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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甲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法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

时间:1997-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1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甲,男,五十七岁,回族,北京市朝阳区X街民族小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巷七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法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三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北京市法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满某,男,北京市法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干部。

原审原告卞某乙,男,六十一岁,回族,北京分析仪器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分析仪器厂宿舍十七号楼二单元九号。

上诉人卞某甲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原审判决认为,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宣武房地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该裁决。卞某甲不服,以其系卞某珍合法继承人,在现场有正式房屋,应予住房安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及原裁决。宣武房地局及北京市法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法源公司)均同意原判。卞某乙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法源公司在取得拆迁批准文件后,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在北京市宣武区法源里以西,教子胡同以东,法源寺前街以北,法源寺后街以南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宣武区龙凤里八号私房七间系卞某珍(已故)的私有房屋,上诉人卞某甲及原审原告卞某乙系卞某珍之子。该处房产使用面积八十七点四八平方米,建筑面积一百一十五点五平方米,经房地产评估机构作价为一万九千零九十一元;该处共分三个户籍,即:卞某珍,之妻刘淑英,之女卞某兰,之外孙女张媛,之女卞某玲,之外孙女张然;户主卞某礼,之妻薛福玲,之子卞某;户主卞某喜,之妻马培英,之女卞某,之次女卞某。前述房屋全部由卞某珍之亲属自住,其中刘淑英原住北房二间,拆迁开始后,刘淑英搬至其女卞某玲在本次拆迁范围外的住处居住。后卞某乙搬入刘淑英原住房(卞某乙承租北京分析仪器厂家属宿舍斗十七号楼二单元九号三居室一套);卞某兰住北房一间;卞某礼住北房二间;卞某喜住北房一间;卞某恩住西房一间。卞某甲、崔凤英夫妇在拆迁现场无正式户口,亦不在此居住,崔凤英承租本市朝阳区X路十七号楼北门四0五号二居室一套。拆迁开始后,卞某珍之继承人均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在规定期限内,因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法源公司遂向宣武房地局申某裁决。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宣武房地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宣房地裁字(9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认定卞某甲不属安置对象,不予安置。卞某乙在外正式住房计入安置面积。同时对其他人相应给予住房安置。鉴于产权人卞某珍已故,被告裁决限定卞某珍的合法继承人凭有效证明文件领取私房补偿费一万九千零九十一元。卞某乙、卞某甲不服,以其是房屋产权人,及在拆迁现场有正式住房,应予安置住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宣武房地局认为其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法源公司表示服从宣武房地局的裁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京房地地划[批]字(1996)第X号北京市X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95)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宣武房地局京房拆许宣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户籍身份证明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继承人可以获得作价补偿,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的居民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宣武房地局依职权,根据卞某珍家所有房产、户口及拆迁范围内房屋使用情况,结合卞某珍合法继承人在拆迁范围外的住房状况及合法房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卞某甲虽拥有被拆迁房屋的部分合法继承权,可得到拆迁补偿,但由于其在拆迁现场无正式户口,亦不在此居住,故其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宣武房地局裁决对其不予住房安置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津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将卞某甲之妻列为当事人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八十元由卞某乙、卞某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卞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李正旺

代理审判员吴月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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