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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4-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吉林,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大道中发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首贵,广东君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的集团)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3月份,殷某某应聘到新的集团属下的商用空调公司做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因其业绩突出,于2002年10月份提升为常务副总。2003年1月双方对全年的合同关系进行确定:由新的集团企业支付殷某某月基本工资6000元,殷某某应聘为商用空调公司主抓全盘工作的常务副总经理,期限为一年。不知何故,新的集团每月克扣殷某某工资的40%,总额达(略)元。2003年7月,殷某某被新的集团单方免去职务,并以安排另一企业工作形式,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殷某某对此不服,多次与新的集团交涉未果。殷某某遂于2003年7月21日依法提出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顺劳仲(2003)X号仲裁书。另新的集团违法强迫收取了殷某某的风险押金1000元,非法克扣、拖欠殷某某2002年的年终奖金2000元,2003年殷某某个人销售提成(略).10元和2003年殷某某6、7月份工资(略)元。殷某某请求判决:1、解除劳动关系;2、新的集团立即支付克扣工资(略)元及经济补偿金3750元;3、新的集团支付6、7月份工资(略)元;4、新的集团支付销售提成(略)元;5、新的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2个月的工资(略)元。

新的集团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解除劳动关系是殷某某主动提出的。殷某某不服从新的集团的人事调动,在7月3日后无故不上班,经过催告以及公告,殷某某都没有上班。殷某某是新的集团聘任为商业空调公司的副总经理,殷某某由新的集团的下属空调公司调往新的电器公司是正常的工作调动,调动的主要原因是殷某某未完成经营目标责任书的业绩。调动后仍然是经营管理层,工资待遇没有减少,也并非解除殷某某的劳动关系。因此殷某某没有来上班是自己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殷某某在7月3日以后无故离开新的集团公司,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新的集团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而且殷某某没有上班,新的集团没有义务支付7月份的工资,新的集团亦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殷某某的工资是固定工资加浮动工资。固定工资是每月25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发放;浮动部分与殷某某的经营业绩挂钩,在中国银行发放。浮动工资发放的浮动幅度是1100元到3500元。未完成经营目标责任的是1100元,完成经营目标责任的是3500元。故殷某某的月收入6000元根据固定工资加浮动工资的参数来确定的,而6000元并不是固定工资。因此殷某某诉新的集团克扣工资是不符合事实。3、殷某某提出的销售提成,应属于商事范畴,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范畴,与本案无关。而且殷某某是没有奖金的。4、殷某某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03年7月21日,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其司法解释,殷某某未超过仲裁时效是2003年5月21日以后的部分请求。以前部分是超过仲裁时效。从存折可以看出殷某某在2003年4月29日前就知道殷某某的工资发放的情况。在此以前的都超过仲裁时效时限。5、新的集团收取殷某某的风险押金1000元是属实,新的集团愿意返还。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原审法院对双方确认的新的集团收取殷某某1000元风险押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通过开庭审理质证、认斑点,对当事人有争议作出如下确认:

