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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大良区二村股份合作社与邓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村股份合作社,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村X路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李某,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二村股份社)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邓某某于1993年挂靠二村股份社开办集体企业顺德市X镇国民轧钢厂(双方约定的企业用地面积为1332平方米,期限为1993年2月到2003年2月),之后邓某某在二村股份社提供的土地上建筑了案涉厂房。2000年3月21日因为政府转换经营机制,邓某某与二村股份社解除挂靠关系。2000年1月28日,邓某某与二村股份社重新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将8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邓某某开厂,租用时间为2000年1月30日至2005年1月30日,租赁期内由邓某某自行平整土地,建筑厂房,费用由邓某某自行承担。2000年6月27日邓某某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办顺德市德胜区民生扎钢厂。2003年初,政府宣布对案涉的土地进行开发,二村股份社单方终止与邓某某的《土地出租协议》。上述期间,邓某某于2000年1月26日、2001年1月22日以国民扎钢厂的名义分别交付管理费4000元。

另查,案涉的土地一直属于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没有办理转国有手续。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也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是违章建筑物。邓某某已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情况,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邓某某与二村股份社于2000年的1月28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因其出租所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农用土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邓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邓某某在2001年1月22日以国民扎钢厂的名义向二村股份社交付的4000元管理费,是国民扎钢厂已与二村股份社解除挂靠关系后所收,故该部份费用应视为邓某某履行2000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所支付的费用,因该协议无效,因协议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邓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邓某某于2000年1月26日以国民扎钢厂名义向二村股份社交付的4000元管理费,是国民扎钢厂与二村股份社解除挂靠关系前所收取,非因履行2000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所支付的费用,故邓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厂房是违章建筑物,虽然至诉讼时邓某某已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但未有最后的处理结果,故双方关于该厂房的有关民事纠纷,应待行政主管机关对该违章建筑物处理后,才能处理。故邓某某涉及厂房补偿的有关诉讼请求,现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某某与二村股份社于2000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无效。二、二村股份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邓某某管理费4000元。三、驳回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村股份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邓某某于1993年挂靠二村股份社开办集体企业国民轧钢厂是错误的。在1993年1月28日,二村股份社(原顺德市大良区X村管理办事处)与邓某潮、邓某明签订一份《开办企业合同》,约定:二村股份社将1332平方米土地租赁给邓某潮、邓某明新办一间轧钢企业;债权、债务、建厂房资金等由邓某潮、邓某明承担;经营期限至2003年2月。合同签订后,邓某潮、邓某明在1993年4月9日领取以集体企业名义登记的国民轧钢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简易的铁棚。然而,邓某某在2000年1月28日前没有与二村股份社签订任何土地出租协议或合同,在2000年1月28日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后,邓某某也没有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厂房。所以,国民轧钢厂不是邓某某挂靠二村股份社开办的企业,而是邓某潮、邓某明挂靠二村股份社开办的企业,现残旧的原国民轧钢厂的厂房也是邓某潮、邓某明兴建的,而不是邓某某建造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二村股份社单方终止与邓某某的《土地出租协议》是错误的。在2000年初,邓某某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要求二村股份社签订一份《土地出租协议》,约定:二村股份社出租800平方米土地给邓某某。但邓某某在签订协议后,从来没有在承租的土地建造厂房和生产经营,而只是将原国民轧钢厂土地、厂房转租给他人作其他经营收取差额租金,后厂房因破烂无人承租,至今仍被弃荒,所以,邓某某以政府对案涉土地开发(涉案土地至今仍未征用)、二村股份社单方终止协议为由拒绝支付租金,并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邓某某是因为不能将土地转租导致终止《土地出租协议》的履行,而不是二村股份社因案涉土地开发终止协议履行。