。依据佛山市禅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禅会审字(2003)第X号《审计报告》,截止至2001年6月18日兴达厂共向杨某发货价值为(略).18元,杨某向兴达厂汇回货款(略).94元,杨某已提成奖励金(略).2元、安装费(略).3元。未售货价值(略).55元。据此,杨某仍有(略).18元(总价值)-(略).55元(库存)-(略).94元(已回款)=(略).69元未汇回兴达厂。杨某应得提成款为[(略).18元(总价值)-(略).55元(库存货值)]×20%=(略).125元。兴达厂仍欠杨某的应提款为(略).125元(杨某应提款)-(略).2元(杨某已提款)=(略).925元。兴达厂与杨某应收、应付款为(略).69元(杨某未回款)-(略).925元(杨某应得款)=(略).769元,即杨某实欠兴达厂(略).769元。杨某在销售货物后,未依约定及时回款给兴达厂,已构成违约,兴达厂要求解除协议,符合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兴达厂要求杨某支付的货款额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刘某某自愿对杨某在销售承包兴达厂货物期间的经济损失,承担担保,并出具书面担保书,其实质是对杨某的销售承包行为实施保证,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确认。鉴于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因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抵押物不得对抗第三人。杨某未能收到提成款是由于杨某未能及时向兴达厂汇回货款而导致,故责任在杨某,杨某反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杨某应得的提成款,兴达厂应在本诉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兴达厂与杨某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书》。二、杨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兴达厂清偿货款人民币(略).769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杨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兴达厂退还价值(略).55元兴达厂的库存货物(具体货物数量、型号,依审计报告的计算依据),不能退还原物的,则应赔偿兴达厂相应的款额。四、刘某某对上列第一、第二项中杨某的清偿、退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兴达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杨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共(略)元,由杨某承担;审计费7万元,由兴达厂及杨某各承担3.5万元;反诉费(略)元,由杨某承担。杨某承担部分由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按兴达厂所称的厂价(即面价)下浮20%还是按照杨某所称的实价(开发票价)下浮20%计算双方之间的发货额。综合本案证据,无论是依照双方的合同第二条还是依照审计结论,还是按照商业惯例,都无法得出按厂价下浮20%的结论。首先,如果按厂价下浮20%,则杨某辛苦近三年,销售额为(略).80元(数据见审计报告),反而低于其从厂价拿货的价格(略).54元,即不算杨某为销售所付出的人工、水电、租金、广告等等费用,分文提成收入没有,还要付给兴达厂28万元,加上正常的支出,要倒贴数百万元,这不符合常理。其次,按《销售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是兴达厂按开发票价格下浮20%,开发票的价格应指杨某与客户的实际交易价,具体到审计结论的数字,开发票的价格应该是实际的销售总额(略).80元,而非(略).18元。再者,杨某与兴达厂虽是承包关系,但杨某所有对外的销售合同均为兴达厂盖章,该销售行为均为兴达厂完成,杨某只是在该销售价格的基础上收取20%提成,兴达厂对外销售合同的价格即是开发票价格,兴达厂与客户的成交价是2300余万元,杨某应在此基础上取得提成,所有的交易价格均是兴达厂最终认可的,否则杨某不可能低于其从兴达厂处拿货的价格销售。2、原审法院对于(略).40元的未收款未作审理是错误的,原审中质证后已确认,由于兴达厂单方给这(略).40元的债务人发函,不让这些债务人付款给杨某,而是直接付款给兴达厂的行为,且上述款项买卖合同均直接由兴达厂与债务人签订,故杨某无法收取上述款项,如果还认定该款项应由杨某支付给兴达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3、杨某代兴达厂支付诉讼费5034元、及于2001年6月13日收回公章、财务章导致杨某帐上(略).95元无法汇出,以上两项原审均未审理。4、杨某认为依照正常的计算方法,应为:兴达厂供货面价(略).18元,该货实际成交价即应开发票价格为(略).80元,杨某为其销售了该批货,应回款数也应为(略).80元,同时按价格提取20%的提成,事实上杨某回款额为(略).94元,即不算兴达厂应付杨某提成及杨某未回收款、库存款,杨某只应欠兴达厂70余万元,杨某只需将库存商品退还兴达厂,双方之间货款即可结清。另外,兴达厂应支付杨某提成款为(略).94元×20%=(略).79元,减去杨某已领的(略).20元提成及(略).30元安装费,兴达厂尚欠杨某提成(略).49元。而杨某是针对2001年2-6月的提成(略).01元提出了反诉,该反诉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对于刘某某的担保责任原审认定是错误的。