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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王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王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王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翟某某、被上诉人田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3日,田某礼(系张某某丈夫、田某乙父亲、田某甲和王某某儿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梨林信用社贷款时,在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信宝A型),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8月24日零时至2009年8月23日24时。田某礼也缴纳了280元的保险费。受益人为贷款银行和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08年10月23日清晨,田某礼弟弟田某生前去其家找田某礼,却发现田某礼倒在厨房地上,人事不醒,就赶紧将其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抢救无效田某礼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济源市人民医院同日给田某礼的家属出具的死亡证明上显示为“猝死”。2008年10月25日,田某礼被火化。2008年11月14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和田某荣向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报了案并要求理赔,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也立即派员前往田某礼家中调查原因。2009年3月19日,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款“被保险人因疾病、整容、流产或分娩等诊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之规定,认为该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作出了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礼生前与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田某礼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且在保险期内突然猝死,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款“被保险人因疾病、整容、流产或分娩等诊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为免责事项,不应该理赔。但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田某礼是在因“因疾病、整容、流产或分娩等诊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死亡的证据,对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王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王某某要求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给付保险赔付金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王某某保险赔付金x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承担。

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王某某提供的死亡证明等有关证据均可以认定田某礼的死亡属于猝死。根据医学知识及法医学解释,猝死是外表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而发生的突然死亡,即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是导致猝死的根本原因。由此可知,虽然田某礼猝死的具体原因不明,但必定是因其自身潜在的某种疾病所致,故田某礼猝死应属于因疾病死亡。而本案《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这里的意外伤害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条件为直接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虽具有突发的和非本意的特点,但显然不是外来的和非疾病的。据此,其公司认为猝死不属于“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一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可以拒赔。原审未对猝死与疾病的关系以及意外伤害的关系进行正确认定的情况下,判决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由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辩称:一、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2008年11月26日给其作出的拒赔理由不符。二、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对猝死与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的理解属于客观理解,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具体说明意外伤害的范围及意义。三、猝死并非都是因疾病导致,也可能有外来的原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礼在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田某礼意外死亡,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辩称田某礼的死亡原因是“猝死”,虽具体原因不明,但必定是因其自身潜在的某种疾病所致。本院认为,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明确田某礼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身体疾病造成,田某礼的死亡无疑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虽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此有解释,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田某礼在梨林信用社贷款时,在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与贷款金额相同,均为x元,受益人为贷款银行和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贷款银行受益份额为被保险人借款本息余额,剩余的受益份额归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所有。据此可以看出梨林信用社作为贷款银行,田某礼作为借款人,投保该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田某礼自身出现意外事故致使残疾或是死亡,还贷能力严重下降时,仍然能保证收回贷款。田某礼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鉴于田某礼的死亡不属于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且系意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故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审判决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给付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王某某保险赔付金x元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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