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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顺峰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罗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新华、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麦嘉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某于1993年7月通过干部调动的形式到万家乐公司从事技术工程工作。1994年1月,万家乐公司收取了胡某某押金1000元。1999年11月胡某某被调至销售部从事销售业务。胡某某与万家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胡某某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及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其违约金为700元。2000年9月30日,万家乐公司的代表与全体员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一份,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与员工都必须严格履行,变更合同条款应征得员工本人同意。2000年11月18日,万家乐公司制订实施2001年度销售考核内控方案,对胡某某的薪酬结构明确分为三部分,即基本工资+月度销售提成+年度浮动工资,驻外业务人员的平均年薪为6.8万元/年/人。2001年7月31日万家乐公司以经济情况的需要,从2001年8月1日起安排部分员工休假3个月。胡某某于2001年8月13日收到该通知并无表示异议,按规定办理休假手续后于8月18日起休假。胡某某在休假期满后回万家乐公司处报到,万家乐公司继续安排胡某某休假至2002年1月31日。该次休假期满后,万家乐公司继续安排胡某某休假,胡某某也无异议,接受继续休假的安排。万家乐公司在安排胡某某休假时宣布2001年8月上半月的工资正常发放,下半月起发放休假工资。在胡某某休假期间,万家乐公司结合企业情况发放给胡某某的休假工资如下:2001年8月下半月发放了350元休假工资,9月起每月发放700元休假工资至2002年1月,2002年2月至8月每月发放600元休假工资,2002年9月至11月每月发放450元休假工资。胡某某被安排休假后回了家乡,但其妻子仍居住在万家乐公司的员工宿舍。根据万家乐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宿舍管理员每月汇总了胡某某的宿舍租金、水电等费用后交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在胡某某的休假工资中扣除再将工资余额存入胡某某的存折中。2002年10月,万家乐公司以怀疑胡某某在任销售人员期间擅自收取万家乐公司的货款(略)元,于是按胡某某家乡湖北省的地址发出挂号信通知胡某某回厂接受调查,但因地址不详被退回。万家乐公司称用电话方式也无法联系胡某某,在无其他办法通知万家乐公司情况下,自2002年12月起停发了胡某某的工资,2003年1月停缴了胡某某的社会保险费,其理由是通过这做法让胡某某出现。因胡某某的休假工资存折中余额不足扣费,万家乐公司的宿舍管理员向胡某某的妻子催收2002年12月至2003年2月的宿舍租金等,胡某某的妻子于2003年5月17日以现金的方式交纳了。胡某某称因此事从家乡回顺德后获知被停发了休假工资,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3年11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2003)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家乐公司支付胡某某休假期间被欠发的工资5055元、工资补偿金1264元、违约金700元、经济补偿金(略)元以及退还押金1000元。胡某某对裁决结果不服,遂于200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胡某某的工龄从1984年8月起计。另:胡某某在2000年8月至2001年7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如下:2000年8月的工资为4653.80元、9月的工资为4256.37元、10月的工资为4892.25元、11月的工资为5007.71元、12月的工资为6075.80元、2003年1月的工资为1845.91元、2月的工资为1999.67元、3月的工资为2788.92元、4月的工资为2540.71元、5月的工资为3424.14元、6月的工资为2972.94元、7月的工资为2936.88元,合计为(略).10元。另该期间万家乐公司发放销售提成工资给胡某某的情况如下:2000年8月26日发放(略).97元和4896.40元、9月12日发放(略).50元、11月24日发放3404.80元、12月19日发放(略).70元、2001年1月3日发放(略).30元、9427.86元、3767元、1702.40元、3月28日发放(略).94元、6月13日发放6320.64元,合计为(略).51元。两份工资共计(略).61元,月平均为(略).22元。