刘某某对杨某的担保是在2001年7月7日出具的,当时兴达厂与杨某之间有一份销售协议,刘某某是针对这份销售协议提供的担保,2001年10月25日,杨某、刘某某重新签订新的销售承包协议书,变更了原合同的内容且未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依法应免责,原审法院未能作出客观认定。综上所述,杨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交易价格为面价(略).18元,而非实际开票价(略).8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交易基准价格应为实际销售额即开发票价格的(略).80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出杨某欠兴达厂款项为(略).86元,杨某只需归还兴达厂相应的库存品即可。二、兴达厂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单方解约是违约行为,除应支付杨某2001年2-6月提成(略).01元外,尚应承担杨某的预期利益损失100万元。

上诉人杨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的新证据。

被上诉人兴达厂辩称:一、原审法院以厂价为基础计算发货金额、应回款金额、及计算提成是正确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兴达厂按厂价下浮给杨某,发票统一由兴达厂开具,兴达厂开发票下浮20%,此下浮幅度按市场情况可作相应协商调整,兴达厂按厂价下浮20%向杨某供货,发票原则上是按厂价下浮20%后开具,但在实际操作中发票是按杨某要求开具给杨某的客户的,开什么金额由杨某决定,因此才有开发票的“下浮幅度按市场情况可作相应协商调整”的约定,发票价有时高有时低,不作为计算依据,兴达厂只是按厂价的80%向杨某收取货款,杨某所说的按发票下浮20%计算是错误的。至于杨某承包经营能否盈利完全由杨某经营情况决定,与兴达厂无关。因而原审法院以厂价为基础计算是正确的,与双方约定相符。二、杨某拖欠兴达厂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1年5月4日,兴达厂与杨某对帐,杨某确认截止到2001年3月23日止共提走兴达厂货物价值(略).85元,共回款(略).03元,之后,杨某从2001年3月24日起至6月18日共提走兴达厂货物价值(略).33元,回款(略).01元,以上合计,杨某截止至2001年6月18日止共提走兴达厂货物(略).18元,共回款(略).04元,两款相抵减,杨某尚欠兴达厂货款(略).14元。杨某对上述有关对帐,2001年3月24日至6月18日提货及回款等事实均没有异议。而按协议定下浮20%杨某实欠兴达厂货款(略).71元。因此,杨某拖欠兴达厂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原审判决在具体计算杨某应回款数时将杨某的所谓库存数扣减是不当的,因为依《销售承包协议》第2款的规定,兴达厂实际只是按厂价的80%向杨某收取货款,至于杨某销售货物的价格、数量、库存等均与兴达厂无关。三、杨某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兴达厂与杨某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规定兴达厂按厂价填写合同供货给杨某,杨某每月30日前应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货款。杨某至今仍拖欠巨额货款,杨某从2001年6月19日起至今二年多来已没有向兴达厂购货及没有销售过兴达厂的货物,杨某二年来没有履行《销售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是自行成立新公司销售自己或其他厂家产品,而《销售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规定杨某售货销售额每年应维持在640万元。杨某严重违反上述规定,不按约定时间结算货款,至今拖欠巨额货款,严重损害兴达厂的权益,且其更未能达到约定的年销售额。因此,杨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销售承包协议书》中第六条第1项规定,兴达厂有权解除协议并追讨赔偿。由于杨某违约在先,杨某原审反诉请求无理。四、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于2000年7月7日写下担保书,明确表示在杨某与兴达厂合作或工作期间,如杨某导致兴达厂经济及信誉损失的,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已明确表示是与杨某与兴达厂合作或工作期间承担担保责任,则担保期间应为兴达厂与杨某合作或工作期间,而不是单纯针对某一合同或日期。所以,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刘某某在上诉期间内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也即其本人已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兴达厂依照协议约定提出解除协议和要求杨某付清拖欠的货款合情、合理、合法,而杨某要求兴达厂支付2001年2月后的提成款及赔偿其经济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达厂为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刘某某述称:一、对于原审认定杨某欠款是错误的,因为应按实际交易价格作为依据。二、关于担保问题,原审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原审判决在第二页称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与杨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是不对的,刘某某有自己的答辩意见。其写的担保函是在2000年7月7日,双方在2001年10月重新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的担保人栏是空白的,也没有担保人签名。故担保人应该是免责的。

