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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金某甲、陈某某等与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4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某林之妻,住(略)。

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某林之父,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某林之母,住(略)。

原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某林之长子,住(略)。

原告: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某林之长女,住(略)。

原告:金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某林之次女,住(略)。

原告: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某林之次子,住(略)。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郑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金某吟,系死者金某林胞兄。

被告:叶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肖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金某甲、陈某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为与被告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晓汉独任审判,于3月3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七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郑明、金某吟,被告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肖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共同诉称:七原告为死者金某林的亲属。自2002年8月起,金某林受三被告的雇佣在三被告所属的“粤湛(略)”渔船上工作。2003年9月17日,金某林在进行拖网作业过程中被缆车卷入而身受重伤。三被告在金某林身受重伤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援救措施,致使金某林因伤重身亡。事故发生后,死者金某林胞兄与三被告在湛江市麻章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明村委会)的主持下,就死亡赔偿事宜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死者金某林的父母、妻子不同意调解协议,调解无效。金某林受三被告雇佣在船上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三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七原告支付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9,880元、被赡养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0,400元等(共计144,2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6份证据:1、关于金某林死亡赔偿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湛江市麻章区X镇民政办公室关于原告金某甲、陈某某与金某林亲属关系的《证明》;3、湛江市硇洲地段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4、七原告的两份《户口簿》;5、湛江市麻章区X镇人民政府关于金某林家庭与亲属状况的《证明》;6、金某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等。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叶某庚在事故发生后立即砍断缆绳,放下金某林,并用手机联系快艇和硇洲卫生院医生,已及时采取了援救措施。金某林在拖网作业前酗酒,拖网作业过程中又违规戴手套,这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金某林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七原告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书》,并由死者金某林的妻子、胞兄代表所有家属签字确认,《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收取了部分赔款,因此双方应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处理本次事故。本案事故为工伤事故,七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款不当,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的赔偿金某与《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某相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并非不公平。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12份证据:1、《出海船舶户口簿》;2、证人叶某祥、陈某、王代银《关于金某林在“湛江(略)”渔船伤亡过程的报告》;3、通明村委会关于当事人签署赔偿调解协议的《证明书》;4、通明村委会关于调解金某林死亡赔偿事宜的《证明材料》;5、关于金某林死亡赔偿的《调解协议书》;6、《安葬费用清单》;7、证人黄国良关于金某林死亡事故过程的《证明书》;8、证人叶某兴、苏定强、梁有关于作业海域情况的《证明书》;9、通明村委会关于金某林死亡事故报案情况的《证明》;11、两份赔款《收据》。12、湛江市硇洲地段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与《病人死亡通知书》。

经质证,三被告对七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三被告的证据5不一致;三被告对七原告的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户口关系和家属关系须由公安户籍部门证明;三被告确认七原告的证据4、6的证据效力。七原告对三被告的证据1的证据协议予以确认,对三被告的证据2至5、10、11的证据效力予以否认,对三被告的证据6至9的证据效力表示不清楚,对三被告的证据12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核,因三被告确认七原告的证据3、4、6的证据效力,本审判员直接确认该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三被告对七原告的证据2、5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且七原告的证据4可以部分予以印证,七原告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七原告对三被告的证据1、12的证据效力无异议,该两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3、4、7、8、9均为书面证言,因三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人到庭接受质询,七原告对该6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有异议或不予确认,该6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三被告的证据2中关于金某林在事故发生前酗酒,并在操作过程中违规戴手套的证明内容,因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虽然七原告对三被告的证据10、11的证据效力予以否认,但庭审中七原告认可了该两证据所证明的七原告已收取三被告赔款15,000元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三被告的证据6为其单方制作的清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七原告否认其证据效力,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关于双方均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七原告提供的文本为复印件,三被告提供的文本为原件,两种文本内容基本一致,后者有少量修改,三被告否认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七原告否认原件的证据效力,但没有提供反证,故本案应以三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原本为准认定有关事实。

七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由通明村委会于2004年4月25日出具的关于原告金某甲、陈某某的子女情况的《证明》。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七原告没有按时提供该份证据。鉴于该《证明》是通明村委会在本院开庭后出具的,且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本案确定赔偿数额所必须查明的事实,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本审判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纳该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与庭审的情况,本审判员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金某林曾受三被告雇佣在三被告经营的“粤湛(略)”渔船上从事渔业生产工作,三被告按月向金某林支付口头约定的报酬。2003年9月17日18时30分,“粤湛(略)”渔船在距离硇洲港约8海里的海域进行捕捞作业,金某林负责操作缆车收放网杆网具。在放网杆时,金某林被缆绳卷入缆车而身受重伤。当日20时,“粤湛(略)”渔船返回硇洲港。金某林经等候在硇洲港的硇洲地段卫生院医生的抢救,终因伤势过重,内出血并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是否采取了保障渔船作业安全的措施,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死者金某林在作业过程中有不当行为。

2003年9月22日,在通明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死者妻子谢某某、胞兄金某山与三被告就金某林的死亡赔偿事宜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负责安葬死者金某林,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分三次给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及安家费48,800元,后事由死者家属负担,具体付款办法为:2003年12月30日付款15,000元;2004年6月30日付款15,000元;2004年12月30日付款18,800元等。死者金某林父亲金某甲、母亲陈某某没有实际参与《调解协议书》的签订,也没有授权谢某某、金某山或者其他人签订《调解协议书》。