原审判决认为:万家乐公司停发胡某某的工资和停缴胡某某的社保费的理由缺乏依据,实质是违反和解除了与胡某某的劳动合同,应按相关规定支付胡某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万家乐公司自2002年12月起无理停发胡某某的工资,胡某某应知其权益受侵害,胡某某辩称因工资扣费后剩余的数额小而少打存折,该情况不是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的理由,且从其存折反映,胡某某多次提取存折的存款,故其认为2003年5月底才知权益受侵害的理由不成立。胡某某没按仲裁申请期限提出申诉,是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但由于万家乐公司庭审时表示愿退回押金1000元给胡某某,故本院只支持退还押金的诉请,对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家乐公司认为胡某某的申诉已超仲裁申请期限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万家乐公司燃气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押金1000元给胡某某;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对时效问题认定不清,胡某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万家乐公司2001年8月起以调整工作为由安排胡某某休假,并从9月起支付胡某某休假期间工资每月700元,胡某某应万家乐公司的要求留下了胡某某的电话及地址后就回了家乡,之后,万家乐公司曾几次通知胡某某到公司报到,但从未提及调整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2003年5月万家乐公司的员工宿舍管理员通知交纳房租(房租应从工资中扣减),否则就停水停电,胡某某于2003年5月17日交纳房租后,打电话回万家乐公司人力资源部询问,被告知已将其作自动离职处理,5月底胡某某回到广东打印工资存折,发现万家乐公司已从2002年12月起停发了自己的工资,且停缴了胡某某的社会保险。万家乐公司停发工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胡某某的合法权益,2003年7月15日,胡某某向顺德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劳动争议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从万家乐公司在2003年5月底电话告知胡某某已将其做自动离职处理至同年7月15日胡某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从其存折反映,原告多次提取存折的存款,故原告应知其权益受侵害”,实际上,12月份的工资应该在2003年1月中下旬发放,在被停发工资前,胡某某一直在外省用卡提取存款,从卡中是看不到万家乐公司是否停发了工资,更为重要的是2003年1月中旬也就是被停发工资后,胡某某没有从该帐户中提款或存款,也就是说在当时的情况下,胡某某根本无法得知万家乐公司停发工资的事实,无法得知自己领取工资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一审法院以此推定胡某某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停发工资并不等于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混淆了这两个侵权事实的仲裁时效。即使一审法院以“从其存折反映,原告多次提取存折的存款,故原告应知其权益受侵害”推定胡某某应该知道被停发工资,但这并不影响胡某某要求万家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万家乐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并不承认解除与胡某某的劳动关系,万家乐公司称停发工资是因无法通知胡某某回公司接受调查而采取的逼迫胡某某出现的方式(实际上万家乐公司完全有能力通知到胡某某)。1997年5月胡某某与万家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直至2003年5月下旬胡某某打电话给万家乐公司人力资源部询问情况时,才被万家乐公司主管人事的负责人冯洁文电话告知已被做自动离职处理,至此,胡某某才知万家乐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故胡某某与万家乐公司之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应从胡某某被通知之日起算,2003年7月15日胡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万家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三、关于万家乐公司拖欠的2001年未报销的费用(略)。14元,万家乐公司并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已支付胡某某该笔费用,依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果万家乐公司不能提出有充分说服力的相反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虽然是2001年度的报销费用,应在2002年度结算,但因单位一直承诺支付,故不存在争议,也因此不存在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四、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对弱者的倾斜保护,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即使“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易确定,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胡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万家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某某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某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万家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于1993年7月通过干部调动的形式到万家乐公司从事技术工程工作,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胡某某法定退休年龄止。2001年7月31日万家乐公司以经济情况的需要为由,从2001年8月日起安排部分员工休假3个月。胡某某于2001年8月13日收到该通知,办理休假手续后于同年8月18日开始休假。胡某某在休假期满后回万家乐公司报到,万家乐公司继续安排其休假至2002年1月31日。该次休假期满后万家乐公司继续安排胡某某休假,胡某某没有异议,继续接受休假安排。万家乐公司于2001年8月下旬起发放休假工资给胡某某。胡某某休假期间回了家乡。万家乐公司于2002年12月停发了胡某某的工资,并于2003年1月停缴了胡某某的社会保险费。但万家乐公司均没有将停发工资和停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通知胡某某。

在本院审理期间,万家乐公司确认其于2003年1月份内部作出了胡某某连续矿工十五天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万家乐公司未能通知到胡某某,直至胡某某到公司咨询时才知道的。

胡某某的妻子于2003年5月17日以现金方式交纳宿舍管理的费用。2003年5月下旬,胡某某向万家乐公司询问交纳水电费情况时被告知被停发工资、被停缴社保费用及被除名。胡某某遂于2003年7月1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万家乐公司作出了对胡某某予以除名的决定,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正式通知劳动者。但是本案事实表明,从万家乐公司对胡某某作出除名的决定至2003年5月下旬期间,均没有通知到胡某某,使得胡某某无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审判决仅从工资存折上工资数额减少情况来推定劳动争议发生日是不妥的。首先,胡某某处于休假期间,工资金额较低,其不关注工资的情况是合乎情理的;其次,即使胡某某知道其工资被停发的情况,也只是涉及用人单位因停发工资而发生的争议,并不能由此就推定因劳动合同被万家乐公司单方面解除而引发的相关争议在此时已经发生。从本案事实来看,胡某某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应是在2003年5月下旬。因此,胡某某于2003年7月15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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