原审被告刘某某为其述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兴达厂与杨某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合2001年11月25日兴达厂与杨某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书》关于兴达厂按厂价供货给杨某,杨某每月30日前应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货款;杨某按厂价填写订货合同给兴达厂确认,杨某每次出货前需提供与订货单相对应的合同方可发货,杨某收到货款后交回兴达厂,再由兴达厂计算折让金额给杨某;兴达厂按厂价下浮给杨某,发票统一由兴达厂开具,兴达厂开发票下浮20%,此浮幅度按市场情况可作相应协商调整,属兴达厂、杨某双方共同合作签订的购货合同,杨某取得6%的提成等约定,且协议双方杨某、兴达厂在诉讼中都确认20%是提成的比例,原审判决认为,在实际运作中,兴达厂是依厂价将货物供给杨某,杨某也按厂价回货款给兴达厂,兴达厂在此基础上提成20%作为杨某的应得利益,符合协议双方即杨某、兴达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为杨某在销售货物后,未依约定及时回款给兴达厂,已构成违约,兴达厂要求解除协议,符合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且认为杨某未能收到提成款是由于杨某未能及时向兴达厂汇回货款而导致,故责任在杨某,杨某反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杨某另诉称,由于兴达厂单方给(略).40元未收款的债务人发函,不让这些债务人付款给杨某,而是直接付款给兴达厂的行为,且上述款项买卖合同均直接由兴达厂与债务人签订,故杨某无法收取上述款项,如果还认定该款项应由杨某支付给兴达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对于杨某所诉称的关于兴达厂单方给(略).40元未收款的债务人发函的问题,兴达厂在原审诉讼中对杨某提供的证据4即指定收款人及帐户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杨某提供原件,并且认为该证据的时间在兴达厂起诉之后,杨某也未进一步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向(略).40元未收款的债务人收款有由于其诉称的上述兴达厂的行为而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且杨某对此问题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杨某若有证据表明其向(略).40元未收款的债务人收款有由于其诉称的上述兴达厂的行为而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可另行提起诉讼。杨某又诉称,杨某代兴达厂支付诉讼费5034元,且兴达厂于2001年6月13日收回公章、财务章导致杨某帐上(略).95元无法汇出,以上两项原审均未审理,因杨某对此问题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杨某可另行主张。杨某还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刘某某的担保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刘某某对杨某的担保是在2001年7月7日出具的,当时兴达厂与杨某之间有一份销售协议,刘某某是针对这份销售协议提供的担保,2001年10月25日,杨某、刘某某重新签订新的销售承包协议书,变更了原合同的内容且未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依法应免责。因原审被告刘某某对其担保责任未提出上诉,故对原审判决关于刘某某的担保责任的认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依据佛山市禅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禅会审字(2003)第X号《审计报告》,认为杨某仍有(略).18元(总价值)-(略).55元(库存)-(略).94元(已回款)=(略).69元未汇回兴达厂。杨某应得提成款为[(略).18元(总价值)-(略).55元(库存货值)]×20%=(略).125元。兴达厂仍欠杨某的应得提成款为(略).125元(杨某应提款)-(略).2元(杨某已提款)=(略).925元。兴达厂与杨某应收、应付款为(略).69元(杨某未回款)-(略).925元(杨某应得款)=(略).769元,即杨某实欠兴达厂(略).769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故原审判决杨某向兴达厂清偿货款人民币(略).769元及相应利息并向兴达厂退还价值(略).55元兴达厂的库存货物,合法有理,应予以维持。杨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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