殷某某于2002年3月份进入新的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商用空调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月1日,新的集团聘请殷某某为商用空调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聘任期为一年,亦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月18日,殷某某以商用空调公司的负责人名义与新的集团签订200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该份责任书规定了商用空调公司的日常运作规则、新的集团与商用空调公司的关系、殷某某负责商用空调公司过程中所应负担的责任等。该责任书第二条主要经济指标规定“利润总额400万元,销售产值4500万元”;第三条甲方主要权利和义务的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乙方(商用空调公司)连续三个月完不成任务时,甲方(新的集团)有解聘乙方负责人职务的权利”。第三条激励原则第三项规定“完成全年销售产值目标利润目标的方可享受年终奖金,年终奖金按集团规定的岗位及标准总额提取”,第五、六项规定“对于乙方完成目标突出的,集团将给予重奖,在晋职晋薪、住房分配、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奖金分二次发放,春节前发60%,2003年6月底发放40%”。第五条附则第八项规定“本责任目标由集团财务部、审计部、从事行政部负责每季考核”。新的集团企业的2003年薪资管理办法规定“员工收入构成由固定收入(岗位工资)及变动收入(项目奖金、年终奖金、销售提成、计件工资、特别奖金、职务消费及福利补贴)组成;员工的固定收入和变动收入均与公司经营业绩相关;正常情况下,出现向集团借支工资的情况,总经理当月只发60%的月工资”。殷某某在商用空调公司任职期间,2003年1月份至6月份,商用空调公司的产值分别为(略).2元、(略).67元、(略).82元、(略).35元、(略).3元、(略).4元,均未达到200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殷某某在商用空调公司任职期间,2003年1月份至6月份,由殷某某签发的工资分别为(略).56元、(略).93元、(略).4元、(略).11元、(略).99元、(略).09元,出现借支工资情况。2003年7月3日,新的集团以殷某某未达到200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产值标准及违反2003年度薪资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工资管理,免去殷某某商用空调公司常务总经理的职务,并将殷某某调往新的集团属下另一全资子公司新的电器公司任鼓风机项目负责人。殷某某对此决定不服,没有到新的电器公司报到上班,亦没有回原商用空调公司上班。新的集团遂于2003年7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通知要求殷某某上班,并于2003年7月22日在企业公告栏上公告,要求殷某某于2003年7月25日上班,但殷某某没有上班,且于2003年7月26日回宿舍收拾了行李离开。殷某某于2003年7月2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新的集团支付所欠工资及相关的经济补偿金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顺劳仲[2003]X号),裁决新的集团向殷某某支付2003年6月份工资2500元及风险金1000元;驳回殷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殷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由于殷某某属于新的集团下属子公司负责人,所以其工资由新的集团直接发放,工资发放的周期是每月28日至下个月5日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03年1月份至6月份,新的集团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向殷某某发放的工资均为2500元,但2003年6月份工资2500元,新的集团并没有发放到殷某某的原有帐户中,而是以殷某某名义于2003年7月28日另行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具帐户,但该存折并没有交付给殷某某。2003年1月份至6月份,新的集团委托中国银行向殷某某发放的工资为844元、841.56元、691.07元、824.2元、800.2元、784.2元。殷某某在中国银行的存折中,每月均要扣除水费、电费、房租及社保中个人负担部分社保费。其中2003年1月份至6月份的水费、电费、房租分别为188.2元、190.64元、188.13元、208元、232.3元、248元;社保费每月均为67。8元。2002年9月至2003年10月期间,殷某某已为新的集团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3年3月份,殷某某向新的集团借取了2000元。2003年6月16日,新的集团为殷某某开具了殷某某月收入6000元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殷某某与新的集团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新的集团企业中所实行的经营目标责任书、薪资管理办法等企业规章制度,是新的集团自主管理企业的行为表现,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殷某某与新的集团双方在企业内的行为应受上述的规章制度所约束。殷某某认为新的集团无故免除其职务,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故要求解除与新的集团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由于殷某某是新的集团的下属子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商用空调公司与新的集团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应该清楚根据经营目标责任书,殷某某经营商用空调公司必须达到经营目标,且殷某某应亦清楚薪资管理办法规定不能出现工资借支情况,但殷某某在经营商用空调公司期间,商用空调公司连续六个月达不到经营目标责任书规定的经营目标,亦出现了工资借支情况。新的集团据此情况结合经营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免去殷某某的商用空调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而委派殷某某任另一相同待遇的职务(新的电器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新的集团行使其自主管理企业的权力的表现,并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对此调职行为,殷某某即使不服,亦不应该不去新岗位报到,而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新的集团选择了自行离职,故殷某某与新的集团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殷某某自行离职之日即已解除,因此殷某某要求与新的集团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由于殷某某自行离职,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新的集团可以不向殷某某发放经济补偿金,故殷某某要求新的集团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殷某某认为新的集团每月克扣其工资,要求新的集团支付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殷某某自2003年4月份就知道新的集团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发放的工资每月为2500元,而委托中国银行发放的工资每月为1100元,但殷某某对此在六十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03年7月21日申诉时才提出该问题,应视为殷某某同意该工资的发放标准,殷某某的固定月工资可以确定为3600元。虽然新的集团于2003年6月16日向殷某某出具证明殷某某的月收入为6000元,但根据薪资管理办法的规定,殷某某的收入分为固定收入及浮动收入,浮动收入属于新的集团对殷某某的奖励机制,不属于固定月工资,如果殷某某完成经营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可能全年计算平均月收入有6000元,但并不表示殷某某的固定月工资为6000元。故殷某某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殷某某要求新的集团支付6、7月份工资的请求,新的集团实际只支付了委托中国银行发放的殷某某6月份部分工资1100元,并没有支付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发放的殷某某6月份部分工资2500元,该部分工资,新的集团应予支付,故殷某某该请求部分有理;由于殷某某在2003年7月份没有到新的集团处上班,故新的集团不用向殷某某支付7月份工资。殷某某要求新的集团支付销售提成,由于殷某某并没有提供销售提成存在的依据,而新的集团企业的规章(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中亦没有列明销售提成的项目,故殷某某认为存在销售提成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新的集团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收取殷某某的1000元风险押金,应予返还殷某某。新的集团认为殷某某属于自动离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称有理。另外,新的集团认为没有克扣殷某某工资的辩称,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新的集团认为殷某某借款2000元,应予抵扣的辩称,由于借款关系与劳动争议属于两个案由,新的集团亦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对该借款不予处理,新的集团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X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的集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殷某某发放2003年6月份工资2500元;二、新的集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殷某某返还风险押金1000元;三、驳回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某某负担40元,新的集团负担10元。

