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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佛山公司与邝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案

时间:2004-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佛山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振国,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街河南大学法学院99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南海市盐步诚业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诚业厂)合伙人。

诉讼代理人郑兰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诚业厂合伙人。

诉讼代理人郑兰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东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佛山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0)佛城法债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7月2日,诚业厂向佛山公司供行李车140箱1360台(型号为BMC-11、03B),价款(略)元。佛山公司原业务员景振华签收,货款至今未付。2000年11月16日,诚业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佛山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4914元(从1999年8月日起至2000年11月2日止,按日息分三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4年1月14日,邝某某、黄某某合伙开办诚业厂。2001年7月2日,诚业厂注销。

一审诉讼期间,诚业厂于2003年7月22日将其诉讼主体变更为邝某某、黄某某。

一审诉讼期间,诚业厂提供了1996年6月与佛山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由诚业厂供李行车1360架给佛山公司,单价26.47元,总货款(略)元。该货款至今未付。

2000年1月18日,佛山公司向诚业厂出具《企业询证函》,要求诚业厂与其公司进行对帐,并要求见函后7天回函……。在该函件的左下方,邝某某、黄某某回函注明:7月2日,出货未付款(略)元。

2000年12月12日,景振华出具证明,证明内容:“诚业厂于1999年7月2日送给佛山公司的行李车BMC-11、MBC-11A、BMC-11C、BMC-11B、BMC-11D、BMC-O3B一批,该送货单的景字是我本人景振华,该货物是由我签收的”。

2000年8月25日,诚业厂开给佛山公司(略)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内容写明行李车一批(附清单)1360辆,单价22.(略)元,金额(略).94元,税金5231.06元,合计(略)元。

诚业厂还出具广东省佛山市城区公证处(2000)禅城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册(内容8页),该处公证员冯气明公证了诚业厂因预防纠纷需要,向该处申请公证对其寄给佛山公司的书证进行保全证据。证实了诚业厂的负责人代理人黄某冰于2000年9月1日,在佛山市邮电局分局升平支局,在佛山市城区公正处公证员孔剑蕾的面前将《资料清单》、《诚业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装入信封,并将该信粘封、交邮。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影印件内容与上述交邮的书证原件相符。

经本院对诚业厂所提供的(公证书以外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两部分的证据材料内容相符。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景振华在任佛山公司部门经理期间,与诚业厂确立、实施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行为是在佛山公司的业务范围内,诚业厂有充分理由相信,景振华的行为代表了佛山公司。因此,诚业厂与佛山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佛山公司收货后未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诚业厂已被注销,可由诚业厂开办人邝某某、黄某某代其主张权利,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佛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内10日内,向邝某某、黄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00年1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逾期支付,则按上述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佛山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采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程序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件或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本案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是没有其他足够证据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订购行李车单据的情况,就将这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的,是错误的。2、出口成本核算表及订购单,并不能必然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关系的存在。首先,购销单是一份没加盖公章的单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本案购销关系;其次,出口的成本核算复印件,暂且不讲其获取途径是否合法,就其内容来讲,对本案上诉人所称的购销关系的存在也是不具排他性,而且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方,也未提交原件经质证,程序是不合法的,不能采信。然而,一审诉讼中,却将这些不具排他性的证据来推定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购销关系的存在,显然是错误的。3、送货单不能必然地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从内容看,并不能说明这一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排除是景振华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的可能,且景振华个人确有与被上诉人发生类似业务的事实。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公证书的真实性虽然无异议,但是该公证书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已将公证的材料交邮局寄了,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了该邮件,更不可能到税务局抵扣税款。况且,增值发票和抵扣联、出口缴款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开出,不具有证据效力,对此事实是否发生,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调取相关的证据向法庭证实。上诉人认为这项证据与本案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诉讼中,由于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证据的采信程序和原则,将依法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导致了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的错误。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起上诉,恳请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山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邝某某、黄某某共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毫无根据。被上诉人是原诚业厂的合伙开办人,由于该厂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行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199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1999年6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了行李车一批,合同对于交货方式、付款方式都进行了约定。6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出具体的订单,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2日交货给上诉人的部门经理景振华签收,该批货价值(略)元。后来,上诉人又将货物转卖给了他人,但上诉人拒绝承认曾向被上诉人购卖该批货物和拒付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充分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据此也作出了正确判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理由苍白无力,只是继续其在一审过程中的无理辩解。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充分确凿,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其上诉人状中,对其讼争的买卖事实百般抵赖,并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多个证据发表异议。事实上,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为复印件,但是其所载内容与被上诉人同时提交的其他多份证据相符印证,清晰和合理地反映了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的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可见,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的原件的情况下,该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有其他充分的证据材料相符印证。所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该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证据,同样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对之予以采信,合理合法。其次,出于经营业务的原因,需方上诉人传真来的订货单未加盖其公章,而供方被上诉人已经照此订单发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这是经营中常见到的事实情况。上诉人借口自己未曾加盖公章和非原件,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至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上诉人出口成本核算表上虽是复制件,但该复制件是原件的另一联,应属于原件,故其真实性无可置疑。该出口成本核算表,所载“商品”一栏有“行李车”的内容,在部门经理栏目上还有景振华的签名。该表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诉人的确向被上诉人购买了本案所讼争的行李车。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该证据材料的,亦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表的复制件与原件(第一联)的一致性。因此,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明知该出口成本核算表确是复制件,竟然将其以“复印件”述称,分明是企图混淆是非,蒙骗法院。上诉人对送货单及公证书的异议,理由更是浅薄无力。而且多份证据皆已证实了上诉人的部门经理景振华代表了上诉人签订合同和收取了被上诉人本案所讼争的行李车货物。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邝某某、黄某某为其辩解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邝某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上诉人佛山公司收取本案讼争的行李车货物及佛山公司应不应承担本案讼争的债务。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货款权利,提供了有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证据材料复印件,该合同的内容写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行李车1360架,单价26.47元,总金款(略)元。这份合同证据的复印件能与上诉人的部门经理景振华签收被上诉人的《诚业送货单》载明的行李车的数量、价款相符;又能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对帐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及在函件注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略)元的内容相印证;还能与上述的其他原件证据材料或复印件证据材料相符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货款(略)元,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与原件证据相符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带,请求的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材料充分,诉讼请求理应受法律支持。而佛山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广东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佛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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