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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二月初七,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当原告收取了被告房租后,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管理、使用。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毁了原告房屋中间的界墙,并砍伐了原告院内桃树一棵,还致原告院内污秽不堪,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迫于2010年元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决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既未在约定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对该书面通知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又未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腾清房屋,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其存放在原告房屋内的物品腾清,并归还原告房屋;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被告腾清,归还原告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5元/日计付;3、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垒好界墙或赔偿原告修理费用300元;4、被告擅自砍伐原告家的桃树一棵,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当庭口头辩称,我租的原告房子,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当时与原告哥哥说过砍桃树的事,原告哥哥说和原告说了,租房时原告哥哥也说了能全权处理,我不应赔偿原告诉状中的提到的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二月初七,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时间为五年,即自2008年农历二月初七起至2013年农历二月初七日止,五年共计租金7500元,原、被告及中介人孙某全(原告哥哥)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五年租金7500元一次性交给了原告,原告将其所有的五间门面房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租赁期间,因原告发现其屋内界墙被拆除,院内桃树一棵被砍伐,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就于2010年元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限期要求被告为其腾房。被告2010年1月12日收到了该书面通知书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要求继续履行协议《通知书》一份,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相关法律渠道对原告送达给其的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因被告未在原告指定期限内为原告腾房,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哥哥孙某全认可是其让被告砍掉桃树,并拆除界墙的。本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通知书、租赁协议各一份,被告方证人孙某全的当庭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采取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对该书面通知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自2010年元月12日起解除,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理应为原告腾清房屋并归还原告房屋,因被告未履行腾房协议,以致引发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存放在原告房屋内的物品腾清,并归还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自原告指定的腾清房屋之日即2010年1月22日起至今仍占用原告的房屋,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可参照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1500元/年租金,折合为4.11元/日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存放在原告孙某某房屋内的物品腾清,并归还原告房屋;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被告腾清、归还原告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4.11元/日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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