二、一审法院判决二村股份社返还邓某某管理费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邓某某与二村股份社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邓某某只是为领取顺德市德胜区民生轧钢厂营业执照之用,该协议双方一直没有履行,二村股份社只是履行与邓某潮签订的《企业开办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收取国民轧钢厂的管理费,二村股份社于2001年1月22日所写的收据注明:“收国民轧钢厂2000年度管理费4000元”,所以,二村股份社收取是国民轧钢厂交来的管理费,而不是邓某某交来的管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二村股份社收取邓某某管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并且,二村股份社所收管理费是因为弥补土地租金不足而收取的,是基于土地出租形成的、不可分离的一个整体关系,因此,判令二村股份社返还管理费给邓某某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依法应驳回邓某某起诉。涉案的土地是二村股份社的农村集体用地,邓某潮、邓某明在承租土地进行非农建设,但至今仍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邓某某因《土地出租协议》与二村股份社发生纠纷,依法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现已对涉案的土地正在处理中,邓某某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邓某某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邓某某起诉。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村股份社上诉无理。本案所涉土地上的厂房是邓某某出资所建有以下证据充分证实:1.邓某某与二村股份社于2000年3月21日签订的《关于挂靠企业脱钩的协议》,二村股份社在该协议第一条中明确承认“顺德市X镇国民轧钢厂是邓某某投资开办的企业,五沙村无投入资金。”2.《土地出租协议》,该协议也明确是由邓某某“自行”“建厂房”。3.租金收据,证明一直以来是邓某某租赁案涉土地(否则邓某某不可能持有该收据)。4。(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该生效法律文书清楚认定邓某某租赁土地、出资修建了厂房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被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因此二村股份社称厂房不是邓某某建造的说法不能成立。同时,二村股份社称不是其终止土地租赁的说法也不是事实。事实是,二村股份社见案涉土地及厂房将被征用而可获相当的补偿金,故终止租赁给邓某某,并另行出租给周育林。二村股份社单方终止租赁的事实,也是被前述(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此事实虽然对本案的实质处理没有影响,但从中可见二村股份社歪曲事实的不诚实表现。二、一审判决二村股份社返还管理费4000元正确,且邓某某保留要求二村股份社返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权利。二村股份社称管理费“是因为弥补土地租金不足而收取的”,这种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开办企业合同》、《土地出租协议》的内容以及邓某某分别缴纳的租金、管理费收据,可证实二村股份社是在租金之外另行收取管理费,并非“弥补土地租金不足”。同时,法院有权判决非法土地出租关系无效,并判决二村股份社返还非法收取的费用--这些费用并非土地使用权争议或土地上的建筑物等财产问题,无需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有关意见中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的应指的是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以及土地上建筑屋等财产的处理,本案中即邓某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二村股份社向邓某某补偿厂房折价10万元”),对于该项财产处理请求,一审判决已驳回并告知邓某某申请行政处理。因此,一审判决是恰当的、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清楚准确的,实体处理是正确合法的,二村股份社上诉无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邓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二村股份社与第三人周育林签订的租用厂地协议(复印件),证实二村股份社单方终止《土地出租协议》,将原国民轧钢厂租给第三人周育林使用。

上诉人二村股份社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邓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国民轧钢厂是根据1993年1月28日邓某潮、邓某明与顺德市大良五沙二村管理区办事处签订《开办企业合同》开办,但邓某某在2000年1月28日与二村股份社签订《土地出租协议》中,约定的出租土地就是正在履行的《开办企业合同》所出租的土地,即二村股份社已承认邓某某是国民轧钢厂土地的使用者,也是国民轧钢厂的投资者;从五沙村委会与邓某某签订《关于挂靠企业脱勾的协议》,亦可确认邓某某是国民轧钢厂的投资者。二村股份社上诉认为原审认定邓某某挂靠开办国民轧钢厂错误、原国民轧钢厂的厂房不是邓某某建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村股份社上诉认为不是因对涉案土地开发征用而由其单方终止协议,这有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上诉依据不足。二村股份社还上诉认为返还4000元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在2001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据已证实其收取的是国民轧钢厂2000年度的管理费,而根据五沙村委会与邓某某签订的《关于挂靠企业脱勾的协议》及五沙村委会与原顺德市X镇X村管理区办事处、二村股份社之间的相互关系,二村股份社已不应再收取邓某某2000年度之后的挂靠管理费,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二村股份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陈秀武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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