金某林死亡后,三被告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并承担了所有丧葬费用。2003年9月22日,被告叶某己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谢某某支付赔偿款5,000元。12月28日,三被告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谢某某支付赔偿款10,000元。

死者金某林有父母、妻子及二子二女,即本案的七名原告。原告金某甲、陈某某有金某林等子女(均已成年)共五人。七原告均为农业人口。2003年9月17日,金某林意外死亡时,金某林的各有关亲属的年龄分别为:父金某甲76岁又4个月11天;母陈某某70岁又9个月21天;长子金某乙10周岁又3个月19天;长女金某丙7周岁又9个月17天;次女金某丁5周岁又5个月19天;次子金某戊2周岁又10个月22天。

经查,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载明有关各项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年人均生活费8,988元,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每月200元。

“粤湛(略)”渔船为100总吨的木质船,1982年9月建造,在湛江市公安局太平边防派出所登记的船主为被告叶某己。2004年4月27日,七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叶某己所属的“粤湛(略)”渔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被告叶某己处分该船及在该船上设定抵押(但准许其继续营运该船)。经审查,本院裁定准许了七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限制被告叶某己处分“粤湛(略)”渔船及在该船上设定抵押(但准许其继续营运该船)。5月9日,七原告以“粤湛(略)”渔船已被申请报废为由,申请对被告叶某己可从湛江市麻章区水产局处获得的6万元补偿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裁定准许了七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通知湛江市麻章区水产局暂停向被告叶某己支付“粤湛(略)”渔船的拆解补偿款6万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一宗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三被告雇请金某林在“粤湛(略)”渔船上从事渔业生产,三被告与金某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三被告作为雇主有责任为雇员金某林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生产工具,保障雇员金某林的人身安全。金某林在卷缆作业过程中被缆绳卷入缆车身受重伤以致抢救无效而死亡,由于七原告于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其在客观上难以举证证明事故的原因,而三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处于现场,较之七原告于了解事故原因方面处于更优越的地位,有更便利的条件举证证明自己是否尽到保障劳动安全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首先确定三被告应对自己是否尽到劳动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举证,承担证明事故原因的责任。三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保障渔船作业安全的措施,故本案应认定三被告未尽到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金某林死亡。三被告认为金某林在事故中有过错,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死者金某林在作业过程中有不当行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三被告对其雇员金某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某林死亡后,七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三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三被告可以与七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但三被告与七原告必须共同参与协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才是有效的。在七原告中,金某鸣、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由其监护人谢某某代为行使;金某甲、陈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独立亲自参与协商与签订协议,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签订赔偿协议。在本案中,谢某某和金某林的胞兄金某山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调解协议书》,而金某林的父母金某甲、陈某某没有参与签订协议,或者授权谢某某、金某山或其他人签订协议。谢某某和金某山无权处分金某甲、陈某某的权利,其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没有经七原告全部权利人的认可,该《调解协议书》因缺乏部分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无效,对七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七原告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仅适用于国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其雇员之间的工伤赔偿,不适用于类似本案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工伤赔偿,原告参照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并无不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关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七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害赔偿金某如下:1、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每年8,988元)计算,补偿十年,共计89,880元。三被告已向七原告给付了赔款15,000元,七原告可请求的死亡补偿费应作相应扣减,即为74,8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金某林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月200元)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至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金某林死亡时,其长子金某乙离满16周岁有5年8个月又12天,其长女金某丙离满16周岁有8年2个月又14天,其次女金某丁离满16周岁有10年6个月又11天,其次子金某戊离满16周岁有13年1个月又9天。该四人原均由金某林及其妻谢某某共同抚养,其应得生活费补偿应以上述标准的二分之一(100元)计算至16周岁,即金某鸣、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分别应得生活费补助6,840元、9,846.67元、12,636.67元、15,730元。金某甲、陈某某属70岁以上的无劳动能力人,按前述规定均可请求五年生活费补偿。该两人原由五名子女共同扶养,其生活费应以上述标准的五分之一(40元)计算,该两人各应得2,400元生活费补偿。

金某林死亡后,三被告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并负担了全部丧葬费用,七原告再请求4,000元的丧葬费,与理不合,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己、叶某辛、叶某庚连带赔偿原告谢某某、金某甲、陈某某、金某鸣、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死亡补偿费74,880元(死亡补偿费由七原告共同享有);

二、被告叶某己、叶某辛、叶某庚连带赔偿原告金某甲生活费2,400元;

三、被告叶某己、叶某辛、叶某庚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生活费2,400元;

四、被告叶某己、叶某辛、叶某庚连带赔偿原告金某鸣生活费6,840元;

五、被告叶某己、叶某辛、叶某庚连带赔偿原告金某丙生活费9,846.67元;

六、被告叶某己、叶某辛、叶某庚连带赔偿原告金某丁生活费12,636。67元;

七、被告叶某己、叶某辛、叶某庚连带赔偿原告金某戊生活费15,73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3,801元,七原告共同负担593元。财产保全的申请费2,620元、执行费7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七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与执行费,本院经审查准许了其缓交申请,七原告没有向本院预交上述诉讼费用。七原告与三被告应分别向本院交纳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以上给付金某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晓汉

二00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庆

书记员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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