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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中国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兴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

时间:1997-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13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八十九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丁某之子),四十一岁,汉族,北京化工原料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钟某某之妻),四十岁,汉族,北京博兰特燕南商贸中心售货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巷七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宣式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二条二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北京迁居梦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北京迁居梦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兴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西三环南路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北京迁居梦房屋折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北京迁居梦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丁某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宣武房地局)作出的宣房地裁字(9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丁某及共居亲属的安置用房亦无不当,丁某关于分别予以安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拆迁法规的规定。故判决维持了上述裁决。丁某不服,以上述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维护其与中国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中兴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原协议。宣武房地局,江河公司、中兴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江河公司与中兴公司经批准在北京市宣武区育人里地区进行住宅建设,同时委托北京迁居梦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拆迁。北京市宣武区育仁里一号院在拆迁范围内。丁某在该院内承租公房二间半,使用面积约二十九点三平方米。丁某、其妻钟某深、其子钟某某、其子妻刘某某、其孙钟某(X年X月X日出生)、其外孙女马悦(X年X月X日出生)在此有正式户口。由于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丁某与江河公司、中兴公司未能就拆迁安置住房问题达成协议,经上述两公司申某宣武房地局根据丁某的家庭人口结构及住房情况,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决,限丁某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搬至大兴县旧宫丰华三条五号北房二间临时过渡居住,并将原住房交江河公司、中兴公司拆除,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待育人里小区建成后,搬至该小区七号楼二单元四0一号三居室居住。丁某不服,以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维护丁某与江河公司,中兴公司原协议。

上述事实有(96)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6)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宣全字第(略)号、(略)号房产证、京房拆许宣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宣房地裁字(9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宣武房地局根据丁某的家庭人口和原住房情况,依照相关法规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裁决并无不当。丁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月

代理审判员刘某文

代理审判员李正旺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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