殷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存在错误,主要有:1、原审认定殷某某的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为3600是自相矛盾的,应该是殷某某主张的6000元。理由如下:(1)新的集团在劳动仲裁陈述中,清楚地说殷某某的基本工资是2500元,浮动工资为1100元,而不是3600元;(2)新的集团已出具证明证实殷某某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而且与《2003年的薪资管理办法》中确定的如殷某某管理的公司出现超发工资的情况,殷某某只得60%的岗位工资相吻合的。事实中,因为新的集团扣发工资高达40%是违法的,才改口称基本工资为2500元。2、原审认定殷某某2003年7月份没有上班是错误的。(1)新的集团是在7月3日以调离工作岗位的形式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这至少可以确定7月份殷某某有3天上班;(2)从双方所举证据分析:新的集团称2003年7月19日通过特快专递催殷某某到新单位上班,殷某某没有收到;而7月22日所谓的公告是事后制作的,而且所有内容是要求殷某某到与新的集团不相同的法人公司上班,并不是说殷某某没有在原单位上班。相反,殷某某在7月26日的报案完全可以证明殷某某7月份是在原单位上班。从7月3日通知调动到7月22日催殷某某到新单位上班,只能证明殷某某自7月22日没去新单位上班,而此前的22天都上班。而在被催促到新单位上班之前的7月21日,殷某某已经提出劳动仲裁。如果此前殷某某没有上班,作为公司的负责人,新的集团早应发函或作出其他处理决定了。3、原审判决认定殷某某主动解除劳动关系错误。(1)新的集团安排殷某某去的新的电器公司是与新的集团不同的法人单位,实际上是新的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在先;(2)新的电器公司不是新的集团的分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殷某某不服从新的集团的工作分配是没有依据的。4、原审法院遗漏新的集团的违法事实,没有给予法律制裁。(1)违法克扣殷某某的工资达40%;(2)违法收取押金和制定不合法的规章制度;(3)违法克扣殷某某2002年浮动工资和2003年销售提成。二、原审判决认证、采证错误。1、对新的集团负举证责任的,在其没有完全举证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了其主张的错误事实;2、认定了新的集团严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章制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殷某某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的集团承担。

经审查,殷某某诉讼请求中所提的克扣工资(略)元包括2003年1月至5月被克扣的40%(以月工资6000元计算)(略)元(2400元/月×5个月),2002年年终奖2000元以及1000元风险押金。

新的集团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驳回殷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殷某某所提的第一项请求即是解除劳动关系,即是其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新的集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殷某某应聘为新的集团下属的空调公司副总经理,由于不能完成任务并超发工资,新的集团作出人事调动,将其调去下属另一公司,殷某某无任何理由不到岗上班,经两公司及新的集团多次发函催促,其仍未上班,因此新的集团无义务支付其7月份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三、殷某某的工资是由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两部分构成的,固定工资由工商银行发出,浮动工资由中国银行发出,浮动比例是1100元至3500元,所以殷某某的工资6000元是在其达到工作目标后才能获取的工资,新的集团出具的收入证明是为方便其办一按揭购房手续才以最高工资标准开出的。四、殷某某所谓销售提成不应在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中审理,而且由于其没有完成指标,不存在奖金问题。五、关于时效问题,殷某某于2003年7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则没有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的是2003年5月21日以后的那部分请求,而此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了相关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以及殷某某上诉没有表示异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殷某某在新的集团的工作起止时间及任职情况;

2、2003年1月18日殷某某与新的集团签署《2003年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及其内容;

3、殷某某在商用空调公司任职期间,商用空调公司的产值及商用空调公司借支工资情况;

4、2003年7月3日新的集团对殷某某的任免书;

5、2003年6月份前新的集团向殷某某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

6、2003年6月16日,新的集团为殷某某向中国银行顺德支行出具一份殷某某月收入为6000元的证明。

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殷某某在新的集团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是多少;2、2003年7月26日前殷某某有无上班事实;3、殷某某是否有销售提成。

经复核,本院针对上述四点争议问题,分别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

1、殷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2003年1月至5月,新的集团每月支付给殷某某的工资分为两部分,其一是经中国工商银行发放的2500元固定工资,其二是扣除水费、电费、房租和社会保险中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保费后,经中国银行发放的合计1100元的浮动最低标准工资。而在新的集团的《2003年薪资管理办法》的第四章“工资管理”第4条讲明,“正常生产情况下,出现向集团借工资的情况,总经理当月只发60%的月工资,……到年底前将借支工资还清后方才给予补发未发部分。”由于殷某某任副总经理的商用空调公司在该时期出现了借支工资情况,因此可以推断,新的集团支付给殷某某的合计3600元的工资收入仅占其实际工资标准的60%,由此换算,殷某某在此期间的收入标准应当是每月6000元。而同一文件的第二章规定,员工的收入分为固定收入和变动收入,其中固定收入即为岗位工资,而变动收入包括项目奖金、年终奖金、销售提成等六类,固定收入和变动收入均与公司经营业绩相关。

2、2003年7月份殷某某有无上班的问题:7月1日至7月3日,新的集团对此三天殷某某上班的事实没有表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三天殷某某确有上班。2003年7月3日,殷某某收到新的集团的《人事任免通知》后,并没有按安排到新的电器公司上班。因殷某某自7月4日后有无上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的集团将殷某某调动到新的电器公司是否合法有关,故将在后面述及该问题。

3、殷某某主张其有销售提成,但是未能提供其业绩情况,而从新的集团所提交的《2003年经营目标责任书》所确定的销售产值要求,商用空调公司在此期间的产值未能达到该标准。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殷某某任商用空调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聘书是由新的集团董事会作出的决定,故殷某某与新的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殷某某的上诉请求和起诉请求,本院对涉案的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1、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殷某某自2003年7月26日始已离开新的集团,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原审判决对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克扣工资(略)元的问题:殷某某任商用空调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月收入标准是6000元,而新的集团逐月仅发出了60%的工资,原因是殷某某所主管的商用空调公司出现了向新的集团借工资的情况。根据《2003年薪资管理办法》的规定,殷某某的收入应包括固定收入和变动收入两部分。从新的集团向殷某某发放的工资情况可见,在商用空调公司没有达到产值指标以及出现借支工资的情形下,新的集团仍每月均向其发放2500元和1100元,合计3600元,应视为该部分收入是殷某某的基本工资,即固定收入。而其他差额,一方面应与公司经营业绩相关,另一方面由于出现了向集团借支工资的情况,该部分可能产生的工资只能在借支的工资还清后才予补发。由于在殷某某离开新的集团前,商用空调公司所借的工资都未还清,因此,殷某某的实际收入应当只有上述的固定工资3600元,其认为基本工资标准应为6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而新的集团已足额向殷某某支付了2003年1月至5月的工资,殷某某要求新的集团支付此期间克扣工资(略)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殷某某在上诉理由中提出新的集团的上述对员工收入所作的规定违法,本院认为,新的集团根据本公司的需要,对员工收入的构成以及支付作出如上规定,是其经营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属于克扣员工收入的性质。殷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另外,年终奖金属变动收入的计算范畴,并非必然产生的工资收入,因此殷某某主张新的集团尚欠其2002年度的年终奖金2000元,由于殷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2002年度应有年终奖金,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1000元风险押金的问题,因双方对原审判决的处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3、2003年6月份工资:2003年6月份,殷某某仍在商用空调公司工作,新的集团应当向其支付该月份的工资。因新的集团已向殷某某发放了1100元,其余2500元虽已打入了以殷某某为名开户的帐户,但该存折并未实际交付殷某某,该2500元并没有支付给殷某某,故原审判决新的集团向殷某某支付该2500元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2003年7月份的工资和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殷某某在2003年7月1日至3日仍如旧上班,新的集团应当向其支付该三天的工资。而7月4日至7月26日前期间是否产生工资以及新的集团是否应当向殷某某支付这部分工资,取决于新的集团对殷某某的岗位调动是否合法。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始因于殷某某在商用空调公司业绩不佳,新的集团于2003年7月3日将其安排到新的电器公司任某项目负责人,而殷某某不服此安排。由于殷某某与新的集团所签订的《2003年经营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如果连续三个月完不成任务,新的集团有解聘负责人职务的权利,而殷某某任总经理期间,商用空调公司连续五个月经营不善,并出现借支工资情况,故新的集团解聘殷某某的职务并无不妥。但是,新的集团安排殷某某到新的电器公司任职是属于正常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岗位调动,还是以人员调动的方式提前解除了与殷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乎殷某某有无2003年7月份工资和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新的电器公司与新的集团均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各不相同。新的集团主张新的电器公司是新的集团的下属企业,新的集团可以任免新的电器公司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则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而由于新的集团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新的电器公司与新的集团相互独立的两个用人单位,拥有独立的用人自主权。因此,新的集团在聘任期限届满前终止殷某某在商用空调公司的职务,而安排其到新的电器公司任职,实际上是提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殷某某对此安排不服,并提起劳动仲裁有理。由于新的集团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无论殷某某在7月4日之后有无实际到工作岗位上班,都有权向新的集团请求支付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7月份工资以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相关的计算标准应当是每月3600元而不是6000元,7月4日至7月26日前期间有19天法定工作日,即新的集团应当支付给殷某某的7月份工资是3600÷20.92×19=3269.60元,而经济补偿金为3600×2=7200元。

5、销售提成问题:由于殷某某未能对此举出相关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殷某某支付2003年7月份工资3269.6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7200元,合计(略)。60元;

四、驳回上诉人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80元,被上诉人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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